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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金訴字第 9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珈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04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3979、41422號
、111年度偵字第2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珈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珈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初某時,在臺灣某處,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不詳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而後,該不詳他人即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各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陳亮勲、王碧雲、林義豪、張嘉倫,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在其等當時各自所在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不詳他人遂詐得該等款項,隨後該不詳他人即將該等款項均提領殆盡,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匯出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陳亮勲、王碧雲、林義豪、張嘉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亮勲、王碧雲、林義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黃珈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要去辦理臺灣銀行學貸自動扣繳,伊就帶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要去辦理變更密碼,辦理變更密碼當天伊也辦理自動扣繳學貸程序,也有開通網路銀行轉帳,過幾天銀行人員打電話給伊告知有不明款項匯入要凍結,伊確認後發現伊隨身攜帶的包包拉鍊是打開的,存摺、提款卡已經不在伊身上,密碼伊寫在提款卡的套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147、186頁)。惟查:
 ㈠上開不詳他人曾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陳亮勲、王碧雲、林義豪、張嘉倫,並利用本案帳戶充作收取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致上開人等各陷於錯誤,於前揭時、地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而該不詳他人持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隨後即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告訴人陳亮勲、王碧雲、林義豪、證人即被害人張嘉倫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22325卷第83至89頁、偵41422卷第17至21頁、偵33979卷第47至49頁、偵26403卷第19至21頁),並有轉帳交易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相關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26403卷第29至34頁、偵33979卷第27至39、51至53頁、偵41422卷第105頁、偵22325卷第107至117頁、本院卷第81頁),此部分事實自認定。是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確有助成前揭不詳他人之各該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情事。
 ㈡而衡以詐欺取財犯行是否得逞係繫於被害人受騙與否,詐欺犯罪行為人為確保其設局之順利實現,當隨時備有其能確實掌控之帳戶,以利其得於被害人受騙當下立即把握時機提出供被害人匯款,故詐欺犯罪行為人應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以避免該等帳戶遭帳戶所有人以報警處理、辦理掛失止付、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或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阻止詐欺犯罪行為人提領款項,甚至提高其於提領款項時遭查獲之風險。本案帳戶前於110年2月17日開戶並經被告申請網路銀行後,隨即經被告提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再無餘額,直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亮勲於110年5月14日21時25分許起陸續將各該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前
  ,其間全無交易紀錄或異動資料等節,有前揭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帳號異動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26043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81頁),足徵本案帳戶於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前已甚久未經使用;然前揭不詳他人卻毫不擔心本案帳戶是否已經停用、經掛失補發存摺、提款卡或變更密碼而不堪使用,即安然持供詐欺之用,顯然該不詳他人對於被告不會阻撓本案帳戶之提款等交易乙節具有高度確信,足見該不詳他人並非因拾得或竊取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使用本案帳戶,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付該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始能使用本案帳戶無訛
 ㈢又衡諸社會常情,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進行財產交易等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且此等帳戶開戶時必須核實個人身分,係以個人之身分為基礎而具有強烈屬人性,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是以金融機構帳戶不僅專有性甚高,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係個人隱私,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物品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案被告已有相當年紀,自述當時就讀大學且有打工,並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可存入或扣繳款項等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26043卷第54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足見被告有相當社會經歷,且被告已具備上開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常識,自當知悉倘不詳他人特意對外徵求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可能係充作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該等款項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則被告仍逕自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前揭不詳他人,並同意其持以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其內款項流向,顯見被告容任前揭不詳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對此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其具有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㈣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自前揭開戶並申請網路銀行時起至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期間,並無被告所謂辦理變更密碼、開通網路銀行轉帳等異動情形,業如前述,又被告雖確曾辦理就學貸款,惟從未授權辦理自動扣繳應還款項,亦有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11年6月1日函暨所附放款借據、歷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103頁),被告上開所述均顯與客觀事證不能相合。此外,被告就其提款卡密碼究係寫在紙條上放在存摺封套內
  、寫在存摺封面、封套或提款卡封套上,及被告究有無存入打工所得至本案帳戶等節,更於歷次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各為明顯歧異之陳述(見偵26403卷第16、54頁、偵33979卷第20頁、本院卷第70頁)。則倘若被告所辯均係基於親身經歷所言,衡情又豈會為前開一再反覆甚至與客觀事實不符之陳述?實亦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僅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幫助前揭不詳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認被告對該不詳他人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公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起訴或舉證,故被告所為應尚非幫助上開規定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致各該被害人分別依前揭不詳他人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前揭各該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公訴意旨所列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予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造成各該被害人受騙後將上開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財物隨即遭匯出隱匿
  ,被告之幫助行為致生財產損害非輕,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未見悔意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1至103、186至187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不詳他人供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本案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倘予沒收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確因其為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毓珮、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陳亮勲
不詳他人於110年5月14日18時40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陳亮勲,佯稱係銀行人員,因將陳亮勲友人之購物數量誤設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0年5月14日21時25分許至110年5月15日0時7分許之期間

合計259,052元
(不含手續費)
2
王碧雲
不詳他人於110年5月15日13時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王碧雲,佯稱係網路賣家人員,因將購物誤設為每月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5月15日15時9分許
18,123元
(不含手續費)
3
林義豪
不詳他人於110年5月15日13時30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林義豪,佯稱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因駭客入侵誤設高級會員,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
110年5月15日16時2分許
8,123元
(不含手續費)
4
張嘉倫
不詳他人於110年5月15日15時50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張嘉倫,佯稱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因駭客攻擊自動提升高級會員,須操作網路銀行關閉轉帳功能云云。
110年5月15日16時25分許
15,123元
(不含手續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