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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21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雯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玉雯於民國110年9月25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宜昌路與宜佳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駛入宜佳街,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穿越之行人先行穿越,即貿然左轉,告訴人即行人梁揚琮沿宜昌路步行宜佳街之行人穿越道,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外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