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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生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女子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因友人丙○○而認識AB000-A110261(下稱甲女),丙○○因與甲女有債務關係,遂避而不見甲女。甲女知悉丙○○時常前往甲○○臺中市○○區○○路0號住處,為向丙○○追討債務,於民國110年5月25日20時40分許,駕車前往甲○○上開住處等待丙○○。甲女至甲○○上開住處後,透過甲○○打電話聯絡丙○○當日至其住處閒聊,丙○○於同日20時58分回電稱會過去聊聊。然丙○○抵達甲○○住處後,看見甲女之自用小客車停在甲○○住處附近,因而知悉甲女在甲○○住處內,即駕車離去,並於同日21時38分許傳訊息「她怎麼會去找你?」予甲○○,質問為何甲女會在其住處,甲○○於同日22時11分許看見丙○○該則訊息,即回傳「你的問題」予丙○○,且甲○○看見該則訊息後即知悉丙○○當日不會過來其住處。甲○○見甲女一人獨自在自家住處,竟心起色慾,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晚間23時許,趁甲女如廁之際,將含有Benzodiazepine【苯二氮平(BZD】成分之不明藥劑加入甲女飲用後剩餘約一半之礦泉水內,待甲女如廁後繼續飲用礦泉水,不久因而產生頭暈、噁心嘔吐等症狀,甲○○旋以讓甲女休息為由,扶甲女進入房間內,再以擦藥為幌子,違反甲女之意願,徒手由上往下撫摸甲女之背部、並將頭埋在甲女兩腿間磨蹭,甲女雖想反抗,但無力反抗,僅能儘量閃躲甲○○之動作,並於翌日(26日)凌晨1時10分許打電話求救,待友人AB000-A110261A依甲女傳送之地址,於同日凌晨1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5分許),順利將甲女救出,並將甲女送回住處,請甲女自行進入屋內,但甲女因藥效而暈睡在住處門口。於同日早上6時32分,甲女前往佑民醫院就診,並於血液中檢驗出Benzodiazepine陽性反應。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證據能力方面: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僅在其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頁),而告訴人甲女業於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從而,其於警詢之陳述內容,既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辯護人主張此部分之主張既有法律規定為憑,本院認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2.除上述被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之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甲女有於110年5月25日晚上前往其住處等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沒有對甲女為上開行為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告訴人要與友人丙○○處理債務問題,於110年5月25日當晚主動前往被告住處,欲請被告聯絡丙○○至被告住處,依案發當日被告與丙○○的對話擷圖內容,丙○○並沒有說他不進去被告住處,則苟被告真有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萬一丙○○突然進入屋内,豈非輕易讓犯行曝光?再者,被告曾經告訴告訴人這麼晚了丙○○應該不會來了,足見被告希望告訴人趕快回家,不要繼續待在被告家裡;告訴人說她在打電話求救時,被告的頭是在告訴人兩腿的中間,其所述不符常情,況告訴人自述其身為業務人員,知道去客戶家裡拜訪時要有一些防衛機制,告訴人既然清楚被告家裡沒有其他家人,事發當晚是告訴人自己去被告家裡找被告,其怎麼會自己一個人去找被告?且事發後,告訴人在隔天晚上又再獨自一個人前往被告住處,其所為實不符合常情。此外,證人張先生證述其前往營救告訴人時,證人張先生說被告住處有鎖門,告訴人却說沒有鎖門,二人的說法不一致,且證人張先生於審理時證述是告訴人自己爬了大概20公尺距離,爬到門邊時再起來開啟門鎖,但依卷內資料,被告住處的門鎖距離地面約有半個人的身高,告訴人身體若是虛弱,竟還有辦法站起來有半個人的身高打開門,則告訴人是否確實有意識不清的狀況,亦有疑問。再者,本案是110年5月25日發生,告訴人於110年5月26日即前往醫院檢驗,何以遲至27日晚上才去報案?本件既有上開多處疑點,請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置辯(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第181至189頁)。
(二)經查:
 ⒈丙○○因與甲女有債務關係,遂避而不見甲女。甲女知悉丙○○時常前往甲○○臺中市○○區○○路0號住處,為向丙○○追討債務,於110年5月25日20時40分許,駕車前往甲○○上開住處等待丙○○,甲女至甲○○上開住處後,透過甲○○打電話聯絡丙○○當日至其住處閒聊,然丙○○於當日並未前往被告住處;嗣甲女於翌日(26日)凌晨1時10分許撥打電話請求友人AB000-A110261A前往被告住處載其離開,友人AB000-A110261A於同日凌晨1時48分許,順利將甲女載離被告住處,並載甲女送回其住處;甲女再於同日早上6時32分,前往佑民醫院就診,其血液中檢驗出Benzodiazepine【苯二氮平(BZD】陽性反應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偵卷第89至91頁),核與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73至74頁;第165至168頁;本院卷第96至123頁),證人丙○○、AB000-A110261A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9至44頁、第72至73頁、第93至94頁),復有告訴人甲女繪製之現場圖、現場照片6張(偵卷第45至51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醫療社團法人○○醫院檢驗報告、告訴人甲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0年9月23日(110)佑院務病字第1100900014號函檢送告訴人甲女之相關病歷資料、檢驗報告(不公開卷第11頁、第23至31頁、第43至61頁)、被告與證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5至147頁)附卷可參,上開事實自認定。
 ⒉告訴人甲女至甲○○上開住處後,透過甲○○打電話聯絡丙○○當日至其住處閒聊,丙○○於同日21時38分許,即以LINE軟體傳訊息質問甲○○「她怎麼會去找妳?」,而被告於同日22時11分許即回傳「你的問題」,此有被告與證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7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自承其並非於案發日21時38分許即看見丙○○所傳上開訊息,係於同日22時11分許看見上開訊息後即回傳「你的問題」予丙○○乙節(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176頁),則衡諸常情,被告既於案發日22時11分許看見丙○○早於同日21時38分許傳上開訊息質問伊,其自得以輕易判斷丙○○已於當日21時38分許知悉甲女在其住處,而且,丙○○因看見甲女在其住處即逕行離去,不可能再於同日進入被告之屋內,此節應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傳上開訊息後「又過了很久,丙○○又沒有出現,所以我才確定他不會來了」乙節(本院卷第176頁),應與事實不符,難以採認。再者,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沒有跟我說他知道丙○○不會來了,當時被告是用猜測的口氣說已經那麼晚了,丙○○應該不會來了。」乙語(偵卷第16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用可能的口語,他說這麼晚了,(丙○○)可能不會來了。」、「被告沒有給我看其與丙○○間的LINE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酌證人甲女上開陳述內容前後一致,且證人甲女前往被告住處之目的既在於請被告聯絡丙○○前來被告住處,欲向丙○○催討債務,苟被告明確告知丙○○不會前來其住處,或讓甲女觀看被告與丙○○間的LINE內容,甲女主觀上當可輕易判斷丙○○當日絕對不會前來被告住處,甲女自然不會再繼續待在被告住處,故證人甲女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換言之,被告於案發日22時11分許知悉丙○○絕對不可能再進入其屋內時,仍刻意隱瞞上開事實,其目的應係要讓甲女繼續待在其家中,亦堪認定。從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本件案發當天是告訴人要與友人丙○○處理債務問題,於110年5月25日當晚主動前往被告住處,欲請被告聯絡丙○○至被告住處,依案發當日被告與丙○○的對話擷圖內容,丙○○並沒有說他不進去被告住處,則苟被告真有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萬一丙○○突然進入屋内,豈非輕易讓犯行曝光?惟本院依據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已確定案外人丙○○於案發當日不會再進入被告住處,自無其所稱被告所為會輕易讓犯行曝光之事,附此敘明
 ⒊證人甲女於110年5月26日凌晨1時10分許打電話向友人AB000-A110261A求救,並傳送被告住處之地址定位供友人AB000-A110261A尋找,期間,因友人AB000-A110261A無法順利找到被告住處,其2人再互通電話確認地址,嗣甲女之友人AB000-A110261A依甲女傳送之地址,於同日凌晨1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5分許),到達被告住處,友人AB000-A110261A在外呼叫證人甲女名字,甲女聽見呼叫聲後,即自行爬到門邊打開門,AB000-A110261A看見甲女趴在門邊後即將甲女抱至車內,旋載甲女返回其住處等情業據證人甲女、AB000-A110261A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2至 73頁、第167頁;本院卷第104至108頁、第111至112頁、第123至130頁),核其2人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甲女提供其與AB000-A110261A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不公開卷第31頁),上開事實亦堪採認。換言之,甲女因於被告住處身體嚴重不而向其友人AB000-A110261A求救,請友人前來載其離開被告住處。
 ⒋被告於甲女進入其屋內後,即自冰箱內取出尚未開封之礦泉水供甲女喝,甲女請被告聯絡丙○○前來,同時與被告聊天,聊天期間甲女喝該礦泉水,被告則喝酒,約1、2小時後,甲女喝完約一半的礦泉水後即上洗手間,上完洗手間後,甲女目視該礦泉水稍微產生氣泡,但不以為意,仍繼續喝該礦泉水,約10分鐘後即感覺不舒服,甲女遂再進入洗手間,感覺頭暈、想吐,出來之後, 被告以再喝點水可能會舒服一點為由,又叫甲女再喝該礦泉水,然甲女此時即已無力有效控制自己身體行動,無法在客廳坐著,被告即靠近甲女,並向甲女表示不然到房間內休息,因甲女此時無法控制自己身體,遂讓被告半推半就扶進房間內,被告旋扶甲女躺在床上,並幫甲女擦藥、按摩,但同時徒手由上往下撫摸甲女之背部、並將頭埋在甲女兩腿間磨蹭,甲女雖想反抗,但無力反抗,僅能儘量閃躲被告之動作,並同時撥打電話對外求救等情,業據證人甲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65至 168頁;本院卷第101至105頁) ;再者,告訴人甲女打電話向友人AB000-A110261A求救時,於電話中向友人表示其不能動、昏昏沈沈、喝了水就變這樣、好像被下藥,其友人AB000-A110261A在被告住處看見甲女時,感覺甲女身體虛弱,甲女有受驚嚇,但喝水後不舒服的狀況比受驚嚇還嚴重等情,亦據證人AB000-A110261A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126頁、第129至130頁);本院審酌證人甲女之前後陳述並無矛盾、游移之處,且其所述內容,復有證人AB000-A110261A上開陳述內容可佐,自堪採信。從而,足認甲女確實因其於被告住處喝下被告提供之礦泉水後,身體發生嚴重不適並遭被告強制猥褻始向其友人AB000-A110261A求救。
 ⒌證人甲女於離開被告住處後,於同日上午6時32分前往佑民醫院急診,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驗出Benzodiazepine【苯二氮平(BZD】成分,此有110年9月23日(110)佑院務病字第1100900014號函檢送告訴人甲女之相關病歷資料、檢驗報告(不公開卷第25頁、第43至61頁)。而Benzodiazepine【苯二氮平類(BZD】是目前最常用的安眠鎮靜藥物,臨床上常用於安眠、鎮靜、抗焦慮及治療癲癇等用途,其副作用包括嗜睡、噁心、嘔吐、記憶力障 礙、反彈性失眠、精神恍惚、運動失調、呼吸抑制等,服用此藥物時動作反應可能較為遲緩等,亦有苯二氮平類(Benzodiazepines)之網站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151頁) 。衡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甲女進入屋內後,自冰箱拿一瓶礦泉水給甲女喝(偵卷第90頁),而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去被告住處時,自己並未帶礦泉水,且其上完洗手間後,該礦泉水稍微產生氣泡等情(本院卷第122頁、第123頁),堪信被告係於甲女喝完一半礦泉水後,利用甲女第一次上洗手間時,將含有Benzodiazepine【苯二氮平(BZD】成分之不明藥劑加入礦泉水後搖晃使之溶解,嗣於甲女飲用後因藥效作用無法控制自己身體行動時,對甲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實堪認定。
  ⒍至於,辯護人為被告所辯:證人張先生(即AB000-A110261A)證述其前往營救告訴人時,證人張先生說被告住處有鎖門,告訴人却說沒有鎖門,二人的說法不一致,且證人張先生於審理時證述是告訴人自己爬了大概20公尺距離,爬到門邊時再起來開啟門鎖,但依卷內資料,被告住處的門鎖距離地面約有半個人的身高,告訴人身體若是虛弱,竟還有辦法站起來有半個人的身高打開門,則告訴人是否確實有意識不清的狀況,亦有疑問乙節。關於證人AB000-A110261A營救告訴人時,被告住處是否有鎖門乙節,縱證人AB000-A110261A與告訴人2人之證述內容不符,然查,告訴人甲女因飲用被告摻入藥劑之礦泉水後,無法控制自己身體行動而遭被告強制猥褻,因而撥打電話向外求救,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衡以告訴人當時處境,其對外求援後遇友人前來營救,縱其當時身體乏力,亦必設法讓友人得以發覺其所在位置而讓自己順利離開,故若其見友人無法開門,自己奮力開門而使自己能逃離現場,並無違背常理之處。故而,縱依證人AB000-A110261A之說法(即被告住處有鎖門),亦難以告訴人自行開門乙節,即認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全不可採信,進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何以證人AB000-A110261A與告訴人2人關於上開事實之證述內容有所歧異?本院衡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處於驚慌狀態,故尚難排除其記憶錯誤之可能性。再者,證人AB000-A110261A於審理時證述是告訴人自己爬了大概20公尺云云,衡以證人AB000-A110261A係自外前往被告住處營救告訴人,其對於被告住處之房屋隔局自不可能知悉,故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其臆測之詞或聽聞告訴人轉述之詞,尚難採信,然亦無法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均附予敘明。
  ⒎另辯護人為被告所辯:本案事發後,若被告真有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告訴人何以在隔天晚上又再獨自一個人前往被告住處?此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5月 26日下午打電話給被告,因為其眼鏡、鞋子都還在那邊,下午應該也有去牽車,其打電話給被告說的內容不太記得,其猜是要找丙○○,因為其跟被告沒有生活上的交集,當天晚上去找被告拿鞋子時,有看到丙○○,其會再過去被告住處,主要是要把錢拿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17頁),核證人甲女上開證述內容尚無違背常情之處,亦與其所述欲與丙○○處理債務問題之目的相符,故亦難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辯護人質疑:本案是110年5月25日發生,告訴人於110年5月26日即前往醫院檢驗,何以遲至27日晚上才去報案?關於上情,核屬告訴人之行使權利之選擇,尚難藉此攻擊告訴人之證詞可信度。
  ⒏末查,本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進入被告住處,飲用被告提供之礦泉水後,即因頭暈、噁心、嘔吐而無法控制自己身體行動,迫使其必須對外求救,嗣其離開被告住處後,於翌日上午6時32分前往佑民醫院急診,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驗出Benzodiazepine【苯二氮平(BZD】成分,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既是前往被告住處欲找共同友人丙○○處理債務問題,且依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其尚需利用被告聯絡丙○○出面處理債務(本院卷第99頁),則告訴人主觀上實無法預測丙○○是否會出面處理債務問題,亦即告訴人無法預測丙○○是否會前來被告住處,苟告訴人有意於晚間單身進入被告住處,藉此誣陷被告,其難道無懼於丙○○突然進入被告住處而事跡敗露?況如前所述,告訴人經友人載離被告住處時,身體呈現虛弱之狀態,實難想像告訴人為誣陷被告而致自己之身體健康處於風險當中。故而,本院認本案應無告訴人設局誣陷被告之可能性存在。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難採信,被告犯行明確堪
  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主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權(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由上往下撫摸甲女之背部、並將頭埋在甲女兩腿間磨蹭之行為,被告之主觀上顯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核屬猥褻行為無疑。且被告對甲女為上開行為,甲女雖想反抗,但無力反抗,僅能儘量閃躲被告之動作,並同時撥打電話對外求救,足認被告上開行為,違反甲女之自由意願甚明,惟被告並無對甲女有何不法腕力之行使,是尚未達強暴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且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熟識之人,竟利用告訴人前往其住處請其聯絡共同友人到場商討處理債務之機會,以上開手段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其犯罪之主觀惡性及造成之損害均非輕微,且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罪後態度不佳,實不宜輕縱;又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職業是汽車修護,有維修工作才有錢,算是打零工的工作,家裡只有其本身一個人,父親、哥哥均過世,沒有結婚,一個人生活,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
1項第4款、第224條、第22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林卓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陳培維
                   法  官彭國能
                 法  官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