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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釆玉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9、10540、10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釆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釆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轉帳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自其帳戶提領或轉帳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LINE暱稱「陳學樟」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陳學樟」。「陳學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先後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林采璇、熊于雯、王亮皓、王儷蓉、莊惠安等人(下稱林采璇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楊釆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兆豐銀行帳戶內,楊釆玉再依「陳學樟」之指示自該2帳戶以現金提款或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林采璇等人驚覺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采璇、熊于雯、王亮皓、王儷蓉及莊惠安告訴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楊釆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於110年7月初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陳學樟」,又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林采璇等人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兆豐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陳學樟」之指示自該2帳戶以現金提款或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承認有這樣的客觀事實,但我只是幫助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僅有被告與「陳學樟」2人參與,並無第三人存在,應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本案被告之參與程度,應評價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置辯。
  ㈡經查,被告於110年7月初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陳學樟」。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林采璇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兆豐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陳學樟」之指示自該2帳戶以現金提款或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林采璇、熊于雯、王亮皓、王儷蓉、莊惠安於警詢時指訴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字第1459號卷第27-29、31-42頁,偵字第10540號卷第25-26頁,偵字第10543號卷第15-20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0218號函及檢附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459號卷第45-61、65-83、95-106、109-111、125-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儷蓉匯款單據、被告之兆豐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0540號卷第27-36、39-41、59-70頁)、帳戶個資檢視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543號卷第47-80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本案被告所為,係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非僅屬普通詐欺取財:
  ⑴「衡諸現今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手法,自招募成員、收購人頭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或在網路實行詐騙,乃至指定被害人匯款、再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各項環節,分工細緻,非賴群體合作不能完成,而『寶馬』就收取銀行帳戶存摺之簡單工作,尚需招募不相識之被告完成,能否謂『寶馬』會1 人獨力承擔其餘犯罪行為,即非無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其係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帳號交予「陳學樟」使用,並依照「陳學樟」之指示,利用網銀轉帳,將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轉至「陳學樟」指定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陳學樟」跟我說這是一個正當的工作,他向我表示這是一個第三方平台,說每二天會給我一次錢,至今我都沒有拿到他的一筆錢,對方叫我到高鐵站找他,把我本人帳戶裡的錢領出來給他等語(見偵字第1459號卷第2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有提領錢出來,都在高鐵站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0頁),足見與被告接觸之成員至少有「陳學樟」之人,且依被告上開所述情節,分別有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指示其轉帳匯款及實際向其收受款項之人,在在符合上開詐欺集團分層分工之特徵。佐以告訴人熊于雯於警詢時係指稱略以:我於110年7月9日9時28分許,在嘉義市,將假冒蝦皮購物簡訊內的LINE加入,並與歹徒接洽等語(見偵字第1459號卷第34頁);告訴人王儷蓉於警詢時則指稱略以:於110年7月9日13時43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遭不明人士以假冒投資外匯操作方式詐騙我金錢等語(見偵字第10540號卷第25頁),可知對告訴人熊于雯、王儷蓉施用詐術之人之詐騙時間甚為接近,衡情亦不可能由一人分飾多角,同時扮演蒐集人頭帳戶、指示被告取款或轉帳、詐欺機房人員及收取贓款之收水人等角色。而「陳學樟」就轉匯或提領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及兆豐銀行內遭詐騙款項之簡單工作,尚需委由不相識之被告完成,更凸顯「陳學樟」無法獨力完成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行為,堪認本案犯罪手段,分工細緻,非賴群體合作不能完成,故本案詐欺犯行係三人以上共犯,甚為明確,辯護人主張:本案僅有被告與「陳學樟」2人參與,並無第三人存在,應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自無可採。
  ⒉本案被告所為,應評價為正犯,而非僅屬幫助犯
  ⑴共同正犯之成立,須主觀上具有犯意之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換言之,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蒐集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及提款之車手人員(如被告)、回水(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資料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並配合提領或轉帳款項,藉此從中獲利,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又集團成員間固未必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⑵本案依告訴人林采璇、熊于雯、王亮皓、王儷蓉、莊惠安所述,向其等行騙之人,有介紹「OZZO」平台、暱稱為「小秘書-雅涵」之人、假冒蝦皮購物人員、「蝦皮兼職派單客服」、「日月神壇成員」及「團對跟單會員服務群成員」等成員;再依被告所述,其負責提領、轉匯及交付款項之過程,尚有負責與其聯繫之「陳學樟」,由此可知「陳學樟」所屬詐欺集團係以集團化之組織對民眾行騙,因而有專門負責透過通訊軟體向民眾施詐之機房人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陳學樟」,及負責提領、轉匯及交付款項之被告,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除分工細膩外,成員人數亦屬非少;佐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有依照「陳學樟」之指示在高鐵站交付詐欺贓款等語如前,再參諸卷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459號卷第57-61頁),可以看出被告自該帳戶,分別於110年7月7日提領40萬元、1萬2000元,於同年7月8日提領18萬2100元、16萬1000元,於同年7月9日提領48萬元、14萬8000元,於同年7月12日提領50萬元;兆豐銀行帳戶部分(見偵字第10540號卷第63-65頁),被告則於同年7月7日提領11萬2000元,於同年7月8日提領28萬元,於同年7月9日提領3萬1000元、28萬5000元、3萬元(4次),於同年7月10日提領2萬元(5次),於同年7月13日提領30萬元,倘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並不具有任何犯意聯絡,衡情本案詐欺集團應不可能願意應允支付相當的對價,委以被告多次擔任提領上述高額款項或轉帳詐欺贓款之任務,除徒增本案詐欺集團遭曝光而為警查獲之風險外,亦難防免被告從中侵吞詐欺贓款之危險。故被告所為,應評價為正犯,而非僅屬幫助犯乙節,亦屬明確。
  ⒊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衡諸時下詐騙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有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追查之情事,此已廣為媒體所披露報導,政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且實際與被害人接觸進行詐騙者,為掩飾真實身分,委由他人代為領取被害人所匯款項或進行轉匯,亦早為媒體廣泛報導,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如有受託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將款項轉移至不同帳戶者,更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有該等情形,極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衡諸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乃20多歲之成年人,且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213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則其對於提供本案2帳戶,極有可能即作為他人詐欺取財的人頭帳戶,被告復依他人指示轉匯、提領及交付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之舉,亦極有可能係為他人領取詐欺所得贓款,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均應有所預見。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從臉書上一位暱稱為「陳學樟」之人,說這是一份正當的工作云云(見偵字第1459號卷第25頁),可見被告對於「陳學樟」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自無從信賴「陳學樟」會合法使用其提供之本案2帳戶,且一般常情下,其等2人係如此不熟識之關係,「陳學樟」又豈可能信賴被告,並委其多次提領上述之高額款項?被告依毫不相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學樟」之指示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並依其指示轉匯、提領及交付帳戶內之金錢,被告前開所為應未逸脫其可預見之範圍,則其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以,被告雖無積極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仍有為「陳學樟」及所屬詐欺集團轉匯、提領及交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分別與「陳學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 條則列舉「特定犯罪」。從而同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以有第3 條所列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查本案既由被告轉匯告訴人所匯之詐欺現款後至「陳學樟」所指定之帳戶內,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無誤。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觀諸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欠缺其中某一環節,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及洗錢結果,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係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與「陳學樟」及所屬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各罪部分,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參與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犯行,惡性非輕,且被告本案遭詐騙之人共有5人,僅其中一筆遭詐騙之款項即高達79萬元,是被告犯罪情節不輕,又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欠佳。另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莊惠安、王儷蓉、林采璇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9-144頁),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依指示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提領及交付贓款,然尚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及其自稱高中肄業,從事油漆工,月薪25000元,未婚,無須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罪質及犯罪情節相同,犯罪時間皆在110年7月間,相距時間不長,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對方說每2天會給我一次錢等語(見偵字第1459號卷第25頁),然自陳至目前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210頁),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獲取本案行為對價,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 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就本案所詐得之款項,該等款項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林采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8日,以Line暱稱「小秘書-雅涵」名義,向林采璇佯稱:可加入OZZO投資平台,藉由投資挖礦以獲利云云,致使林采璇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8日10時41分、同日10時42分、同日10時43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
3萬元、3萬元、2萬5400元
2
熊于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9日9時28分許,以蝦皮購物名義,以簡訊方式誘使熊于雯加為Line好友,佯稱:做兼職可以賺300元至1200元左右薪資,後並向熊于雯佯稱:須完成任務、代墊等行為,始能獲得此兼職云云,致使熊于雯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2日10時4分許、同日12時28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
1080元、2180元
3
王亮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2日以LINE「蝦皮兼職派單客服」名義,將王亮皓加為好友後,即向王亮皓佯稱:可兼職賺錢,惟需由王亮皓先投入本金,再由客服人員代為下單再取消,藉此衝高商品賣家之銷量與評價數值,即可獲得每筆百分之8佣金利潤云云,致使王亮皓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2日12時43分
中國信託銀行
4280元
4
王儷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9日13時43分許,以LINE暱稱為「夏優」之名義邀請王儷蓉母親投資外匯,其母親出金成功後,復邀請王儷蓉加入LINE群組「團隊跟單會員服務群」,王儷蓉加入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王儷蓉佯稱:投資外匯入金越多獲利越多等語,致王儷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3日12時09分
兆豐銀行
79萬元
5
莊惠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4日25時21分許,以LINE社群「股往金來俱樂部」成員之一「日月神壇」名義,向莊惠安佯稱:因現在股票不穩,故提供一連結,匯台幣進去換美金,再去做挖礦和購買虛擬代幣云云,致莊惠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9日9時10分許、同日9時36分許、同日12時10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
10萬元、10萬元、10萬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楊釆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楊釆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楊釆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楊釆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楊釆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