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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9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貳元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8年8月起至110年10月止,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擔任人事室專員,負責襄理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申報加班費審核等人事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甲○○明知自己於民國109年1月13日下午5時至同日晚間8時之間,於該日下午5時起即離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處理私事,並於該日晚間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春元中醫診所」刷健保卡就診,且在該診所接受推拿及針灸治療,遲至同日晚間7時許始返回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月份加班費申報期間,利用不知情之某約僱人員,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加班費申報系統,虛偽申報109年1月13日下午5時至同日晚間7時有「處理人事業務」之一般加班,並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事室109年1月份一般加班費印領清冊」上蓋用「甲○○」之私章,且於該清冊之「經(承)辦單位」、「人事單位」及「單位主管」之欄位均蓋用「專員甲○○」之職章(於「單位主管」欄尚寫有「代」表明代理當時之人事室主任林振榮核章),致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間支付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96元合計2小時之加班費592元與甲○○。因法務部調查局調閱甲○○之健保卡就診紀錄等相關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中機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至42、281至2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以前述方式,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申報前揭時間之加班並因而領取上開加班費,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辯稱:我於109年1月13日是去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八大隊詢問國旅卡已刷卡忘申請的流程出錯在哪,我是離開時閃到腰,所以才去看醫生,我忘記當晚是幾點離開第八大隊,我大概傍晚5、6點到達第八大隊,我是要騎車離開時閃到腰;我前往第八大隊大概單程20幾分鐘,很有可能我在5點前就已經到了,我在那邊停留將近40分至1小時,依照我在春元中醫診所就診時間為6時7分,所以我在6點左右就已經離開第八大隊;我在調查局做筆錄時,我並沒有承認我有犯罪,因為我自己主動承辦的案件太多,都是集中在該時段,我講到的是我記憶錯置,我在這種突擊式的詢問下,只能用概略區間去想忙了哪些東西,我如果從頭到尾都不要講話,就沒有供詞不一的問題;第八大隊因為人事協辦人員邱吉志那段時間請喪假幾乎沒有到班,導致整個大隊國旅卡送件發生遲延,我才趕快要去瞭解到底怎麼回事,過去消防局的人事人員都是請外勤人員過來,我親自到現場去主動瞭解,我相信外勤的消防人員都很歡迎我,我一直要幫同仁找到有什麼不可歸責當事人逾期申請國旅卡補助的事由,我原本的目的就是要把邱吉志小隊長因為喪假的關係,導致林邁、張惠茹沒有辦法申請,是要用這個理由,可是我找到戊○○跟我講「他們就不送有什麼辦法」,我寫了將近10頁公文幫他們失而復得,我花了很多心思,跑了幾趟圖書館去查,才幫他們2人將補助申請回來;調查局問的是109年1月13日在春元診所,而我也曾託我姪子過去春元診所拿藥,所以記憶錯置,其實我於該日有針灸,我特別找證人庚○○打開檔案,我第一句話「你還記不記得我扭傷那次來?」,證人庚○○記得清清楚楚,他打開後做了備註,我本來就有坐骨神經的療程,因為很忙,久久才去一次,坐骨神經療程掛一次號可以做6次,我在療程中急性扭傷,證人庚○○不能改變主病因,這跟健保的程序有關,我縱然掛了號,但不能在同間醫院另外起一個新的主病因療程,這是健保的規定,我問過證人庚○○,證人庚○○寫的困難在這裡,證人庚○○也跟我講坐骨神經引起的是下肢麻痺,病歷中有講到我是右腳的腳指頭4、5節麻,但那天是因為跨機車的動作而扭傷,這是很明顯的區別,這個扭傷的地方一定是在診所附近,我才能去那邊急救,不可能還能騎2、30分鐘的機車到春元診所;我只要寫過的東西,我都知道如何來寫,專員都只是核稿,從來沒有一個專員是親自下去寫,我能提出這麼多佐證,真的都是在加班,因為3、4月有很多奇怪的案子一起過來,突然間暴增了那麼多事情,發生的前後順序我必須要從存檔記錄、電子公文去瞭解;檢察官一直說我前後供詞不一,但我很盡心地配合調查,以我對自己差勤的自信,絕對不可能在加班跑出去看診,所以才在調查局講「有可能」等語(本院卷第297至300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不否認109年1月13日申報加班的3小時中,有曾到春元中醫診所看診,但被告否認有詐欺取財犯意,被告表示是去消防局第八大隊詢問國旅卡與刷卡忘記申請的流程出錯在哪裡,被告大概是5、6點到,待40分鐘至1個小時就離開,離開時有閃到腰,看醫生後才回到辦公室繼續處理公務;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的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都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且貪污治罪條例所涉為重罪,證據認定上必須更嚴格;109年1月13日被告辯稱是為了協助同事去處理林邁漏未申請108年強制休假補助案,所以被告到消防局第八大隊北屯分隊訪查,證人戊○○證述被告確實於109年初因為林邁等人申請強制休假補助的問題到分隊討論,印象中有3、4次,證人戊○○跟被告還有證人乙○○3人共同討論的情形有2、3次,時間是傍晚5、6點大概1小時,被告來洽公都不會有書面記錄;證人乙○○證述被告有一陣子因國旅卡強制休假補助的流程問題,會到分隊瞭解討論,次數有2、3次,跟證人戊○○一起共同討論是有1次,被告來洽公不會做登記;這些跟被告所辯確實相同,被告因回程跨坐機車閃到腰,臨時到春元中醫診所就診,而依證人庚○○證述,被告於109年1月13日有去就診,當時診所是6點開診,被告很早就來等,跟證人庚○○表示他是去消防局跨坐機車閃到腰,之後還要回去處理公文,當晚7點41分亦有被告編修檔案的紀錄,所以被告在當日就診結束後,就返回辦公室加班,如果被告有意詐領加班費,自然可以選擇避開他就診時間申報以免自己被舉發,何須挑選他就診的時間申報,又何須在他就診後刻意再回到辦公室留下編修檔案的紀錄後刷卡離去,所以可以認定被告當日事先申報加班後,實際上有加班的事實,但臨時因為公傷就醫診治,結束後就馬上返回辦公室繼續處理公務,這跟事先虛構事由來申領加班費而實際上沒有到班的情形全然有別,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領加班費的不法意圖;被告當時在消防局擔任人事室專員,因為被告性格是比較熱心,他是很積極在為員工爭取權益,且協助多位同事而代擬公文,在申報加班期間為科員江容瑄承辦高誌鴻等人忘記申請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案,擬具多份行政意見書,還有為科員己○○承辦的消防人員受訓期間短發各式加給重大違法案擬具調查意見,這都有被告提出的補充理由書、人事室意見、電子紀錄修改日期截圖、文稿內容等供參,證人己○○亦證述她於109年上半年是業務忙碌,當時有承辦消防人員受訓期間短發各式加給重大違法案,該調查報告是由被告協助撰寫的,被告確實都會提供相關意見給她公文上的指導,包含開會資料、法規說明、會議附件撰寫,被告都有協助,她加班時間都有跟被告重疊但時間不確定,她也有聽過其他人說被告也都會給予同樣的協助,顯見被告在下班處理繁雜的公務確實是正常之舉;至於檢察官質疑被告供述不一,是因為被告在被調查時距離事發已經有一段時間,當下只是就記憶回答,因為被告承辦的案件實在太多,加班也非常頻繁,所以被告事後再找尋相關資料及人員,才能重新回憶及建構事實,此與常理並無違背,無法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綜上被告請領加班費都是以他確實有加班為前提,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是利用職務上機會虛構他有加班事實跟消防局詐領加班費,此與貪污治罪條例的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或是刑法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均不合,本案請依卷證資料認定而對被告為無罪知等語(本院卷第300至303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址「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擔任人事室專員,負責對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申報加班費審核等人事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月份加班費申報期間,利用不知情之某約僱人員,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加班費申報系統,申報109年1月13日下午5時至同日晚間7時有「處理人事業務」之一般加班,並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事室109年1月份一般加班費印領清冊」之前揭欄位蓋用前開印章,因而自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受領每小時296元加班費合計2小時共592元,且被告於109年1月13日晚間6時7分許在上址之春元中醫診所刷健保卡就診,並在該診所接受推拿及針灸治療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中機站調查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3、559至562頁、本院卷第37至45、119至121、165至172、287至289、297至30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月25日中市消政字第1100071785號函所附被告個人加班紀錄一覽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事室109年1月份一般加班費印領清冊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111年3月25日健保中字第11140058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健保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1年4月22日中市消政字第1110022057號函暨所附被告之職務說明書、健保署111年5月27日健保中市字第1114020479號函暨所附春元中醫診所109年1月13日健保IC卡上傳及申報資料各1份、被告提供之春元中醫診所電腦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41至65、67至69、71至73、83至92、141頁、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此等事實予認定。
(二)被告固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及具狀辯稱:我於109年1月13日是去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八大隊詢問國旅卡已刷卡忘申請的流程出錯在哪,我是離開時閃到腰,所以才去看醫生,我忘記當晚是幾點離開第八大隊,我大概傍晚5、6點到達第八大隊,我是要騎車離開時閃到腰;我前往第八大隊大概單程20幾分鐘,很有可能我在5點前就已經到了,我在那邊停留將近40分至1小時,依照我在春元中醫診所就診時間為6時7分,所以我在6點左右就已經離開第八大隊;證人戊○○有至少2至3次與我、證人乙○○共同在第八大隊交誼廳談話,而109年1月13日勤務表出勤者之中,與我甚為熟識者,確實僅證人戊○○與乙○○2人有排定勤務;邱吉志是第八大隊的人事協辦人員,因為那段時間他外祖母死亡請喪假,幾乎沒有到班,導致整個大隊的國旅卡送件延遲,我才趕快要去瞭解到底怎麼回事等語(本院卷第39、85至86、289、298頁)。惟查:
 1.針對被告究竟有無於109年1月13日下午5時許至當日晚間6時許之間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八大隊或當時同址之北屯分隊乙節:
 ⑴證人戊○○及乙○○於109年1月13日固然均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八大隊之備勤人員,此有該大隊勤務分配表1份(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考,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於103年至今都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八大隊任職,被告那段時間其實來過3、4次以上,如果是針對傍晚下班時間有來過的部分,詳細日期忘記了;我有印象被告至我們分隊討論林邁、張惠茹國旅卡強制休假補助流程的問題,被告有針對年底時要申請國旅卡補助,但跨一個年度時忘了把申請表單送出去,為了我們基層的權益,被告跑來跟我們說,這部分要請同仁趕快去做申請,應該是109年初過來隊上關心108年忘了申請國旅卡補助的事等語(本院卷225至226頁)。然而,證人戊○○針對被告於傍晚時間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八大隊之日期無法確認,尚難證明被告有於109年1月13日下午5時許至當日晚間6時許之間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八大隊或當時同址之北屯分隊。另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8年2月至110年8月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八大隊服務,我記得有陣子被告很常來第八大隊調查,因為有閒聊,被告稱是在協助同仁瞭解國旅卡申請補助的事情,時間我不是很確定,但那時不是冬天;有被告、我及證人戊○○3人一起討論的情形應該只有1次,時間點不記得,有印象是白天,但是靠近中午還是下午哪個時段我不是很清楚;被告調查國旅卡就是在白天過去的,我沒有在一般公務員正常的下班時間之後的傍晚遇到被告過去第八大隊,我在第八大隊遇到被告就是那幾次,印象中就是白天的時間等語(本院卷第243至247、252、254頁),則證人乙○○證述其與被告及證人戊○○一起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八大隊談話之時節非冬天且係白天時段,核與被告所辯其曾與上開證人2人於109年1月13日下午5時許之後在該大隊聊天之季節及時段均顯然不符,尚難以證人戊○○及乙○○上開證述逕對被告作有利之推斷,無法認定被告有於109年1月13日下午5時許至當日晚間6時許之間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八大隊或當時同址之北屯分隊。
 ⑵依照被告提供之春元中醫診所電腦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109年1月13日因「右側坐骨神經痛」就診,以保險別「健保」接受針灸及藥物處置、保險別「自費」接受一般處置(見偵卷第141頁),當日病歷記載內容為「腰痛至右臀部牽引至右腿沉重疼痛大幅改善,右大腿膝後方痠麻疼痛明顯減輕,兩小腿處有許多小紅點,小紅點處皮膚瘙癢經開藥治療大幅改善,加開內服藥,12/31皮膚癢及右坐骨神經痛明顯減輕,加開內服藥,1/3因久站導致右下肢麻痛增加,1/13腰部疼痛突然急性發作牽引至右臀部,皮膚癢,小紅點已消失痊癒,皮膚較乾燥,加開內服藥」,主病為「右側坐骨神經痛」,副病則為「搔癢症」(見本院卷第53頁);參以上開翻拍照片可見被告於108年12月2、6、7、9、10、19、20、31日、109年1月3、13、14日均因「右側坐骨神經痛」至上開診所就診,而109年1月23日則因搔癢症至該診所就診(見偵卷第141頁),足徵被告於109年1月13日係因右側坐骨神經痛及搔癢症至該診所就醫,核與被告所辯當時係因跨坐機車扭傷乙節不符。另查,證人庚○○固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春元中醫診所的負責人,被告是我的患者,該診所病歷記載「1月13日腰部疼痛突然急性發作牽引至右臀部」,我後來回想,我109年1月13日6點開診,當天被告很早就來,一直跟我講他腰扭到,好像是跨機車的時候閃到腰很痛,要我趕快幫他處理,他還要趕回去處理公文,我印象是被告說他好像是到五分局的消防隊,不知道做什麼事,騎機車時去閃到;是被告主動跟我講的,因為我們很熟,我很多天南地北的事情都會請教被告,地點是被告跟我講,我沒注意聽,只知道在北屯路上的消防局,被告沒有說為什麼去那裡,只說去辦公還是什麼等語(本院卷第255至256、263頁)。惟查,證人庚○○自承並未親身見聞被告當日前往北屯路某消防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63頁),自難單憑證人庚○○證述其聽聞被告表示該日晚間6時許至上開診所就診前有至北屯路某消防隊等內容,遽認被告於當日看診前有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八大隊或當時同址之北屯分隊處理公務。況且,證人庚○○亦同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很久了,我沒有那麼深的印象;我於109年1月時平均一個月看的病患大約是健保800張,我從109年1月13日至今總共看過幾個病人不記得,時間太久,除非有很特殊的,我跟被告算是鄰居蠻熟的,被告來調病歷時,我真的不記得,病歷調出來才想到被告那天有跟我講腰痛,急著要回去;被告於109年1月13日之前一次看診從病歷上看是差10天,以前被告住在我家後面,一個禮拜會看到被告3、4次,因為被告很久之前就有坐骨神經痛,坐骨神經痛跟外傷性的扭傷之原因機轉某個層次會很像,要看脊椎長期的問題,但這兩個病症是不一樣的病症,病歷之主病寫右側坐骨神經痛,那是因為健保針灸療程有6次,病名第1次定下去後,在6次內不能換主病名,當天我有順便幫被告開藥,故在副病名要寫搔癢症,因為只有2個病名,所以我必須這麼做;我寫1月13日腰部疼痛突然急性發作牽引至右臀部,算是腰扭傷,但有牽引到右臀部,坐骨神經被壓迫會到右臀部,但更明顯是到肢體的位置,我印象中被告走進來十分地痛,走路都已變形,有坐骨神經痛原本就是腰不太好的人,所以容易會有這種病症,在臨床上是蠻常見的;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當時去哪裡,是聽被告說的;被告於111年某日到診所告訴我發生了一些事情,我們就去看電子病歷,被告有再重覆跟我講為何他要來調病歷,被告有再跟我提到他當天因為去消防局洽公後,因為要騎機車扭到,被告跟我調病歷當天又跟我重覆提了這個事情,說真的這麼久了我真的不太記得,被告跟我講了之後,我才想到對,真的有這件事情,因為被告那天是很不舒服扶著腰走進來,是因為被告來調病歷時,又跟我講,我才回想起來的等語(本院卷第257至265頁),顯見證人庚○○於被告109年1月13日就診當時每月看診人數眾多,在被告111年間至上開診所要求調閱其病歷前,證人庚○○對於被告於109年1月13日至該診所就診之原因、過程及雙方談話內容均不復記憶,此亦與一般人之記憶狀況相符;至證人庚○○雖證述經被告要求其調閱上開病歷後即記起上開情節,惟依被告上開病歷記載內容,均僅一般病症而無極端特殊狀況,參以證人庚○○自承被告很久以前就有坐骨神經痛,且被告於108年12月間至109年1月平均每週看診1次以上,當時主病名均記載為坐骨神經痛,而所謂「腰部疼痛突然急性發作牽引至臀部」亦屬坐骨神經痛患者臨床上經常有之病症,則證人庚○○證述「其憑藉該等病歷記載內容即記起被告當時除坐骨神經痛外,另有腰部扭傷及被告表示其原因為就診前至北屯路某消防隊時跨坐機車」等情節,顯與常情有違,佐以證人庚○○自承被告於111年間要求其調閱病歷時有告知其上開情節,可徵證人庚○○前揭證述內容應係被告於111年間對其告稱之情形,其記憶及證述顯然已受被告事先之誘導,自難憑證人庚○○上開證述內容認定被告有於109年1月13日下午5時許至當日晚間6時許之間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八大隊或當時同址之北屯分隊。
 2.有關被告所辯其於109年1月13日傍晚外出所欲調查之具體人事業務內容,其歷次供述及具狀陳述內容相互歧異且與客觀事實不符,亦有違常情,分述如下:
 ⑴被告於111年4月14日調查局中機站調查中稱:109年1月13日可能去消防局第八大隊北屯分隊或文昌分隊辦理人事業務,當時有可能是辦理分隊長廖書群偽造勤務表的案子等語(偵卷第20頁)。
 ⑵被告於111年5月10日具狀向調查局中機站陳述:109年1月13日是前往第八大隊北屯分隊了解林邁及張惠茹申請強制休假補助原因,及大隊人事業務協辦程序如何,並了解消防人員受訓期間短發加給之各項訓練名稱等語(偵卷第93、103頁),則上開陳述內容顯與被告上述⑴之調查局中機站調查中供述內容歧異;況且張惠茹當時係屬第八大隊文昌分隊,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八救災救護大隊陳報單暨所附報告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07至408頁),難認被告至該大隊北屯分隊與張惠茹遲延申請國旅卡補助之調查有何關聯。 
 ⑶被告於111年7月19日偵訊中稱:我於109年1月13日晚上有編修檔案,所以可以證明當天晚上我有回去加班,當時我有處理一個重大案件,就是消防局把人事室受訓人員加給違法扣除了3年多,受害者2百多人,金額2百多萬元,我奉命調查這件事情,所以下載檔案,我去研究能不能扣除,跟我專案有相關,我去第八大隊也是瞭解這些事情等語(偵卷第560頁),則上開供述內容又與被告上述⑵之書面陳述內容不符,且被告亦未具體說明其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八大隊與所謂違法扣除給付案件之調查有何關聯。
 ⑷被告於本院111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及書面陳述:我在109年1月13日當天報加班的3小時,我是去第八大隊詢問國旅卡已刷卡忘申請的流程出錯在哪裡等語(本院卷第39、47、85至86頁),則上開陳述內容復與被告上述⑶之偵訊中供述大相逕庭。
 ⑸被告於本院111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提出之書面表示:我詢問邱吉志:「大隊怎麼會發生這麼嚴重的疏失,一次2人遺漏申請?你們沒有一再確認催促嗎?」邱吉志則回答:「都已經通告傳閱好幾次了,他們不提出申請,我也沒辦法。」等語(本院卷第86頁),惟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向本院具狀改稱:我於109年1月13日前往第八大隊之主因,為釐清該大隊協辦人事業務邱吉志小隊長於系爭之日前後請喪假數日,致國民旅遊卡報送總局之流程中遺漏案件之原因為何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邱吉志是第八大隊的人事協辦人員,因為那段時間他外祖母死亡請喪假,幾乎沒有到班,導致整個大隊的國旅卡送件發生延遲,我才趕快要去瞭解到底怎麼回事等語(本院卷第298頁),則針對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八大隊部分人員國旅卡遲延申報之原因,被告先稱係各該申報人自行遲延,後改稱乃該大隊協辦人員邱吉志小隊長請假之緣故,前後所述顯有矛盾。況且,經本院審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八救災救護大隊陳報單暨所附報告,可見張惠茹陳報內容為:本人於107年1月10號初任公職,惟該年度未有國民旅遊卡補助額度,因此108年度首次具申請國旅卡補助資格,且對前開補助申請程序不甚瞭解,致逾期未提出申請等語(偵卷第407至408頁);林邁陳報內容為:因忙碌於協助照顧幼兒致108年國旅卡消費未提報核銷,個人疏失深感抱歉等語(偵卷第415至416頁),則其等2人遲延申報國旅卡補助均單純因個人疏忽所致,顯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改稱該大隊協辦人員邱吉志小隊長請假之緣故。綜上,被告之供述有上揭多處重大瑕疵,尚難僅憑被告之供述,逕認其於109年1月13日下午5時許至當日晚間6時許之間有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八大隊或當時同址之北屯分隊處理公務。
 3.依本案其他證據難認被告於109年1月13日下午5時許至當日晚間6時許之間有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八大隊或當時同址之北屯分隊處理公務,分述如下: 
 ⑴被告針對當時究係至現場討論或調查何種事項及內容,其前後供述有上揭歧異、與客觀證據不符及悖於常情之處,已業如前述。再者,綜觀被告自偵查起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歷次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僅抽象泛稱:「我當天可能去辦理、經辦人事業務(偵卷第20頁);前往了解林邁及張惠茹申請強制休假補助原因及大隊人事業務協辦程序並了解消防人員受訓期間短發加給之各項受訓名稱(偵卷第103頁);為了解大隊陳報程序為何遺漏申請、奉命調查前任人事人員違法短發消防人員受訓期間各式加給案(偵卷第109頁);前往了解、奉命調查(偵卷第357頁);奉命調查、去瞭解這些事情(偵卷第560頁);去詢問流程出錯在哪裡(本院卷第39頁);因國旅卡忘申請等事件造訪次數密集頻繁(本院卷第85至86頁);釐清該大隊協辦人事業務邱吉志小隊長於系爭之日前後請喪假數日,致國民旅遊卡報送總局之流程中遺漏案件之原因為何?其次由多元管道瞭解消防人員受訓期間加給短發之來龍去脈為何,有何歷史因素等等,均非以現場詢問不得其解(本院卷第102頁);一般我到大隊去都會有一群人跟我討論一些事情及看法,那一天我看了班表,我會找的人就是只有戊○○及乙○○,只有我們3個人在討論國旅卡報錯程序的問題(本院卷第168頁);我趕快去瞭解到底怎麼回事,過去消防局所有人事人員,只要外勤人員有任何權利或問題要問,都是請他過來,我是一個親自到現場去主動瞭解的人,我相信外勤的消防人員都很歡迎我(本院卷第298頁)」等語,自始至終皆未具體指明其究竟與何人訪談或調查何內容。又查,被告固然提出文件名稱為「李勇龍(修改日期為108年12月20日)」、「李勇龍(修改日期為109年2月25日)」、「許修豪小隊長復審書」、「有關停職之相關規定」、「釋字第583號解釋」、「銓敘部令」、「劉佳玫獎懲案陳報單」、「附件3-調查意見」、「有關公立學校幹事兼任人事管理員於娩假期間可否照支主管職務加給一案函文(修改日期為109年1月13日)」、「行政程序法正當程序與處罰」、「張惠茹漏未申請108年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一案函稿(發文日期109年4月7日;承辦人江容瑄)」、「補充報告書(報告日期為109年4月8日)」、「高(修改日期為109年4月7日)」、「高有利不利(修改日期為109年4月21日)」、「高專門委員誌鴻逾越申領108年強制休假補助費期限案之人事室意見書(報告日期為109年4月21日)」等文檔(其中部分含上開修改日期紀錄截圖),惟該等文檔之修改、報告或發函日期大部分均與109年1月13日有長達半個月以上至三個多月之差距(其中僅「有關公立學校幹事兼任人事管理員於娩假期間可否照支主管職務加給一案函文」之修改日期為109年1月13日),且由該等文檔內容以觀,大部分均為抽象法律概念或制度歷史之描述,少部分則係個案事實之認定,惟皆未有被告所稱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八大隊實地訪談或調查內容(見偵卷第147至353頁),自難遽認被告於109年1月13日下午5時許至當日晚間6時許之間有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八大隊或當時同址之北屯分隊處理公務。
 ⑵其次,林邁及張惠茹遲延申報國旅卡補助之原因均係其等個人疏忽,業如前述,難認該等案件之案情複雜,被告並無必須申報加班以便親自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八大隊處理該等案件之理由;而對此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僅證稱:我有問被告,被告說因為他也對消防人事不熟,想實地到分隊了解實際上的業務執勤狀況等語(本院卷第237頁),尚屬抽象空泛,且證人戊○○亦證稱:我在我們分隊裡面沒有兼人事的業務,被告不是專門為了要跟我討論這件事情,是去找分隊長、主管,我剛好在值班,或當天我有上班;一開始我也是覺得為何會有人事室專員特地跑來,以往都是承辦科員會在系統發通報到各分隊,請沒有申請到國旅卡補助的在期限前趕快做申請;我看到被告來之後,才聽到被告本人或其他人說被告在我們大隊上是要瞭解國旅卡申辦的事情,我沒有特別問過被告為什麼特別在5點後過來等語(本院卷第228至229、237至239頁);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印象被告是談文昌分隊一個女生國旅卡的事情,我是在大隊部,不是在分隊,被告有無提到北屯分隊的隊員也有國旅卡這個問題,我記不清楚,因為文昌分隊是女生,所以記得比較清楚;我在大隊沒有兼辦人事業務,被告不是專程來跟我談國旅卡申報流程及補助的事情,可能是在休息的時候,剛好我們遇到,遇到熟人還是會打聲招呼、倒茶水做公關,順便聊起來,被告有提到,被告就是表面上這樣講他是來處理這些事情,我沒有印象跟被告聊多久;我沒有印象被告曾經提到我們大隊部有人因請喪假的問題,在報國旅卡到總局時出現問題,我知道被告有在處理消防人員受訓期間加給短發的事情,是在聊近況時談到;我不清楚被告有無跟其他人聊天或處理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47至249、255頁),則綜合證人戊○○及乙○○上開證述,其等2人均非承辦國旅卡申報等人事業務之人,皆僅偶然在上開大隊遇到被告,而聽聞被告自己或不詳身分之他人聲稱被告前來上開大隊係為處理國旅卡申報業務,但針對被告究竟有無找到何人做何具體訪談或調查內容,證人戊○○及乙○○均未親身見聞,自難僅憑其等2人上開證述內容,逕認被告有至上開大隊或當時同址之北屯分隊處理公務。
 ⑶被告辯稱其前往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八大隊之目的係為了解國旅卡補助申請遲延問題,則理應找尋國旅卡補助申請之當事人或承辦人洽談,此亦有證人戊○○證稱:有時我在值班,被告會先打電話過來詢問今天有誰上班,或是今天林邁有沒有上班,若有上班,那被告下午大概這個時間會過來找沒有申請到國旅卡補助的當事人說接下來要怎麼處理,被告來有先找主管,還有分隊人事承辦及大隊人事承辦等語(本院卷第226、228至229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果若於109年1月13日下午5時後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八大隊之目的係在處理上開公務,則其會事先確認國旅卡補助申請之當事人或承辦人是否在場。另查,證人戊○○雖證稱:如被告來隊上時他要找的人剛好出勤,當事人又不在,基於被告是局內的長官,所以會泡茶招呼被告一下,並跟被告聊最近人事有無其他規定;我有印象被告來的時候我有在場3、4次,至於我跟證人乙○○與被告一起討論事情可能有1、2次,同時還有其他隊上長官一起在辦公室內聊天;被告跟我們討論的時間至少1個小時以上,因為不會完全都討論同一話題,有時還會聊生活瑣事、隨便聊;被告來不是要找我討論國旅卡申請補助的這件事情,是剛好碰到我值班或上班等語(本院卷第226至227、229頁)。惟查,當時林邁係屬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八大隊北屯分隊之隊員;而國旅卡業務承辦人於第八大隊為小隊長邱吉志、於該大隊北屯分隊則為小隊長戴志英與分隊長江智獻,此有臺中市消防局第八救災救護大隊陳報單暨所附報告書1份(偵卷第415頁)在卷可考,而被告自承其於109年1月13日電話聯繫第八大隊時已確認邱吉志並不在該處(見本院卷第298頁),又林邁於該日並無出入該分隊之紀錄,戴志英於該日無出分隊而僅有下午5時46分「返隊」之紀錄,江智獻於該日僅有下午5時50分出該分隊參與某會議之紀錄,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八大隊北屯分隊109年1月13日出入登記簿1份(見偵卷第374頁)在卷可考,則被告若於當日下午5時離開辦公室之際聯繫第八大隊或同址之北屯分隊加以確認,衡情應無臨時不能找到國旅卡業務承辦人或上開案件當事人林邁而僅能與證人戊○○閒聊人事業務之理;況且,被告自本案偵查起迄本案起訴為止已歷經調查局中機站之調查及檢察官偵訊,並提出多份書狀,惟均僅泛稱「前往了解、處理」等語,業如前述,而絲毫未提及其於109年1月13日至第八大隊或當時同址之北屯分隊係要找尋何人或遇見何人,遲至本案起訴後,始具狀表示109年1月13日未遇上開案件當事人林邁而與證人戊○○及乙○○談話云云(本院卷第83至86頁),顯然違背常情,自難逕以被告上開辯詞及證人戊○○與乙○○之證述,逕認被告於109年1月13日曾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八大隊或同址之北屯分隊處理公務。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即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會,復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故若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或由該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即足當之;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藉職務上之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雖然,最高檢察署於111年2月25日召集檢調廉等單位進行會議,針對各檢察機關偵辦有關公務員詐領加班費、值班費、差旅費、及休假補助等四類案件,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統一追訴之標準二亦明示「上述四類案件以貪污治罪條例起訴者,於審判中應請公訴檢察官聲請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普通詐欺罪,如法院已依貪污治罪條例判決有罪者,檢察官應提起上訴,請求改判刑法普通詐欺罪。」認為一般公務員向機關申報出差費、值班費、加班費、休假補助,乃係基於其公務員之身分所為之申報,並非屬利用其所擔任之職務而行使職權,是與職務上執行之內容應屬無關,即無利用職務上機會之可言,亦不該當於刑法第134條。縱於在內部申報給付時,有不實或施用詐術之行為,致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取得財物,亦係破壞機關內部之信賴關係,對於公務員對外部職務執行之公正性,並無影響,即不致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是與其法令上之職務內容並無關連,即難認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而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事室專員,為薦任第八至第九職等,其職務工作項目包含襄理人事業務,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關於被告之職務說明書1份(偵卷第73頁)在卷可參。又按「加班費支給基準、第二項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之級距與下限、第三項補休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各主管機關得在行政院訂定範圍內,依其業務特性,訂定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各機關應就加班費之支給訂定管制規定,並應加強查核,不得浮濫,如有虛報情事,經查明屬實,應嚴予議處。」、「人事單位對於加班費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為『審核加班時數及依加班態樣審核加班費支給基準或評價換算基準之合法性及正確性』」、「各機關學校就加班費之支給,應加強查核,不得浮濫,有虛報情事者,經查明屬實,應嚴予議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第5項、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第7條第2項、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學校職員及聘僱人員加班費支給管制要點第10條分別定(訂)有明文。據此,被告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申報前開加班費時,乃依法令服務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事室擔任專員,其因此具有之法定職務權限,自應包括該局人員之差勤及加班費申報等事項之審查,此由被告自行提供其曾主簽案件中,包含檔名為「李勇龍」及「李勇龍2」之文檔內容,均有關火災調查科李勇龍忘刷上班卡超過總年度容許忘刷卡次數之相關問題(見偵卷第147至165頁);檔名為「附件3—調查意見」之文檔內容係關於消防人員受訓進修期間之待遇、薪俸及加給等相關問題(見偵卷第213至263頁),亦適足證之。況且,綜觀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各月份一般(專案)加班費印領清冊中,被告均於「經(承)辦單位」及「人事單位」欄上蓋用「專員甲○○」之職章(108年12月、109年1月及同年3月),亦經常於「單位主官」欄位中蓋用其上開職章(109年1月、同年3月),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8年12月份、109年1月份一般加班費印領清冊、109年3月份一般(專案)加班費印領清冊之影本各1份(偵卷第47、53、59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對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加班費之申報確有審核權限。綜上,本院認被告虛偽申報109年1月13日下午5時至同日晚間7時之加班,並於109年1月份一般加班費印領清冊蓋用私章後,又於該清冊之「經(承)辦單位」、「人事單位」及「單位主管」欄均蓋用其職章,不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且違背其本身即應對該局人員加班費申報內容加以審核之職務,應屬利用其所擔任之職務而行使職權,核與其法定職務上執行之內容密切相關,因而破壞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及一般民眾對於該局人事專員理應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是其所為自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而查,即便如前揭最高檢察署針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解釋上予以限縮,原則上將「請領加班費、值班費、差旅費、休假補助費等補貼款」排除在外,惟最高檢察署針對詐領上述補貼款之公務員,若對於該費用之收件、審查或核准等事務擁有任何得以「上下其手」之機會或權限,或係負責審核是否核發該補貼款之公務員(例如會計、人事),具有核發補貼款之相關系統權限,而得在申請表單、系統內核章、准駁、修改紀錄等,均認為仍應論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此有公訴檢察官當庭提出之最高檢察署111年3月29日台文字第11112000790號函暨所附「有關公務員詐領加班費、差旅費等款項案件之檢察官上訴書參考範例」1份(本院卷第323至328頁)在卷可稽(相同見解可參謝煜偉,「再論公務員虛報薪資費用之刑事責任─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第51頁,裁判時報第116期,111年2月),核與本院上開見解相同,附此敘明。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該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相同,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因之,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即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不得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約僱人員申報加班費之部分,為間接正犯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容有未洽,然而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22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關於減刑之說明:
(一)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僅於調查局中機站調查中稱:如果檢察官認為我有詐領加班費,我就願意繳回這些錢等語(偵卷第23頁),然而被告於該次調查、嗣後書面陳述及偵訊中均辯稱其於109年1月13日下午5時至同日晚間6時有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八大隊處理公務,並辯稱該日晚間6時許之就診係因公受傷云云,難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犯行,是本案被告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詐得之財物在5萬元以下,與其他貪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尚屬輕微,且對於所屬機關之財務狀況並未造成嚴重影響,犯罪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衡酌被告所犯本案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重,然而同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詐取財物犯行,固無視國家法紀、未持本分,其行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詐領金額僅592元,犯罪情形尚屬輕微,被告固已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刑之寬典,然經減輕後之刑度,仍屬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事室專員,本應奉公守法自持,並依法據實申報及審核加班費,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04、33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詐取之金額、罪質等犯罪情節,與其自陳研究所碩士畢業、目前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人事室專員,每月淨收入大概7萬元、已離婚、有一個未成年女兒而須負擔其生活費(本院卷第2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犯罪後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並未深切反省自己過錯,被告既無法自省自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不論從一般或特別預防的觀點,有必要以機構內矯治,促使被告自我反省,從而不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肆、褫奪公權部分:
  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斟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
伍、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得之款項為592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審理中自行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贓證物收據在卷可參,應認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9年1月13日晚間7時至同日晚間8時亦未有加班之事實,其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申報請領此1小時之加班費,亦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在春元中醫診所就診不會超過30分鐘,有做推拿跟針灸,回到消防局將近7點,我有提供存檔紀錄,我當時在修編加給案的檔案等語(本院卷第289頁),而參檔名為「有關公立學校幹事兼任人事管理員於娩假期間可否照支主管職務加給一案函文」之文檔修改紀錄截圖,其修改日期及時間為109年1月13日晚間7時41分(見偵卷第265頁),則就被告於該日晚間7時至8時之間有無加班乙節,即非全然無疑。另查,被告之健保卡於春元中醫診所刷卡時間為該日晚間6時7分(見偵卷第69頁),而春元中醫診所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相距約8公里,如騎乘機車約需20分鐘(見本院卷第315頁之Google地圖查詢資料畫面),無法排除被告於當日晚間在該診所就診並接受推拿及針灸治療後,立即返回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該日晚間7時許(晚間6時7分就診及治療30分鐘加計車程20分鐘=晚間6時57分)抵達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後開始加班之可能。據此,依本案卷內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於109年1月13日晚間7時至同日晚間8時無加班之事實,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無法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本院認定之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上址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人事室專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虛構其於109年3月9日下午5時至同日晚間8時間有因「處理人事業務」之事由而專案加班之事實,並於申請加班費後,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事室109年3月份一般(專案)加班費印領清冊上蓋私章,致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間支付3小時即888元之加班費予被告。嗣因被告於109年3月9日晚間7時5分許,在距離其上揭任職機關約6.3公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下稱中國醫臺中東區分院)有健保卡就診紀錄,乃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嗣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除前揭對被告論罪科刑之證據外,無非以被告於109年3月9日晚間7時5分在上址之中國醫臺中東區分院之健保卡就診紀錄、被告於該院之門診病歷及檢驗檢查報告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前述方式,申報並領取前揭日期及時間之加班費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去看診,當天我在辦公室趕一些案件,這3小時我都在辦公室;請調109年3月9日的公文資訊處理系統批核紀錄;己○○科員所承辦加給的案子之調查報告原始檔在我那邊,26頁通通是我寫的,因為在109年3、4月有很多奇怪的案子一起過來;另一位科員林○○跟我說不方便到庭作證,但她提供了她電腦的畫面,她那邊有存檔,我是用隨身碟寫完給她們,或是在分享區讓她複製、剪下;109年3月9日如果醫生有問診、做衛教,那段時間我不可能15分鐘飛車回去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點公文等語(本院卷第39、171、300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09年3月9日報加班的3小時,都在辦公室趕一些案件,沒有實際去看診,是委託他姪兒劉豫綺去領藥,被告也有提出他跟他姐姐王瑞瑛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而中國醫臺中東區分院之醫師陳榮興函覆說他沒辦法確認被告是否在109年3月9日親自到院看診,亦無法確認他有無抽血或做其他檢查,另外再回覆說病人因為特定情況無法到診取藥,委託家屬取藥,為了避免中斷治療影響病情,醫師斟酌依原處方開立藥物,還有為代到診取藥的人交待事項及糖尿病需注意的衛教,還有109 年3 月9 日開立的檢驗單是預開單,病人應在下次問診前到院抽血,依檢驗報告單的資料顯示,病人應是在109 年4 月3 日到檢驗科抽血,這都有相關函文可參,所以被告供述他沒有親自就診,確實是有可能性,並不能憑被告健保卡在這個時間內有就診紀錄,就認定當日沒有留守在辦公室的事實;且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調109 年3 月9 日公文資訊處理系統的批核紀錄,被告在當日晚間7點34分亦確實有批核紀錄;何況被告當時任職在消防局擔任人事室專員,因為他性格是比較熱心的,他是很積極在為員工爭取權益,且協助多位同事代擬公文,在申報加班期間為科員江容瑄承辦高誌鴻等人忘申請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案擬具多份行政意見書,還有為科員己○○承辦的消防人員受訓期間短發各式加給重大違法案擬具調查意見,這都有被告提出相關的補充理由書、人事室意見、電子紀錄修改日期截圖、文稿內容等做為參考;證人己○○到庭亦證稱,她在109 年上半年是業務忙碌,當時有承辦消防人員受訓期間短發各式加給重大違法案,該調查報告是由被告協助撰寫的,被告確實都會提供相關意見給她公文上的指導,包含開會資料、法規說明、會議附件撰寫,被告都有協助,她在109 年3 月份有專案所以加班比較頻繁,加班期間跟被告有重疊但時間她不確定,她亦有聽過其他人說被告也都會給予同樣的協助。顯見被告在下班處理繁雜的公務確實是屬於正常之舉,至於檢察官一再質疑被告有供述不一的情事,因為被告在被調查還有距離事發已經一段時間,當下只是就記憶回答,因為被告承辦的案件實在太多,加班也非常頻繁,所以他事後再找尋相關資料及相關的人等,才能重新回憶及建構事實,我們認為跟常理並無違背,並無法做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可認,被告請領加班費都是以他確實有加班為前提,沒證據證明被告是利用職務上機會虛構他有加班事實跟消防局詐領加班費等語(本院卷第300至303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有以前述方式,申報並領取前揭日期及時間之加班費,且被告之健保IC卡於109年3月9日晚間7時5分在中國醫臺中東區分院有刷卡紀錄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中機站調查、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3、559至562頁、本院卷第37至45、119至121、165至172、287至289、297至30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月25日中市消政字第1100071785號函暨所附被告個人加班紀錄一覽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事室109年3月份一般(專案)加班費印領清冊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5月27日健保中字第1114020479號函暨所附中國醫臺中東區分院109年3月9日健保IC卡上傳及申報資料各1份(偵卷第41、55、59、83至86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惟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稱:因為我的疾病是慢性病,依照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7條,那是可以委託我姪子去取藥,所以109年3月9日我是委託我姪子去取藥;當天我沒有去看診,這3小時我都在辦公室趕一些案件,那段時間我不可能15分鐘又飛車回去點公文等語(偵卷第560頁、本院卷第39、300頁)。又查,依照被告於中國醫臺中東區分院之門診病歷及檢驗檢查報告,陳榮興醫師於109年3月9日之門診病歷上確實記載:「109/03/09晚上303診  26號 甲○○;診斷:E11.8第二型糖尿病,伴有未明示之併發症 E78.4其他高血脂症;處置:Diet control and Exercise, Education:hypoglycemia」等內容;而檢驗檢查報告記載:「申請日期0000000 0000;簽收日期:0000000 0000;報告日期:0000000 0000」等內容(見偵卷第611、613頁),似乎表示被告於109年3月9日晚間有在上開醫院接受陳榮興醫師衛教及接受抽血檢驗。惟查,經本院檢附上開資料函詢中國醫臺中東區分院,該院醫師陳榮興函覆表示:無法確認病患甲○○是否於109年3月9日親自到院看診,亦無法確認有無抽血或其他檢查;病人因某些特定狀況無法到診取藥,委託家屬(或其他親近的人)到診取藥,為避免中斷治療,影響病情,醫師斟酌病人病情,依原處分開立藥物,並對代為到診取藥之人交代事項,及糖尿病須注意之衛教;109年3月9日開立之檢驗單為預開單,病人應於下次回診前到院抽血,依檢驗報告單資料顯示,病人應該是於109年4月3日檢驗科抽血等語,此有中國醫臺中東區分院111年11月21日、同年12月9日東行字第11111005、11111204號函暨所附陳榮興醫師說明單各1份(本院卷第123至125、135至137頁)在卷可參,核與被告前開辯詞尚無矛盾之處,而被告所稱當時代其拿藥之姪子劉豫綺業已死亡,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告及其姊王瑞瑛之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資料及劉豫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考,無法傳喚其到庭作證,尚難完全排除被告該等辯詞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被告之健保IC卡於109年3月9日晚間7時6分許在中國醫臺中東區分院刷卡紀錄及上開病歷與檢驗檢查報告,逕認被告於109年3月9日晚間有親自至該醫院就診而未加班。
三、再查,被告於109年3月9日晚間7時34分確實有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公文資訊處理系統批核公文以陳核主任林振榮之紀錄,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3月24日中市消人字第1120015582號函附該局公文資訊處理系統之批核紀錄1份(本院卷第203、213頁)在卷可參,佐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跟我的辦公室是在同一間,被告裡面有一個小隔間,但隨時可以進去;依照我與被告的加班時數,109年1月各為20小時與19小時,但於109年3月均有加班40幾個小時,落差很大,應該是有專案在忙等語(本院卷第278頁),無法全然排除被告於109年3月9日晚間有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加班處理公務之可能性,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虛偽申報請領109年3月9日下午5時至同日晚間8時加班費之行為。  
肆、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或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上開公訴意旨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