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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26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嘉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香菸參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嘉昌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5、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檳榔攤地下室找友人聊天,聊天後於同日19時19分許,至許樹海所有檳榔攤倉庫外,發現倉庫門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打開檳榔攤倉庫大門進入後,再由檳榔攤後門進入檳榔攤內,徒手竊取檳榔攤內之香菸3包,於翌日上午代班小姐上班後發現失竊,通知許樹海,經許樹海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樹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周嘉昌(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1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告訴人許樹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9至51頁),且有111年10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檳榔攤監視器截圖、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偵卷第43、53至61、63頁),被告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有服用FM2,導致其行為時意識不清,是睡起來才發現機車上有3包香菸云云。經本院調取被告相關病歷資料,被告雖有因焦慮、失眠、海洛因戒斷症狀,分別於111年7月5日前往新活力診所就診,並由醫師開立美得眠(俗稱FM2)、解佳益(丁基原二啡因,俗稱舌下錠)給予治療,及於111年6月2日前往修慧診所就醫,由醫師開立FM2藥物,而FM2主要作用是助眠,鎮靜或影響意識是副作用,服用FM2藥物可能會導致日常生活意識不清等情,有被告個人就醫紀錄查詢(門診就醫紀錄)、新活力診所112年2月15日新活力第12001號函檢附被告之就診病歷表、修慧診所112年3月3日修慧診所字第2023030301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病歷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至72、89至91、109至111頁),是被告確實有於案發時間前前往診所就醫並由醫師開立FM2等藥物給予治療,惟觀之被告於警詢時對於案發經過供稱:於111年7月23日下午約15時至16時許騎乘普重機車372-NRT號從彰化縣伸港鄉公司宿舍沿中彰大橋左轉龍井區臨港路一段再左轉龍昌路抵達上述檳榔攤地下室去找同事張文豪聊天,聊完天後,我就走樓梯上樓到檳榔攤店面外,發現檳榔攤倉庫旁倉庫門未上鎖,便順手竊取3包金峰香菸,竊取後就騎乘普重機372-NRT號依照同路線回伸港公司宿舍。我竊取上述物品全程約3分鐘結束就離開了。因為我想抽菸才竊取,香菸放在櫃檯上香菸櫃上,偷竊過程中均沒有看到有現金及零錢箱在櫃檯等語(見偵卷第46至47頁),而未表示行為前有服用FM2之情形,復對於其行竊前騎車路線、行竊過程均能為完整之陳述,且依被告所述,其行竊後即騎乘機車返回彰化縣伸港鄉之宿舍,車程約10幾分鐘,路程中需行經中彰大橋(見本院卷第120頁),此有Google地圖查詢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139頁),倘如被告所辯其行竊時意識不清,事後豈能鉅細靡遺的交代行竊經過,且於行竊後尚能騎乘機車返回不同縣市之居處,是認被告所辯犯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品,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於調解及本院歷次開庭時均未到庭,致無法和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55、115、141、163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竊得之香菸3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竊盜犯行時,尚有竊取檳榔攤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545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發現機車上有3包菸,但是沒有錢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許樹海雖於警詢時證稱:24日早上7時許,代班小姐上班通知我店內營業額遺失及香菸數量不對,於是我 回店裡經調閱店内監視器發現,於111年7月23日19時19分,遭1名男子進店内竊取現金及3包金峰香菸,經對帳後竊取22日營業額16155元、23日營業額10390元、零錢箱約2000元及3包金峰香菸450元,總價值28995元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頁),然除其指述外,並無該檳榔攤111年7月22日及23日營業額資料佐證,經本院請告訴人提出,告訴人則表示之前已經提供給警方了,然承辦警員表示告訴人當時並無提出相關報表資料,有本院112年1月13日、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53頁),核與告訴人警詢筆錄中只有提供店內監視器之證據記載相符(見偵卷第50頁)。參以卷附店內監視器截圖(見偵卷第59頁),雖可見被告有拉開抽屜之動作,然並無顯示被告有拿取現金之行為,倘如告訴人所述,有將上萬元之營業額放在店內,衡情應會上鎖保管,豈有在檳榔攤店內有金錢之情形下,大門未鎖且抽屜亦未上鎖,容任宵小竊取。從而,此部分僅告訴人單一指述,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則被告有無竊取現金2萬8545元,實非無疑。
  ㈢綜上,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事證,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本案行竊時,尚有竊取現金2萬8545元部分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部分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之竊盜犯行,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