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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哲志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係同條例所列第四級毒品,均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妮邦woha」(以下簡稱「妮邦woha」)、「拉拉『熊』(圖示)『營』(圖示)」(以下簡稱「拉拉熊營」,無證據顯示與「妮邦woha」係不同人士)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妮邦woha」於網路上刊登販毒廣告,再由「拉拉熊營」與購毒者談妥交易細節,並由甲○○出面完成交易等販毒分工。「妮邦woha」先於民國109年8月22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抖音之公開影片下方留言「台中支援飲料」之意指販售毒品咖啡包訊息,而共同著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前揭販毒廣告,其雖無購毒之真意,仍為追查毒品交易,而於110年1月14日12時36分許起喬裝買家聯繫「妮邦woha」、「拉拉熊營」,雙方進而議定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20包,並相約在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前交易,甲○○即依暱稱「拉拉熊營」之指示,於110年1月2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簡鴻旭(經檢察官另為起訴處分)、不知情之少年蔡○涵(民國94年3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顯示甲○○知悉蔡○涵為少年,且甲○○於當時為19歲,尚未成年),前往臺中市大雅區某處,由不知情之簡鴻旭向「拉拉熊營」拿取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後交予甲○○,甲○○再於110年1月28日22時3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前揭約定交易地點,販賣並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惟因該員警並無購毒之真意而販賣未遂。員警隨即查緝逮捕甲○○,當場搜索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53卷第25至31頁、第201至205頁、第307至313頁、第343至348頁、本院卷第47頁、第98至99頁),核與證人簡鴻旭於警詢、偵訊時(見少連偵53卷第43至48頁、第209至213頁、第307至313頁、第343至348頁)、少年蔡○涵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少連偵53卷第59至6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少連偵53卷第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少連偵134卷第99至105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少連偵53卷第239至241頁、第253至259頁、少連偵134卷第161至167頁、第168至173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少連偵134卷第1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日刑鑑字第1100012532號鑑定書(見少連偵53卷第225頁)、抖音帳號資料、留言、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少連偵134卷第147至159頁)、現場查獲照片(見少連偵134卷第159至16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少連偵134卷第145頁)等附卷可參,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品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已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我如果有成功販賣毒品,可以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99頁),足見被告就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該毒品飲料包均經在同一包裝內檢出二種以上之毒品,且其內容物均係摻雜調合各該種類之毒品而無從再予區分之粉末,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少連偵53卷第225頁);則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被告販賣之上開毒品咖啡包自屬該規定所指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類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另被告為本案犯行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輕度行為,為其販賣上開毒品未遂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依本案「妮邦woha」先於網路上刊登販毒廣告,再由「拉拉熊營」與購毒者談妥交易細節,並由被告出面完成交易之販賣毒品分工模式,或可認為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參與之販毒集團,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販毒我只有跟「拉拉熊營」聯繫,沒有跟「妮邦woha」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且依卷內事證無從為相反之認定,參以被告僅係單純出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販毒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係以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而為本案販毒犯行,自無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本案販毒我只有跟「拉拉熊營」聯繫,沒有跟「妮邦woha」接觸,是案子遭查獲後經警方告知我才知道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然本案販毒之模式係「妮邦woha」先於網路上刊登販毒廣告,再由「拉拉熊營」與購毒者談妥交易細節,並由被告出面完成交易,則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認被告與微信暱稱「妮邦woha」、「拉拉熊營」之成年人就本案販毒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予自白,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刑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且其就本案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㈣、至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少年蔡○涵雖有乘坐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告一同前去向「拉拉熊營」拿取毒品至指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易,然被告為90年12月19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案發當時係19歲,尚未成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本案毒品來源係向「彭威翔」取得,惟除被告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實其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偵查機關並未因其所為上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0日中檢謀服110少連偵53字第1119042248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於本案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倘若將毒品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用情形,竟貪圖不正報酬,與「妮邦woha」、「拉拉熊營」共同為上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並為前揭分工,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有相當影響,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非無悔意,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咖啡包,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遭查扣之違禁物,而存放該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違禁物。是上開違禁物之驗餘部分及各該包裝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與「拉拉熊營」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第9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機,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含包裝袋)
紅色迷彩包裝(內含粉紅色粉末),驗前總淨重104.55公克,驗餘總淨重102.7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22公克。
iPhone11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iPhone6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無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