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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民



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黃建民係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對面之「國聚之境」建案工地之保全人員。民國110年4月30日8時許,相鄰工區之工人張民宥因欲騎機車進入工地以前往工地福利社購物,為黃建民大聲阻止,因而與黃建民發生口角。張民宥之同事劉東霖、陳貫裕見狀,勸張民宥、黃建民勿吵架,並要張民宥先前往福利社休息等候上工。工地主任林建智見狀亦前來排解。劉東霖、陳貫裕之工頭陳亦駐要求不要再吵了,該口角於是停止,陳亦駐即請劉東霖、陳貫裕協助搬鐵線,劉東霖、陳貫裕乃向工地主任林建智商借推車。於劉東霖、陳貫裕、林建智交談過程中,黃建民因怒氣未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折疊刀1把自陳貫裕背後先劃傷陳貫裕之右側頸部,復持該刀刺往陳貫裕之右側背部,陳貫裕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穿刺傷、右側後背穿刺傷、右側創傷性血胸、右側後胸壁撕裂傷、前頸部撕裂傷、創傷後症候群等傷害。黃建民刺傷陳貫裕後,又持該刀衝向劉東霖,劉東霖、林建智、陳亦駐見狀即共同制伏黃建民,由陳亦駐自黃建民手上奪下該刀,再由劉東霖、林建智、張民宥等人將黃建民制伏在地。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乃偵悉上情。
二、案經陳貫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中市警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黃建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雖否認證人告訴人陳貫裕、證人張民宥、劉東霖、陳亦駐、林建智、張智捷於警詢或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該等證據資料既未經本院援引為認事用法之判斷基礎,即無逐一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執行保全人員職務時,並與在場之告訴人等人有肢體接觸,亦不爭執張民宥、劉東霖、陳亦駐均在現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扣案之折疊刀上之血跡係告訴人之血液等事實(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44939號卷[下稱警卷]第12至15頁,110年度偵字第28945號卷[下稱偵卷]第91至93頁,111年度訴字第522號卷[下稱訴卷]第113、115、304、315、317、31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跟告訴人等人說:「請簽名。」他們就一群人衝上來說我口氣很差,並把我打得不省人事,我並沒有持上開折疊刀,該刀也不是我的,我也沒有持該刀傷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執行保全人員職務時,並與在場之告訴人等人有肢體接觸,張民宥、劉東霖、陳亦駐均在現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扣案之折疊刀上之血跡係告訴人之血液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劉東霖、陳亦駐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見訴卷第297至309頁),復有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466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472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警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含臺中市警局110年5月25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38276號鑑定書[鑑定結論略以:扣案之折疊刀之刀刃血跡檢出1男性DNA-STR型別,與告訴人型別相符]等資料)、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110年5月4日、13日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110年10月12日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扣案之折疊刀之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85至89、91、93至109、111、113、119、121、123至125頁,偵卷第55至59、85、97頁,訴卷第31頁),且有扣案之折疊刀可佐先認定為真實。
(三)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折疊刀自告訴人背後先劃傷其右側頸部,復持該刀刺往告訴人之右側背部,又持折疊刀衝向劉東霖,劉東霖、林建智、陳亦駐見狀即共同制伏被告,並由陳亦駐自被告手上奪下該刀等事實,業經證人劉東霖、陳亦駐證述明確如下:
  1.證人劉東霖於112年4月13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於上揭時地,我與同事張民宥要進去工地,被告是工地保全人員,被告叫我們不能騎車進去,又說要叫人簽名,我就說:「好吧,那停外面。」但被告口氣不好且大聲,張民宥就對被告說:「你可以講話不要這種口氣嗎?」被告說:「我講話就是這樣子,不然你要怎樣,還是要叫人家來?」就跟張民宥吵架,當下時間是8時左右;後來我停好車,就進去勸架,當時主任林建智也剛好進來,他就和被告說:「你已經幾次跟人家吵架,你還要這樣子嗎?」剛好告訴人從福利社走出來,因為我們有叫大型機具,他帶大型機具要進來工地,剛好看到,他也是勸架,沒有跟被告吵架,後來我把人都叫走說不要理被告了,因為被告跟我講話口氣也不好,我跟他說:「你不用這樣講話,可以好好講,不用這樣。」我看說把人叫走就沒事了;後來老闆陳亦駐拿鐵線來,於是我與告訴人向林建智商借推車,交談過程中我們是背向門口,被告就從後面來,一開始我以為他是打告訴人的脖子跟後背,因為被告轉身過來舉手要打我時,我才發現被告手持扣案之折疊刀要刺我,我、陳亦駐、林建智才跟被告搶該刀,在過程中我有打被告,是希望他因而把該刀放掉,該刀是陳亦駐搶到的,後來有制伏被告,但被告一直想要爬起來;張民宥已經沒有在現場了,當時已經把人叫去福利社等語(見訴卷第297至299、302頁)。
  2.證人陳亦駐於112年4月13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於上揭時地,剛開始吊車來,我請告訴人去引導吊車進工地,走到一半告訴人跟我說張民宥跟被告在吵架,我請告訴人過去勸架,告訴人就離開過去現場,我先處理工作事項;之後因為告訴人勸架不成,我才過去現場向大家喊:「好了!不要再吵了!」叫不相關的員工都離開,只留下告訴人、劉東霖、被告和工地主任;當時我叫的鐵線剛好送來了,我請告訴人和劉東霖幫我下鐵線,突然告訴人大喊:「他拿刀刺我!」聽到此呼喊後,我轉頭瞬間就看到被告拿1把很長的刀子刺在告訴人的右背部,接著被告從告訴人的右背部抽出刀子,轉身要刺劉東霖,我就衝過去去奪刀,衝過去的過程,就有看到劉東霖和工地主任把被告抓住並上前搶刀,最後由我奪下該刀,刀刃上有血,該刀就是扣案之折疊刀;奪刀時,我要抓被告,被告不放掉刀子,劉東霖打被告叫他放掉,因為被告要刺到劉東霖了,好險我把被告抓住了;後來我去關切告訴人,也有撥打119請救護車到達現場,警察叫我拿著該刀等語(見訴卷第304至309頁)。
  3.考量證人劉東霖、陳亦駐固分別係告訴人之同事、工頭,與告訴人或有共事情誼,惟該2人上開證述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對於事情經過等細節亦敘述詳,又不諱言於上開奪刀過程中劉東霖有毆打被告,況該2人於審理程序中係作證前具結(見訴卷第296、323、325頁),衡情並無攀誣被告或自招偽證罪風險之動機或必要;另查,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8時許,陳亦駐當場撥打119請求救護,警察接獲消防人員通報後於同日8時10分許到場處理,見被告、告訴人、張民宥、劉東霖、林建智、陳亦駐均在場,且自陳亦駐手上扣得上開折疊刀,並使告訴人及於被制伏過程中受傷之被告搭上救護車送醫,被告隨即於同日8時44分於醫院就醫,此有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豐原醫院110年5月4日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110年4月30日被告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於110年4月30日8時44分於該醫院就醫)、警察於110年4月30日8時22分許所拍被告在救護車內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至9、85至89、91、111、115、123頁,偵卷第55至59頁),可知自上開口角發生後至警察到場處理時,被告、告訴人、張民宥、劉東霖、林建智、陳亦駐均留在現場,且時間甚為緊接,現場人員、傷勢、兇器、環境、情狀難認有何臨時變造或佈置以攀誣被告之可能;綜上,堪認上開證述內容為真實而值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於上揭時地,我只是跟告訴人等人說:「請簽名。」他們就一群人衝上來說我口氣很差,並把我打得不省人事云云,然①證人劉東霖於112年4月13日審理程序中證稱:上揭時地案發後救護車到場,被告整個人是清醒的,可以自行走路等語(見訴卷第301頁);②證人陳亦駐於112年4月13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於上揭口角時,被告都好好的,案發後警方到場時,被告正常,警方一直問被告身分證,被告不答,警察把被告帶上去救護車,被告可以自行走路,被告上救護車還一直在罵人等語(見訴卷第306、309頁);上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卷附台中慈濟醫院110年4月30日被告診斷證明書指出被告「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 」等語、警察於110年4月30日8時22分許所拍被告在救護車內照片顯示:被告於救護車內上半身挺立、舉起右手、伸出右手食指、與警察對話等情狀足資佐證(見警卷第115、123頁),足認案發時被告並無不省人事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五)另扣案之折疊刀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結果為:「經化驗後,未發現指紋」,有該局112年1月11日刑紋字第1120003137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訴卷第149頁),惟該折疊刀前於110年4月30日業經臺中市警局以棉棒於刀柄及刀刃採集生物性跡證,有採集過程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01頁),是該折疊刀之指紋,應業經上開採集過程消除殆盡,否則,該折疊刀係由陳亦駐交予警察扣案,此經證人劉東霖、陳亦駐於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並有臺中市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5至89、91頁),理應留有陳亦駐、警察之指紋,然其上亦未有陳亦駐或警察之指紋留存,是上開鑑定結果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所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之2次攻擊動作,係本於侵害同一法益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折疊刀劃傷、刺傷),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受傷的部分都集中在頸部、胸部、背部,情節非輕,倘稍有差池,可能致告訴人死亡或重傷),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其中有預備殺人、傷害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新臺幣1、2萬元,有時獨居、有時與妻同住,無人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折疊刀,乃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兇器,固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否認該物係其所有(見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92頁,訴卷第113、314頁),亦無其他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