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0號
被 告 蔡博謦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88號、第13243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14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緣乙○○(業經本院審結)因與丁○○(業經本院審結)間債務糾紛,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0時許,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邀約己○○、庚○○(業經本院審結),己○○、庚○○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由己○○依乙○○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庚○○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德門市等候丁○○,
嗣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陳信伊(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前往
上揭超商門市找尋一名女性友人時,發現乙○○等人在場,丁○○遂急忙開車逃離,乙○○、己○○、庚○○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己○○開車跟隨丁○○,嗣丁○○駕駛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與新福路口停等紅燈時,己○○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斜插在丁○○車輛前方而阻擋其離開,丁○○
旋即倒車並左轉而駛離現場。後改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己○○、庚○○,飛車追逐丁○○之車輛,嗣於同日11時33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四段與新福路口,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車頭撞擊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旁車身,致丁○○無法再開車逃離,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丁○○駕車自由行駛之權利,陳信伊見狀即乘隙下車以步行方式逃離現場,隨後乙○○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取出球棒,己○○持鐵製畚箕,下車後分持上開物品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丁○○見狀則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取出西瓜刀,從該車副駕駛座下車反擊,乙○○、己○○遂分持上開物品,庚○○則拿路邊之交通錐,與丁○○在馬路上相互鬥毆,過程中致乙○○受有右手切割傷合併組織損傷(含右手3、4、5指掌骨骨折,右腕骨劈開骨折,右尺動脈及尺神經斷裂,右手3、4、5指伸指肌腱斷裂,右手2、3、4、5指曲指肌腱斷裂)、後背10公分及左上肢7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未據
告訴),己○○受有左側二頭肌及三頭肌撕裂傷、右側第二手指肌腱斷裂之傷害(於本院審理
期間撤回告訴),丁○○亦受有頭部撕裂傷、左手撕裂傷之傷害(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己○○(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所犯,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己○○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49頁、第463頁),且有其於警詢、偵查、本院
訊問及
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可參,核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述、
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述、
證人陳信伊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江慶泓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用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鍾至暉即現場目擊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戊○○即在場員警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觀及內部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案發現場錄影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乙○○及己○○之傷勢照片、
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1102450529號、第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1年6月8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15788號函及所附111年6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
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19348號
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
可稽(見他1178卷第7頁,偵6388卷第71至74頁、第75頁、第161至179頁、第181至184頁、第195至199頁、第203頁、第209至213頁、第325頁,偵20145卷第275至278頁、第281至327頁、第337頁,本院卷一第277至278頁、第291至297頁,卷二第57至125頁、第134至140頁),復有球棒1支、鐵畚箕1支、西瓜刀1支及刀鞘1個扣案
可證,足認己○○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又乙○○、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陳案發當日是先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改由乙○○駕駛該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並參於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四段與新福路口時,乙○○是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下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影像擷圖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5頁、第138頁),
堪認於上揭路口時,是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附予說明。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13日修正後,業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第1項為「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立法者於150條第1項規定修正理由中所明白揭示:⑴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
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裁判意旨
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
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⑵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
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⑶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⑷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
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
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裁判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
予以處罰。而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
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
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
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查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四段與新福路口應係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場所,而屬公共場所,先予敘明。基上,己○○與乙○○、庚○○於上開時間前往並聚集於客觀上屬公共場所之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四段與新福路口,其等均知前往前揭現場之目的係因乙○○、丁○○間糾紛,卻仍前往聚集,乙○○、己○○、庚○○復有攜帶或知悉與己同方者攜帶質地堅硬、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性質上為兇器之球棒或鐵畚箕,堪認己○○與其他共同被告聚集於本案現場時主觀上均具備將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或故意甚明,而己○○之本案參與程度為下手實施。己○○上開行為,立法論上即推認其等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業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而該當本罪罪名,至實際上是否果有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在所不問。又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
必要共犯之
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認己○○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
㈡核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
㈢己○○上開強制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顯係出於一個強制犯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論以
接續犯一罪。
㈣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
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
正犯,故除
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己○○與乙○○、庚○○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法文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構成共同正犯之部分,於主文不贅載「共同」,
附此敘明。
㈤己○○與乙○○、庚○○就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己○○以一行為觸犯妨害秩序犯行、強制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斷。
㈦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
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
事實審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
審酌本案發生之行為地點雖為公共場所,然本案起因係乙○○與丁○○間債務糾紛,乙○○遂起意聚集己○○、庚○○到場,其等犯罪之目的單一,衝突時間尚屬短暫,且其等肢體衝突或所持之兇器並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從而,己○○之本案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惟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是本院認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己○○因乙○○與丁○○間債務糾紛而經乙○○邀約到場為強制行為及參與下手實施強暴,妨害丁○○駕車自由行駛之權利,及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影響公眾對於公共場所法秩序之信賴,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考量己○○
犯後否認犯罪,飾詞狡辯,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與目的、參與程度、前科素行(見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暨參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畚箕1支,為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所用之物,但參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鐵畚箕是路上撿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第46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該鐵畚箕為己○○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至警方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6包、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包、行動電話2支,查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只有咖啡包是我的,其他物品不是我的,上開物品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甲○○、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意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