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64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65號
被 告 嚴士閔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18652號)及追加
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145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士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嚴士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
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經任泓愷(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65號移送
併辦)招募加入白蹕齊(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罪刑)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收取詐欺款項之「
車手」,並約定可因之取得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一)嚴士閔、白蹕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乃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上午10時13分許,撥打電話向王衍悉佯稱:其子因為人作保,債務人跑路,其子遭綁架需付贖款等語,使王衍悉因而
陷於錯誤,乃前往ATM提領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並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將上開現金放置於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輪處,嚴士閔則依指示,前往上址取款,而白蹕齊亦依指示到場監視嚴士閔取款,並向上手回報進度,
嗣並由嚴士閔將上開款項攜至臺中市北屯區某處,交付予詐欺集團指派到場收取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嚴士閔並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為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
(二)嚴士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13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謝黃弼霜,佯稱:其孫子為人作保遭毆打,需付贖款才能放人云云,致謝黃弼霜因而陷於錯誤,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郵局,自其子謝慶豐之豐原鐮村郵局帳戶內提領10萬元,並依指示於同日13時20分許,將該10萬元現金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號豐原高商旁之郵筒下方,嚴士閔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乘營業小客車前往該處取款,並於同日13時32分許,取得款項後離去,並將之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嚴士閔並獲得1000元之報酬。嗣為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衍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
按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
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查被告嚴士閔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652號
提起公訴〈即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並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64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40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另犯詐欺等案〈110年度偵字第21457號
,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上開本院審理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64號案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
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18652號偵卷第31至36頁、21457號偵卷第53至63、181至189頁、本院64號金訴緝字卷第12、47、64頁),核與
共同被告白蹕齊、
告訴人王衍悉、被害人謝黃弼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18652號偵卷第37至44頁、21457偵卷第95至9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代收費用明細表、現場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DB-7853)(見18652號偵卷第29至30、49至75頁)、員警職務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指認任泓愷)、被害人謝黃弼霜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詐騙電話來電翻拍照片②交付現金之街景地圖③謝慶豐之郵局存摺及內頁影本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⑥臺中市○○○○○○○○○○○○○○○○○○○○○○○○路○○○○○○○○○○○○00000號偵卷第51、65至73、
99至101、105至109、133至135頁)等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查依本件
詐術態樣而言,自招募成員分配事務、擬定詐術內容、對被害人實施詐術等階段,均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雖僅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然所接觸之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能從中抽取報酬,是就詐欺被害人之各階段行為,主觀上自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所參與部分亦屬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堪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各成員
彼此各自負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自應同負共同
正犯之責,要無疑義。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與白蹕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就前開2次所犯加重
詐欺罪,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洗錢犯行(見本院64號金訴緝字卷第47、64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二)爰
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本案
告訴人王衍悉、被害人謝黃弼霜受詐欺之金額分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嗣被告已與告訴人王衍悉以7萬元調解成立(見本院卷附調解程序筆錄)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泥作,月薪約4萬元,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64號金訴緝字卷第62頁),被告本案分別取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報酬,
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取得提領款項1%即1000元之報酬,自屬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該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固取得3000元之報酬,惟被告嗣已與告訴人王衍悉以7萬元調解成立,業如上述,
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怡如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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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嚴士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嚴士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