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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0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7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廣霖



選任辯護人  何志恆律師
被      告  余晨菩


選任辯護人  陳心慧律師
            賴忠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20號、110年度偵字第3978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3925號、110年度偵字第40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廣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余晨菩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施廣霖、余晨菩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加入其他不詳成年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施廣霖、余晨菩均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號碼等事項予該集團成員,供詐欺之被害人依其指定而匯款匯入使用,並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該等款項。施廣霖、余晨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年籍不詳、自稱「David Lee」之成年男子,於109年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陳巧莉認識,並對陳巧莉佯稱可投資KKR公司的BTC比特幣,經陳巧莉參考該投資後,決定投資在該網站,後再對陳巧莉稱有需要繳納10%稅金予交易所等不實訊息,要求陳巧莉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致陳巧莉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445萬3,224元:①其中於109年9月14日15時許,匯款76萬2063元至余晨菩提供予該集團使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後,余晨菩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去向,致該贓款難以追回。②陳巧莉另於109年9月28日13時36分許,匯款109萬7370元至施廣霖提供予該集團使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後,施廣霖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中100萬元轉匯至其他帳戶,另提領8萬元現金,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去向,致該贓款難以追回。嗣經陳巧莉發覺受騙,經其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年籍不詳、自稱「哎呀」之成年人,於109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江皇誼認識,並慫恿江皇誼至「香港A泰科技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網站,向江皇誼稱若投資國外基金可獲利等不實訊息,要求江皇誼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致江皇誼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共計1163萬3,446元,其中分別於109年9月15日12時30分許,匯款99萬9999元、9月16日13時14分許,匯款99萬9999元、9月17日12時許,匯款10萬7811元至余晨菩提供予該集團使用之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後,余晨菩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等現金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去向,致該贓款難以追回。嗣經江皇誼發覺受騙,經其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Li、A泰基金客服」之不詳姓名年籍者,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邱仁俊後,向邱仁俊佯稱:可參與香港投資網站獲利豐厚云云,致邱仁俊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4日10時4分許,轉帳匯款30萬6029元至余晨菩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余晨菩旋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去向,致該贓款難以追回。嗣因邱仁俊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年籍不詳、自稱「陳楓」、「張曉楠」等成年男子,於109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素珠認識,並慫恿王素珠下載加入「葡京娛樂城」APP,向王素珠稱若下注可中獎等不實訊息,要求王素珠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致王素珠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共計552萬6,000元,其中於109年9月30日12時44分許,匯款50萬元至施廣霖提供予該集團使用之富邦銀行帳戶後,施廣霖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全數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去向,致該贓款難以追回。嗣經王素珠發覺受騙,經其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巧莉、江皇誼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分別報告;邱仁俊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王素珠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施廣霖及余晨菩(下稱被告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2.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與其等辯護人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參加詐騙集團,及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情,被告施廣霖辯稱:「我在警、偵訊的答辯是不實在的,是李權育教我這麼說的,李權育是我在外面認識的朋友,李權育告訴我提供給他銀行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的帳戶及密碼,他就每個月給我五千元,但他只有給我第一個月的錢,後面就出事了,我就找李權育,他就教我怎麼跟警察說,我還可以聯絡到他,但是李權育就不肯出面,我願意承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施廣霖辯護稱:「針對證人李權育否認的部分,因為本案事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還有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李權育身為收簿手,實際上可以想見他一定是否認犯罪,而且否認與被告施廣霖有所接觸,事實上參酌相類案情,大部分被告如果是幫助洗錢販售帳戶的話,如果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就不用特別去捏造一個姓名是李權育,或者是有此姓名之人,可以想見被告根本沒有必要在這個節骨眼上說謊,李權育確實是收簿手,只是本案攸關他的刑事追訴,所以他才會否認犯罪,這也與常情相符。第二個富邦銀行回函回復匯款時間是由施廣霖所匯款,這個也是因為銀行本身的特性,因為這個帳戶本身是施廣霖所開設,既然是施廣霖所開設,當然富邦銀行在沒有相對應的監視畫面狀況下,也只能認定匯款人確實是施廣霖,但是實際上操作匯款帳戶的人,這個部分檢察官並沒有提出相對應的證據來證明這個是施廣霖親自所為。第三109年9月15日的這個約定轉帳申請書,固然是在施廣霖銷售帳戶以後再配合李權育所為,但是我們認為用這個約定帳戶轉帳申請書反而可以證明說施廣霖就是配合李權育所變更,因為如果是他本人所為的話,他本人根本不用去設定約定轉帳,他直接用他的名義就可以提領大額款項轉匯出去,他只要提供相對應的證件,反而是他去設定約定轉帳的話,他才可以給其他使用帳戶的人用約定轉帳的方式,將大筆金額匯兌出去,本案檢方根本沒有提供相對應明確的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施廣霖確實有涉犯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之嫌,依照罪疑唯輕的原則,只能論以幫助洗錢跟幫助詐欺,因為被告在販售帳戶的時候並未知悉詐欺集團的成員有3 人以上或組織犯罪,所以只能論以幫助普通詐欺,而並非幫助3 人以上詐欺及組織犯罪」等語。被告余晨菩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沒有提供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使用,我帳戶裡的錢都是我玩博奕鸁的錢」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余晨菩辯護稱:「檢方所起訴的詐欺跟組織犯罪的部分,均沒有提出實質的證據。而一般的詐欺提供帳戶很少有人會在警示後立即報案,可見被告余晨菩並不知道其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所以他根本不會是組織犯罪的成員。第二剛剛詢問被告余晨菩可知他上開三個帳戶並未交付給利用其帳戶的詐騙集團,這一點在檢方多個不起訴處分書均已調查其有利的證據,認為余晨菩所交付的都是持續使用的帳戶與一般交給犯罪集團是不欲使用的帳戶顯然有誤,可見檢方在這個部分立場有不同,因為在詢問被告下注的金額部分從109 年8月起陸陸續續下注,少則都是10萬元起跳,曾經也有賭注為上百萬的賭金回來,雖然是使用無摺匯入賭金,其顯見只是怕被因為涉犯賭博而被查緝,不代表說被告有所謂的詐欺的故意犯罪,最後如果鈞院認為其涉犯詐欺,因為他跟被告施廣霖不認識,所以在所謂3人以上共犯要件上他並沒有認知及故意,就檢方起訴加重詐欺並不成立等語」。經查:
 ⑴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臺中商銀帳戶均為被告余晨菩所申設,富邦銀行帳戶則為被告施廣霖所申設,且本案被害人陳巧莉、江皇誼、邱仁俊及王素珠分別匯入被告2人前揭帳戶之款項,亦經被告2人分別轉匯或提領等情,為被告2人於偵查中不爭之事實。另詐欺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本案被害人陳巧莉、江皇誼、邱仁俊及王素珠,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2人之前揭銀行帳戶內,並經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巧莉、江皇誼、邱仁俊及王素珠於警詢指訴在卷,並有陳巧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7447卷第39至63頁、第99頁)、告訴人陳巧莉與「KKRCS」、「DavidLee」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紀錄(110偵7447卷第65至87頁)、陳巧莉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10偵7447卷第91頁、第95頁)、被告余晨菩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0偵7447卷第101至107頁)、被告施廣霖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0偵7447卷第115至117頁)、江皇誼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110偵39782卷第77至91頁、第221頁)、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月6日中業執字第1100000136號函檢送余晨菩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0偵39782卷第99至139頁)、告訴人江皇誼之臺灣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江皇誼使用其胞兄江皇慶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江皇誼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0偵39782卷第141至175頁)、告訴人江皇誼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內容紀錄、該集團成員傳予告訴人江皇誼之「香港A泰科技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簡介、會員管理中心介面、資料流水紀錄等畫面照片(110偵39782卷第177至20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112年3月25日北富銀台中字第1120000022號函,檢附客戶資料約定帳號資料,且109年9月28、30日匯款方式為行動銀行轉帳,匯款人為客戶本人〉(金訴875卷第241頁)、施廣霖之客戶基本資料及約定帳號資料(金訴875卷第243至245頁)、余晨菩之台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40084卷第67至89頁)、邱仁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偵40084卷第125至139頁)、邱仁俊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0偵40084卷第153頁)、邱仁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10偵40084卷第161至163頁)、余晨菩之台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40084卷第67至89頁)、邱仁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偵40084卷第125至139頁)、邱仁俊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0偵40084卷第153頁)、邱仁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10偵40084卷第161至16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該客觀事實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⑵被告施廣霖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係供稱:富邦銀行帳戶是我申請使用,之前有人跟我買比特幣,將購買款項匯入我的帳戶內,我的比特幣是直接掛在交易所販售,若有人要買的話,直接在交易所下單就可以,我是看到有人以陳巧莉的名義在交易所下單,跟我購買價值109萬7370元的比特幣,而且款項於109年9月28日以陳巧莉的名義匯入我的富邦銀行帳戶,我就把價值109萬7370元的比特幣轉到她在交易所的帳號內等語(詳110偵7447卷第147至148頁),並提出陳巧莉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影本1紙為證(見110偵續220卷第14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才改口供稱是案外人李權育向伊收購富邦銀行帳戶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本院傳喚證人李權育到庭作證,李權育經具結後證稱:「(辯護人問:你是不是認識在座的被告施廣霖?)認識。(辯護人問:是怎麼認識的?)忘了,認識很久了。有二、三年了。(辯護人問:你們認識到現在為止有沒有發生什麼糾紛或是恩怨?)完全沒有。(辯護人問:施廣霖他有一個台北富邦的帳戶你知不知道?)這個我不會知道。(辯護人問:你有沒有透過微信跟施廣霖聯絡過?)一定會有。(辯護人問:你相關的內容還有沒有留著?)沒有,因為換過手機。換了一年多。(辯護人問:你有無在109年7、8月的時候,跟被告施廣霖收購他的富邦銀行的存摺?)沒有。(辯護人問:你有沒有前科?)我前科是公共危險。(辯護人問:你有沒有參與或是加入詐欺集團?)沒有。(辯護人問:就你剛才所述,施廣霖跟你沒有恩怨情仇也沒有糾紛,為什麼施廣霖會說你在109年7、8月的時候跟他收購他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跟金融卡密碼?)這我沒有拿到。(辯護人問:請求提示今日庭呈書狀被證2微信對話紀錄,你知道這個微信右方的圖像是誰嗎?【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我不知道。(辯護人問:你對這則對話紀錄有印象嗎?)沒有。(檢察官:問剛律師給你看被證2的對話紀錄,這個是否為你跟被告的對話紀錄?)不是。(檢察官問:那個圖像也不是你?)不是我。(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10年度偵續字第220號卷第139頁被告施廣霖之前提出的比特幣交易明細。這個內容你有沒有看過?【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檢察官問:你是否曾經提供這個書面資料給被告施廣霖?)沒有。(檢察官問:請求提示鈞院被告施廣霖111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53至54頁。施廣霖在法院準備程序筆錄講到當時有一個叫李權育是他外面認識的朋友,告訴他說提供銀行存摺、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會給他五千元,他就把他存摺、提款卡、網銀的密碼給他,每個月給他五千,就是說你只有給他一次後面就出事了,他就找你,你就教他怎麼跟警察說,這一段內容有沒有這件事情?)沒有。(檢察官問:你是否從頭到尾都沒有跟被告借過任何帳戶?)對。(檢察官問:你知道被告總共有什麼銀行的帳戶嗎?)我不知道。(審判長問:是否有常和施廣霖在一起?)沒有。(審判長問:有無常聯繫?)不常。(審判長問:施廣霖是否知道你住的地方的地址?)他有去過我家,他曾經載我回家過。(審判長問:最近這一、二年,你是否有跟施廣霖有無發生任何衝突不愉快?)完全沒有。(審判長問:剛剛檢察官給你看的虛擬貨幣的交易紀錄,是施廣霖在檢察官偵查過程他提出來,他否認是詐欺,他說是他跟被害人之間做了虛擬貨幣的買賣,後來施廣霖在法院變更了他的講法,他說其實帳戶是別人跟他買去,當初他在地檢署之所以抗辯是虛擬貨幣的買賣,是你教他這麼說並且印了資料給他,有沒有這回事?【提示110年度偵續字第220號卷第139頁並告以要旨】)沒有這回事,這個東西我沒有看過。(審判長問:施廣霖在法院稱是在109年7、8月時,在南屯區公益路與惠中或惠文的交叉路口,施廣霖他當面把台北富邦台中分行的存摺、印章、提款卡、網銀的帳號、密碼都寫在白紙上面交給你,有無這回事?)沒有」等語(詳本院卷第281至287頁),則證人李權育既否認其有向被告施廣霖收購帳戶使用,而被告施廣霖亦未提出任何足以佐證證人李權育確實有向伊收購帳戶之證據,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採信。
  ⑶至於被告余晨菩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於偵查中以刑事陳報狀提出博奕網站之網址及登入帳號、密碼等資料(見110偵續220卷59頁),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被告余晨菩之答辯並不可採:①被告余晨菩如確有在其提出之博奕網站上參與博奕行為,且尚保存該博奕網站之網址及登入帳號、密碼,當然也應該能夠提出其他更多參與該博奕網站之證據,而非僅提出一張上下畫面皆經遮掩,無頭無尾且來源不明之紙張影本,即能證明何事,故該份資料尚難作為被告辯解之佐證;②被告余晨菩稱其兆豐銀行帳戶、臺中商銀帳戶中所匯入與本案相關之款項,均為其參與該博奕網站所鸁得的賭金,惟本案被害人陳巧莉、江皇誼及邱仁俊因遭詐騙,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余晨菩之兆豐銀行帳戶、臺中商銀帳戶內一節,已詳如前述,故前開匯入被告余晨菩帳戶內之款項係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款項,非博奕網站之輸鸁賭金至為明確,被告余晨菩所辯並非實情;③縱萬分之一機會,博奕網站與本案詐騙集團有所聯結,而以詐騙款項充當博奕網站上賭客鸁得的賭金,被告余晨菩如真有參與博奕,又豈會恰好鸁得本案被害人匯入之金額賭金?綜上,被告余晨菩所辯顯係臨訟編造之詞,無可採信甚明。
  ⑷查本案參與犯罪者,除被告2人外,尚有對被害人陳巧莉、江皇誼、邱仁俊及王素珠分別施以詐術之暱稱或自稱「David Lee」、「哎呀」、「Li、A泰基金客服」、「陳楓」、「張曉楠」等人(不排除為同一人而使用不同之暱稱),則被告2人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在該詐欺集團組織擔任依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領取或轉匯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2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甚明。
(二)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在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或稱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以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280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施廣霖、余晨菩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加入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施廣霖、余晨菩均負責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予該集團成員,供詐欺之被害人依指定而匯款匯入使用,並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該等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2人所為實本案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足認被告2人對於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應屬於共同正犯而應同負全責。
(三)至於被告余晨菩雖辯稱:其曾至兆豐銀行提領帳戶款項時,經行員告知其帳戶有些奇怪,過幾日該帳戶即遭凍結,其便自行前往警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34頁),然經本院函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復稱:報案人余晨菩稱於網路上看到博奕廣告,並聽從對方指示於109年9月7日以無摺存款,存入5萬元至不知名帳戶內,因對方失聯驚覺遭詐,惟報案人稱明細均已遺失無法提供等語(詳本院卷第139至165頁),查被告余晨菩前揭報案內容核與本案被告決意提供金融帳戶、後續提領與交付款項等犯行,本屬二事,並無關聯,自不足為被告余晨菩有利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中,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係於109年9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DavidLee」、「哎呀」、「Li、A泰基金客服」、「陳楓」、「張曉楠」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被告2人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期間雖另多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僅就其於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至於所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若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是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因此,若詐騙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當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施廣霖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余晨菩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卷內被告余晨菩兆豐銀行帳戶及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雖二位被害人陳巧莉及邱仁俊匯入遭詐騙款項之時間均為109年9月14日,惟陳巧莉之款項乃同日先遭提領一空,本院因認被告余晨菩就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陳巧莉部分所為係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上資料分別見110偵7447卷第103頁及110偵39782卷第135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2人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各該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2人係利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由被告2人提領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被告2人所參與部分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2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各該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施廣霖就附表一編號1,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余晨菩就附表二編號1,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經查,被告2人對各該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2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七)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同一被害人江皇誼雖先後3次匯款,然被告余晨菩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故該部分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均不思腳踏實地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不惜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除提供渠等銀行帳戶資料外,並擔任車手提領或轉匯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被告2人之行為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使所屬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隱匿其等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成員間之互信甚鉅,就被告2人參與犯罪部分,並應依其等詐欺與洗錢之金額多寡為不同程度之評價;並審酌被告2人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非輕,犯後矢口否認未見悔意,兼衡其等於本院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均係以加重詐欺為主,所為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並屬於從事較基層之「車手」工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因犯罪保有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所量處之宣告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就附表一、二部分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被告2人各該行為不法及罪責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九)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時間間隔差距不大,參與犯罪之手段、行為態樣相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酌以被告2人之年齡,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而下降,對於被告2人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被告2人回歸社會等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仍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2人所提領或轉匯如犯罪事實所示之金融帳戶款項,固為其等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應已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年成員,被告2人對該等犯罪所得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又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所詐得如犯罪事實所示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匯款金額,固為被告2人參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犯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取得或分潤該等詐欺贓款或另受有報酬,被告2人對該等犯罪所得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均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此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惟因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則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在論理上應就各人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又因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而不同洗錢階段復可採取多樣化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即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所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為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對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另犯一般洗錢罪,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之匯款金額固為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並非被告2人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對此部分詐欺贓款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已如前述,自亦不得逕依前揭規定,就各該被害人全部匯款金額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常輝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之㈠、②所載被害人陳巧莉部分
施廣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犯罪事實一之㈣所載被害人王素珠部分
施廣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之㈠、①所載被害人陳巧莉部分
余晨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犯罪事實一之㈡所載被害人江皇誼部分
余晨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之㈢所載被害人邱仁俊部分
余晨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