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乾
上列被告因
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乾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文乾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汽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五段慢車道由國際街往龍井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7時49分許,行駛至臺灣大道五段與東海街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往東海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接近
上揭交岔路口前始顯示方向燈,且未與右後側同向直行來車保持並行間隔,即貿然右轉,
適王俐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A汽車右後側,直行欲通過上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王俐靜緊急剎車重心不穩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左下肢挫傷、左膝血腫、雙側上肢挫傷、頸部挫傷、左肩挫傷、左膝挫傷合併股骨骨髓水腫等傷害。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王俐靜即告知警方A汽車之車牌號碼,復為警調取事故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俐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陳文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距上揭交岔路口前約10餘公尺才打方向燈並駕駛A汽車右轉,及
告訴人王俐靜騎乘B機車於前揭路段自摔倒地,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靠近交岔路口前我看都沒有車我才右轉,是
告訴人自己騎車太快自摔倒地,我與告訴人沒有碰撞,我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42頁、本院卷第84至90頁)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案車禍地點
暨A汽車及B機車之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及告訴人之駕籍資料、A汽車及B機車之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GOOGLE地圖、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13、29、35至39、第45至51、55至56、63至64、77至79、85至89頁),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前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4至55、57至6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如附表所示),並參以該畫面擷圖,可見被告駕駛A汽車行經上揭路段,本係行駛在B機車之左前側,然被告駕駛A汽車持續偏右行駛後,直至靠近交岔路口前才開啟右轉方向燈,而告訴人騎乘B機車則一直直行在A汽車之右後方,
迨A汽車駛至交岔路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際,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已靠近A汽車後方並緊急煞車,隨即在A汽車後方往左側傾斜倒地,上開過程中A汽車無明顯降低速度之情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當時A汽車在我同向同車道之左前方,被告突然就開始右偏,當時兩車距離很近,我為了不撞到他趕快剎車導致失控自摔倒地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大致相符;復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認:靠近交岔路口前我看都沒有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則以前開畫面中被告開始偏右行駛至告訴人倒地,前後約2秒之時間,其後方除告訴人之B機車外,亦有其他自小客車(見本院卷第58至63頁),若被告於偏右行駛進而右轉前確有注意同向同車道其他車輛之行車動線,顯可輕易察覺後方其他車輛之動態,而不可能如被告所辯沒有看到任何車輛。由上足認被告駕駛A汽車行駛在同向告訴人B機車之左前側,至接近上揭交岔路口前未距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亦未保持與告訴人並行之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右轉之事實。
㈢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並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
可憑,被告於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及注意及此,除未於上揭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亦未保持與B機車並行之適當安全間隔距離,先偏右行駛後即行右轉,致告訴人見狀應變不及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甚明;告訴人前開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至告訴人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此
乃被告在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上過失比例之問題,被告並不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免除其本案應負之刑事過失責任,
附此敘明。
㈣至於
起訴書認被告有「未注意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有「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見偵卷第61至62頁),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然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之A汽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係在同一車道同向行駛,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起訴書認定被告有上開過失,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㈤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過失傷害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道路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違反注意義務致發生本案車禍,且事後毫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量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被告
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拆除工作、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已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在轉入東海街後放慢速度,隨即加速往前駛離,再迴轉沿東海街至上揭交岔路口觀看狀況,隨即駕車離去肇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
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本案車禍後,未在事故現場停留,逕自駕車往右轉先駛入東海街,再迴轉出東海街行經上揭交岔路口,再駛入臺灣大道五段離去車禍現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沒有發生碰撞,也沒有看到有人倒地,而案發當時我是要去車道對面即臺灣大道五段161巷之工地工作,所以我才往右轉先駛入東海街,再迴轉出東海街行經上揭交岔路口駛入臺灣大道五段離開車禍現場,我再次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沒有看到有人倒地,也沒有注意告訴人有在那裡向我揮手、叫我停車,我根本不知道有發生車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未在現場停留,於右轉後先駛入東海街,再迴轉出東海街行經上揭交岔路口再駛入臺灣大道5段離開車禍現場之事實,為其所供明(見本院卷第53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2、42、本院卷第86至90頁),復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5、91頁、本院卷第6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
堪認定。
㈡惟本案車禍係因被告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A汽車與B機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右轉,致告訴人應變不及而在A汽車後方自摔倒地受傷,A汽車與B機車並未發生碰撞
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以一般駕駛習慣而言,駕駛人開始轉彎後,視線注意力多會集中在前方道路上,準此,B機車既未與被告駕駛之A汽車發生碰撞,如無足以引起被
告發現之異常情形,被告因此未將目光集中在左右兩旁後視鏡或車內後視鏡,而未察覺「後方」車況,進而不知後方B機車倒地,尚非無可能。
㈢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倒地後路人就幫我把機車移到旁邊,我有看到被告的車子右轉後又再轉回來,當時被告車子駕駛座的窗戶是放下來的,我有向被告揮手,但被告還是直接開走,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看到我,車禍發生後沒有上前追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可知事故當下無人即時示警或上前試圖攔阻被告;復
參諸卷附B機車之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7至49頁),該部機車側邊雖有刮擦痕,然外觀尚屬完整,無嚴重破損或零件脫落之情,另事故現場亦無煞車痕、擦地痕、刮地痕等路面痕跡,亦無車體碎片、車牌等散落物,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可參(見偵卷第35頁、第45至46頁),再佐以前述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可見本案車禍發生時,有相當之車流行經該路段,則於B機車失控倒地時,其擦刮地面之力道不重,是否確有發出巨大聲響,已難認定,甚且有因當時車流量不少,致遭其他車輛行駛噪音掩蓋之可能,則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自己已肇事,
即非無疑。
㈣再於案發前即111年2月12日,被告經LINE暱稱「豹宗」之人通知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該「豹宗」並於同月15日上午8時14分許傳送「你明天來臺灣大道」與被告,案發當日之同月17日上午7時、7時1分、7時34分許該「豹宗」撥打語音訊息與被告(未接),被告則於同日上午8時19分許撥打語音電話給「豹宗」(通話時間1分52秒),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屬實(見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所辯案發當日係準備前往上址工作,始於車禍發生後先行右轉駛入東海街,再迴轉出東海街行經上揭交岔路口駛入臺灣大道五段離去等情,並非無據,是被告於本案車禍後
縱有迴轉再次行經上揭交岔路口之舉,尚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已知悉本案車禍之發生,進而逃逸之犯行。
㈤基上,被告雖有過失致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因而受傷,然尚無從證明被告於本案車禍後駛離現場,主觀上知悉發生車禍而即於逃逸之
故意為之。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此部分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
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廖慧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371號卷附之光碟片檔名:『民間影像-000000-0.mp4』之檔案之勘驗結果
㈠影片總長度:2分2秒,錄影畫面連續未中斷,並無錄到現場聲音。 ㈡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1年2月17日7時37分57秒起: 陳文乾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五段之慢車道靠近分隔島直行。 ㈢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1年2月17日7時37分59秒起: 陳文乾駕駛A車持續行駛在臺灣大道五段之慢車道靠近分隔島直行,此時王俐靜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行駛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五段之慢車道靠進行道樹,與A車同向,而位於A車之右後方。 ㈣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1年2月17日7時38分00秒起: 陳文乾駕駛A車開始略往右行駛,至駛至畫面下方自右算起第2棵行道樹起,開始打右轉方向燈,王俐靜騎乘B車與A車同向持續直行,位於A車之右後方。 ㈤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1年2月17日7時38分01秒起: 陳文乾駕駛A車繼續略往右行駛,王俐靜騎乘B車與A車同向持續直行,位於A車之右後方。 ㈥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1年2月17日7時38分02秒起至4秒: 陳文乾駕駛A車繼續偏右行駛,直至駛越行人穿越道,而王俐靜則騎乘B車緊急煞車隨後人車倒地,A車於7時38分03秒自錄影畫面右下方消失於畫面。 ㈦上開過程中,A車沒有明顯降低速度之情形。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