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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21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東銘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東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柳東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3日前某時,至張秀卿位在臺中市豐原區之住處(具體地址詳卷),向張秀卿訛稱其可協助張秀卿販售張秀卿名下之靈骨塔位及牌位,張秀卿所持有的靈骨塔位、牌位市值約新臺幣(下同)6,700餘萬元,交易前需繳交405萬元之稅金云云,使張秀卿陷於錯誤,誤以為柳東銘將為其出售靈骨塔位,而於110年5月3日,與不知情之民間借貸業者鄭棋灃(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已由檢察官為起訴處分)談妥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借貸事宜後,即會同鄭棋灃及不知情之地政士詹臣鑑(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以張秀卿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1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鄭棋灃之土地登記事宜。柳東銘復於同年5月10日,駕車載送張秀卿至桃園市,由張秀卿會同鄭棋灃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淑雯事務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經不知情之陳淑雯公證,向鄭棋灃借貸500萬元,實拿現金429萬元2,500元(預扣70萬元利息與7,500元公證費用),俟張秀卿由柳東銘載送返回臺中市後,即於同日某時,在張秀卿上開住處,將現金410萬元交付予柳東銘。柳東銘於同年7月15日,再次向張秀卿佯稱需再繳付保證金200萬元乙節,張秀卿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張秀卿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係經檢察官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495號卷【下稱偵卷】第138、147頁),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亦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反對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即被告、辯護人,復未主張或舉證證明該陳述係在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下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原則應有證據能力。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而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復於本院審理時,均就告訴人之偵訊筆錄,依法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是就告訴人在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已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依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1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1至282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表示不予爭執,或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1、282至285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咸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0年5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復於同年月10日再次前往告訴人張秀卿住處,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1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為了增加收入,才去挨家挨戶拜訪、推銷販賣殯葬商品,而當時拜訪告訴人後,係告訴人向我提及其有意向我購買骨灰罐,故我才販賣骨灰罐給告訴人;我並沒有向告訴人訛稱可協助其買賣靈骨塔位云云(見本院卷第37至38、287至296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片面指陳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茲補強;被告自陳係販賣骨灰罐予告訴人,其等間僅係單純之買賣關係,此有卷附馬拉威晶石生命寶座寄存託管憑證、寶石鑑定可證,與代售靈骨塔、協助節稅均無關聯云云(見本院卷第51至53、296頁)。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5月3日前不詳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又於110年5月10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10萬元,更於其後交付馬拉威晶石生命寶座(即骨灰罐)之寄存託管憑證20餘張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34、287至291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偵卷第138至139、142頁;本院卷第40至41、257至261、271、277至279頁),並有前揭經告訴人另行以彩色列印之曼陀羅華馬拉威晶石生命寶座寄存託管憑證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1頁;該託管憑證影本為告訴人另行彩色影印部分,可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7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關於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且詐得現金410萬元之事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
 ⒈關於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之過程:
 ⑴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原本不認識被告,是被告來家裡找我,我不知道被告為何知道我有靈骨塔位,我原購有靈骨塔位70個,我的家裡有權狀70張,被告說我有靈骨塔要幫我處理,並說有先繳稅金405萬元,介紹我借錢且載我去桃園領錢,我借了500萬元,拿到並載我回家後,被告跟我拿走了410萬元之現金,我沒有要向被告購買骨灰罐等語(見偵卷第138至139頁)。
 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來過我家1、2次,是由「小潘」的人介紹被告直接給我認識的,「小潘」說有1位很厲害的主任叫「柳東銘」,並且直接將被告帶來我家,在此之前我不認識被告,被告首次到我家時,有看我買的塔位的證件,塔位有哪些幫我算一算,他說回去處理看多少錢,算賣掉多少,會扣多少比例的稅金,被告說要把塔位處理掉,並非叫我買東西,被告單獨來我家3、4次,他的意思是要幫我賣掉塔位,要我先繳交稅金405萬元,被告有說每個塔位要賣多少,被告有計算給我看,這些塔位賣出去總共多少錢,好像6,700多萬元,被告幫我處理掉的除了塔位之外還有牌位,被告說稅要課40%,所以是405萬元,被告沒有和我說是何種稅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53、255、273
  頁)。
 ⒉關於告訴人為交付上揭「稅金」410萬元予被告,而向證人鄭棋灃借款,並取得現金429萬2,500元之過程:
 ⑴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叫我去借錢,說他看報紙有金主的電話,並叫我打電話給金主鄭棋灃,被告於110年5月10日載我去公證人事務所找鄭棋灃,我去借現金,拿我現在住的地方的房契去借500萬元的現金,詹臣鑑也有去,當天是由鄭棋灃扣除利息後,拿現金430萬元給我,裡面尚有7,500元之公證費用,因此我是拿到429萬2,500元,再叫我點收,有寫借款憑證,寫好後公證等語(見偵卷第139、142頁)。
 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向我說稅金是405萬元,他們就介紹叫我去桃園那邊借,以房子的所有權狀抵押來借500萬元,全部扣掉剩420萬元,這些錢是被告載我去借,再載我回來後,被告拿走全部的現金,當時沒簽任何收據,也沒有給我任何證明;稅金405萬,我在桃園那邊拿現金500萬元,扣掉之後剩420萬元,借款時被告沒有在場,是被告事先教我說要稱是為了跟其他人共同買土地借錢,我後來繳410萬元給被告,是被告載我去桃園,取得現金420萬元時被告在車上,之後是被告載我回家,在我家將410萬元交給被告;我不知道「小潘」跟被告是哪間公司的人,但我會相信「小潘」是因為他說可以一次處理掉我的牌位跟塔位;就被告所稱的405萬元部分,我沒有現金,被告的意思是說幫我找到金主,直接去桃園那邊,被告幫我聯繫,金主就是鄭棋灃,被告沒有跟我一起找鄭棋灃,就是把電話給我,我打電話給鄭棋灃,鄭棋灃叫我去豐原地政申請,再去桃園借錢,被告是介紹電話給我,我有問鄭棋灃是否認識被告,鄭棋灃說不認識,鄭棋灃說他們都刊登在報紙上,被告叫我說是看報紙借款的,是被告叫我跟鄭棋灃說我是看報紙知道的;是被告載我去桃園公證人事務所,但被告沒進去,我好了,拿錢出來,被告才來載我;被告交付託管憑證給我之後,沒有幫我處理塔位及牌位,是直到之後被告說要再繳納保證金;被告說還要繳保證金200萬元,要有保證金才會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61、267至268、270、275至277、280頁)。
 ㈢又告訴人上開所述,前後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其應無甘冒承受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所述應可採信,且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⒈告訴人名下具有多筆靈骨塔塔位及牌位等事實,有萬壽山福山陵永久使用權土地持分契約書、福山陵萬壽山永久使用權狀影本、萬壽山福山陵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75至178、189至287頁)。
 ⒉告訴人於110年5月3日前某日與被告接洽後,有向證人鄭棋灃洽談以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金錢借款債權,而貸款總額為500萬元,告訴人扣掉利息等費用後,可實拿現金429萬2,5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如前,核與證人即民間借貸業者鄭棋灃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於110年5月10日前、後接到告訴人的電話,當時是告訴人打電話來稱其在工商時報看到我將土地借款訊息刊登在該報的借款廣告,稱其有借款需求,需要拿其在臺中市豐原區住處的土地抵押來向我借款,之後我就前往告訴人住處商談借款事宜,隔天告訴人就打電話來跟我說確定要以上開土地作為抵押向我本人借款500萬元,之後我就聯繫我先前配合的代書詹臣鑑,詹臣鑑是我認識很久的朋友,我和詹臣鑑偕同到告訴人住處,再一起到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抵押所需要的文件,等豐原地政事務所通知領件後,我、詹臣鑑及告訴人就約定各自前往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淑雯公證事務所辦理最後手續並交付現金給告訴人,告訴人有說是朋友載他前往陳淑雯公證事務所,我在該事務所扣除代書費、利息及手續費後,交付如同告訴人所講的金額給他,利息約每月2分或2.5分,我沒有特別去算,先預扣3個月,還款期限為3個月內,我是拿我的本子總共領了500萬元,之所以願意借款給告訴人,是因為我們看告訴人房子的價錢是夠的,會選擇由公證人陳淑雯公證,是因為我住桃園,且我借的每1筆錢都是找陳淑雯,交付現金給告訴人時,我、詹臣鑑及陳淑雯均在場;是由詹臣鑑處理告訴人的不動產設定事宜;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8至40、143頁)大致相符,就證人鄭棋灃所述借款過程部分,亦與證人即地政士詹臣鑑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是處理告訴人拿土地抵押給鄭棋灃借貸一事的代書,這個案子是鄭棋灃於110年5月初與我接洽的,鄭棋灃於通訊軟體LINE告知我,我確定要接後,就約定約於110年5月3日前往豐原地政事務所與鄭棋灃、告訴人等人碰面,並且由我與告訴人2人在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借貸事宜;鄭棋灃於110年5月10日時,在桃園公證人陳淑雯事務所親手將現金交付予告訴人,當時鄭棋灃、陳淑雯都在場;會選擇在桃園公證人事務所辦理,是因為鄭棋灃住桃園;我和鄭棋灃是透過一個房仲朋友認識的,大概認識2至3年,先前承接過鄭棋灃約2、3件案子,均是土地借貸類型;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8至49、144至145頁)相合,並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5日豐地一字第1110003992號函檢附豐普登字第041340號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見偵卷第297至306頁)、鄭棋灃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卷第325至327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淑雯110年度桃院民公雯字第000641號公證卷宗影本(含公證請求書、費用收據、公證書原本、債權人鄭棋灃、借款人即告訴人110年5月10日借款憑證、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告訴人、鄭棋灃之身分證影本;見偵卷第155至173頁)可供參照,可見告訴人確有為跟被告進行某種交易,在詹臣鑑協助辦理設定抵押權之協力下,向鄭棋灃借得款項500萬元,實拿現金429萬2,500元,且告訴人當天有受「朋友」載送前往公證人陳淑雯事務所,復由該朋友再送回告訴人住處。而告訴人前揭所指其係在其住處交付予被告之現金410萬元,即為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金錢,當日亦係由被告載送其前往公證人陳淑雯之事務所等節,由告訴人證述如前,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有收受該410萬元之事實,被告更於偵查中坦承其有載告訴人前往桃園(見偵卷第141頁),綜合其上事證,除可認定告訴人積極覓得資金來源以借款,並於得款後將大部分款項均交付予被告之事實外,也可認定110年5月10日載送告訴人前往公證人事務所,再回到告訴人住處者即為被告。
 ⒊被告固辯稱其係為向告訴人販賣骨灰罐始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10萬元,並非要為告訴人兜售前揭靈骨塔塔位及牌位云云,然查:
 ⑴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向被告買骨灰罐,被告有放25個盒子,好像罐那樣的盒子,說放在這裡,處理好就拿回去,不是買賣的,放在我家,我有問他為何要放在我家,他說如果要查這個東西,就是確實有買賣,如果稅捐處要查就有這個東西,25個盒子裡面沒有東西,也沒有提貨單(見偵卷第14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將曼陀羅華馬拉威晶石生命寶座(即骨灰罐)之寄存託管憑證20幾張,以摺成紙盒的形式帶來我家,說是要放在我家,以後賣掉後會拿回去,說是消防還是什麼,算是說有查到稅金,有證明可以看;我交付的錢跟骨灰罐無關,這些錢是要當作被告為我賣靈骨塔的稅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138、 258至259、279頁)。
 ⑵若被告係向告訴人販賣骨灰罐之辯稱屬實,衡諸社會交易常情,其所欲販售之骨灰罐買賣金額高達410萬元,金額龐大,且被告供稱數量達20餘個,為避免嗣後產生買賣糾紛,應至少會出具互為銀貨兩訖之憑證,且作為賣家之被告亦應在一定範圍內對該等商品負有交貨及瑕疵擔保責任,是被告應對其商品進貨之來源及穩定性有一定程度之掌握,惟稽之被告於110年7月27日警詢時陳稱:「(問:你所販售的骨灰罐來源為何?你是受雇於骨灰罐公司的員工或從事相關工作的人員嗎?)有點久我忘記了,我之前有在網路上買過也有在工廠跟人拿貨,所以我記不太清楚了,我沒有從事這方面的工作,我只是單純批貨來賣而已。」等語(見偵卷第45頁),被告竟於本案發生後約莫2個月之時間,即於警詢時辯稱其淡忘其高價出貨骨灰罐之來源,已顯與前開常情相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之前於110年2月左右在板橋殯儀館附近打工,是從事工地、水電的臨時工,當時只是想增加收入,參加告別式時,有人提到說可以賣殯葬商品,我就想說可以在工作以外的時間推銷來增加收入補貼家用,我是在殯儀館附近的商家比價以詢問有無告訴人要求的數量,商家目前是否還在,我有點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88、291頁),就其取得該骨灰罐之來源更易其詞,改稱為其係向實體店家詢價,其所辯是否可信,更添疑義。又且,被告於110年7月27日警詢時陳稱:「(問:近幾個月你除了販售骨灰罐給告訴人外,有無販賣給其他人?)都沒有。」等語(見偵卷第45頁),但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問:本案之前有向其他人推銷過骨灰罐嗎?)有,但我不太確定時間是何時。(問:有成功推銷過嗎?)有。(問:除了本案之外你有無兜售骨灰罐或其他殯葬用品?)有。我賣人家東西都是可以查證的,你們也可以打電話去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88、292頁),甚就其有無從事相關業務之經驗亦更改其辯詞。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我當天是用口頭告知告訴人我所販售的骨灰罐是玉石做的;我帶著骨灰罐到告訴人家進行交易,我記得我交給他的骨灰罐樣式都是一樣的(玉石材質)等語(見偵卷第45頁);於偵訊時改稱:我有實際交付骨灰罐給告訴人,交25、26個,我給告訴人骨灰罐的提貨單,公司忘記了,那時買過很久時間等語(見偵卷第141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是給告訴人託管憑證,因為託管憑證可以拿去換骨灰罐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被告亦就其所交付物品的內容不斷變更其說法。職此,被告就其是否有以兜售殯葬商品為業、其所售「骨灰罐」的進貨來源等及所交付骨灰罐的內容及性質均辯稱其已淡忘或無從切實交代,要與前開交易常情不符,殊難採信。且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提供其有與告訴人間買賣骨灰罐之相關單據供本院參考,尚無從僅憑告訴人有收執該等寄存託管憑證之事實,遽認其等間買賣骨灰罐之買賣契約存在。
 ⑶細閱前開寄存託管憑證(見偵卷第181頁),可知其上載有「寄託人:張秀卿」「身分證:L20XXXXXXX(即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具體內容詳卷)」「申請保管日期:110年5月14日」等詞,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現場交付憑證給告訴人,是告訴人說他不要實體的,擺在家中不好看,告訴人問我可否幫他改成非實體的,我才說那我給告訴人託管憑證,要領貨他可以打電話去;託管憑證好像是當時跟商家買時,商家給我的,我請商家幫我用成憑證的方式,我要交付給告訴人;商家有跟我說他們存放的地方,我要的時候先連絡寄存託管憑證上的電話,看是去哪裡取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益徵該寄存託管憑證係在告訴人借錢、付款予被告後,被告才將之交付予告訴人。其次,該寄存託管憑證上固另有記載「璽恩」及「保管方聯絡電話:0908-XXX-XXX(具體號碼詳卷)」,惟未記載該保管方之公司全稱、公司地址、負責人姓名、連絡電話係何人所有,高單價的骨灰罐之領貨單竟連商家之資訊都簡陋至此,要難相信此託管憑證確可換得骨灰罐。遑論被告對於此骨灰罐的認知僅及於其材質、單價、個數,而對於來源、實際兌換情形、兌換方法、存貨位置均無法清楚交代,顯然被告交付該等託管憑證之際意不在出售骨灰罐,反係藉由交付骨灰罐之寄存託管憑證創設形式上有交易骨灰罐的假象,虛掩其實際上有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之現實。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日時陳稱:希望請法院核對託管憑證上方電話是否存在、是否可供領貨云云(見本院卷第291頁),惟被告已自陳:聯絡電話我有確認過,他當時給我的時候打過去是有通的,有沒有人接我忘記了;從賣骨灰罐到現在已經2年多,我沒辦法百分百回覆這個地方跟貨,只是這個貨屬實,可以用上面的電話聯繫云云(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對於得否自前開電話確實聯繫上骨灰罐保管方,被告自己並無把握,更徵其自詡為出賣人,卻對於作為出賣人最基本所知事項一無所知,要與一般交易情形不符,甚難採信。何況自檢察官偵辦本案時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相當時日,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均未試圖聯繫、確認,並主張該骨灰罐保管方、出貨者之實際身分,復無就該等資訊提出其他事證釋明該保管方實質存在,本院自無從調查,且本案事實就此部分已臻明確,顯無調查之必要。
 ⒋衡以告訴人之證詞,就被告先對其稱有要為其兜售其所有之靈骨塔位,後再稱為節稅需要,要求其先行墊付某種稅金,並積極透過抵押等方式借得款項,再交付410萬元予被告,被告其後有交付寄存託管憑證,但並未協助處理販賣塔位事宜等交易重要情節、過程均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接受訊(詰)問時就前揭案發主要情節一致證述,亦有上開證據可供補強,益見其所述均屬事實而可採信。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有塔位及牌位的總金額先是證稱係3,600萬餘元,其後又稱「被告算3,600萬元,稅金40%,所以稅金是405萬元」等語,惟其亦證稱:「(檢察官問:你就比較記得405萬元?那是你手上的錢?)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復證稱:「(審判長問:本案發生至今已超過2年,你的記憶力是現在比較清楚,還是警詢時比較清楚?)警察局比較清楚。(問:細節的部分是警察局比較清楚?)對,因為那時候我女兒有跟我一同去警察局。(問:你剛跟檢察官說被告跟你說塔位3,000多萬?)對啊。(問:所以是3,000多萬,還是6,000多萬?)是6,700多萬。我在警察局的時候,那裏有單子拿給警察局看。…何種單子我也忘了,被告有寫單子1張給我,是算金額多少的單子,單子我還要找,應該還在,我沒有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就其貸得500萬元部分,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實際拿到420萬元(見本院卷第250頁);就其得款現金429萬2,500元,並將其中410萬元交付予被告後,該差額部分,其於偵訊時證稱其係將之交付予其女兒(見偵卷第139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給我女兒,我自己放著(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就其曾於警詢時證稱係鄭棋灃載其前往桃園陳淑雯公證人事務所部分,則於本院審理時對辯護人之質疑表示:我沒有這樣說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而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然人之記憶難免隨時間而有趨於模糊之情,要不論告訴人已屆齡60餘歲(民國00年0月生,具體年籍詳卷),難以將其記憶力與青壯年之人等同視之,此常理所及之事,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達其於警詢時對於本案之細節較為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告訴人既於偵審程序中,對於本案稅金405萬元之計算結果、所交付之現金410萬元取得過程、移轉之結果等重要事項均已明白證述,自不得徒憑其就其餘邊陲事項不復記憶或所證述事項與先前不同,即謂其所言有不可信之情形。再者,基於以上說明,依現有事證,堪認告訴人並未向被告購入骨灰罐,其之所以積極借款並交付現金410萬元予被告之原因,乃源自於被告對其訛稱可為其銷售靈骨塔塔位及牌位,需要繳納稅金始然,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憑採。
 ㈣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其條文內容,以被害人因受他人詐術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即為已足,至於被害人整體之財產狀況有無變動當非所問,如行為人已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施詐術及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要件,即構成詐欺取財罪,並不以取得不相當對價之財物為限,縱使行為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係採取交易方式,且其亦付出相當代價,倘被害人係因受其詐術欺瞞致陷於錯誤,始決意與其交易而交付財物,行為人因施用詐術而取得交易機會,進而進行交易而取得對方財物之行為,亦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查:
 ⒈被告雖有交付前開託管憑證,然其亦非在銷售骨灰罐,而係透過提供託管憑證予告訴人,掩蓋其對告訴人佯稱要為告訴人協助販賣靈骨塔位,並向其以稅金名義收取現金410萬元等詐術之實際,已如前述。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陳稱:我有70多個塔位,以前受推銷,要我一直買,一直買,也是一直被騙,對方說如果賣出去可以賺多少多少,現在的詐騙都是這樣;如果被告真的有骨灰罐,我不會買,因為我已經被騙很多錢了,我怎麼可能再投資這個,從頭到尾都是被告說要幫我賣掉,借錢也是為了要繳稅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46、279頁),益見告訴人籌措資金以繳納被告所稱「稅金」之目的,即在於其所有塔位可否順利出售獲利,是被告既以上開詐術欺騙告訴人,已對告訴人交付前揭款項之意願造成影響,進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410萬元予被告,被告已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至明。又揆諸前揭說明,縱或該託管憑證現實上、應然上可能具有一定價值,仍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檢察官固主張本案被告係與具體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潘」「謝先生」之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證據證明另有綽號「小潘」「謝先生」之人與被告共同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不得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佯以要為告訴人販賣告訴人所持有之靈骨塔位及牌位,惟須先給付交易前稅等話術,設詞詐騙告訴人,實有不該;被告否認犯行,雖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其僅願意在告訴人所購入之「骨灰罐」買貴時,就其差價部分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0、138頁),告訴人則陳稱其和解條件為請被告返還其所交付之410萬元,因其並未購買骨灰罐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294頁),而該「骨灰罐」交易既非實際存在,已由本院認定如前,難認被告有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真意,且甚以此置詞狡辯,其犯後態度顯非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鷹架、水電之臨時工、未婚且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為數不少之損害、被告所取得之利益,與被告之素行,與告訴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4、2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自告訴人處所詐得之現金410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