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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5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國華



            李昌倫



選任辯護人  許鴻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昌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石國華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昌倫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名友人,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昌倫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石國華取得石國華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1027-74、000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柵欄鐵門(下稱本案柵欄鐵門)之密碼鎖密碼,李昌倫並於110年12月20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上開不詳友人2人,自不詳地點,載運泡棉、塑膠製品、鐵鋁罐、石膏板、裝潢廢木頭、隔音棉等一般廢棄物,開啟本案柵欄鐵門後,將上開廢棄物堆置於本案柵欄鐵門內之土地上(堆置地點未經測繪,無法確定是否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並直接放火燒毀而予以處理。經當地里長林麗真及居民賴明坤、陳建成察覺有異,沿途跟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並試圖攔阻,致欲駕車逃逸之李昌倫自撞路旁電線桿,並經警方、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及消防人員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李昌倫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李昌倫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21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國華(見偵卷第37-39、41-44、373-379頁)、證人林麗真(見偵卷第51-54、133-139頁)、賴明坤(見偵卷第55-59、133-139頁)、陳建成(見偵卷第59-62、133-139頁)、柳孟宏(見偵卷第367-369頁)、黃靖鈞(見偵卷第151-152頁)、唐浩誠(見偵卷第15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25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06921號函及檢送之相關資料(見他卷第3-35頁)、員警111年3月3日職務報告、員警111年3月11日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25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06921號函及檢送之①110年12月20日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②110年12月20日環境稽查紀錄表、③110年12月2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④110年12月22日環境稽查紀錄表、⑤110年12月24日環境稽查紀錄表、⑥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⑦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區○○○段地號0000-00號)、⑧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⑨現場照片;臺中市霧峰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員警111年4月30日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110年10月26日至110年12月20日車行記錄軌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員警111年4月24、25日現場勘查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111年12、11月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111年5月30日職務報告、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36號通信調取票(見偵卷第19-20、21-23、65-97、99、101-111、117-119、147-149、159-214、215-319、323、32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李昌倫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昌倫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下列行為: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⑷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11、1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由被告李昌倫夥同不詳友人2人,駕駛車輛前往不詳地點收取廢棄物後,載運至本案柵欄鐵門內之土地進行堆置,是核被告李昌倫所為,自構成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無訛
   2.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是被告李昌倫雖為自然人,然其既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行為,自亦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處罰範圍內。
 ㈡核被告李昌倫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李昌倫與不詳友人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昌倫未領有許可文件而非法清除廢棄物,然考量其業已委任合法業者清除本案柵欄鐵門內土地上之廢棄物,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4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146970號函檢附之111年12月19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營建混合物進場證明、營建混合物統計聯單、廢棄物處理清除機構進場確認單、清運工程記錄與現場照片及廢棄物處理合約書等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184頁),堪認犯後尚有悔意,且有彌補損害之具體作為,對照其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認有情輕法重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李昌倫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為貪圖一己私利,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影響環境衛生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又參以被告李昌倫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委託合法業者清除本案柵欄鐵門內土地上之廢棄物,業如前述,堪認有填補損害之積極作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19頁)、辯護人為其所提出之家庭生活狀況之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被告李昌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上開犯罪情節,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之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昌倫非法清理廢棄物,原本固獲有不需委任合法業者清理廢棄物之利益,然其於案發後,業已委託合法業者將本案之廢棄物清除完畢,並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確認同意備查,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李昌倫原本之不法利得,倘仍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國華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阻止他人隨意進入土地,而設有本案柵欄鐵門並予以上鎖。被告石國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10年12月20日前某日,由被告石國華提供同案被告李昌倫上開柵欄鐵門鎖之開啟方式,供同案被告李昌倫於110年12月20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具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2名,一同自不詳處所,載運泡棉、塑膠製品、鐵鋁罐、石膏板、裝潢廢木頭、隔音棉等一般廢棄物,載運至被告石國華所提供本案柵欄鐵門內與前揭臺中市○○區○○○段地號1027-74、0000-00號土地相鄰之臺中市○○區○○○段地號1027-74、0000-00號土地堆置、傾倒,並直接放火燒毀而予以處理,因認被告石國華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石國華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石國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被告李昌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證人林麗真、賴明坤、陳建成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柳孟宏於偵查中證述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石國華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有提供本案柵欄鐵門的密碼鎖密碼給李昌倫,但李昌倫跟我說他要在山上養小鳥,我才告訴他密碼,李昌倫並沒有告訴我他是要傾倒廢棄物,且本案李昌倫燒廢棄物的地點並不是我的土地,是我土地隔壁屬於國有財產局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石國華為本案土地之實際管理人,並在本案土地上設置本案柵欄鐵門,並曾將本案柵欄鐵門之密碼鎖密碼告知同案被告李昌倫,另車輛須通過本案柵欄鐵門才能進入本案土地等情,為被告石國華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6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昌倫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16頁),復經證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柳孟宏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67頁),堪先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㈡證人柯聖浩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跟石國華、李昌倫都認識,我認識石國華30年,但中間有段時間失聯,到109年才重新有聯絡,石國華早期做鋼骨結構的工作,現在好像沒有工作,李昌倫好像做拆房子之類的,我去過本案土地4、5次,第一次是109年COVID-19剛流行之後去的,應該是年底,我跟石國華有聯絡後他說要帶我去山上走一走,第二次是我幫李昌倫去石國華象鼻坑的土地那邊搭百香果的架子,時間約110年8、9月份,第三次是110年12月5日,那次是因為我提供石國華一些櫻花苗,12月4日他說12月5日要請人幫他種櫻花苗,問我要不要去,本來我要去爬山說不去,但櫻花苗是我提供的,我不放心,12月5日就上去象鼻坑那邊,上去時遇到李昌倫,他剛好要卸他的鳥籠子,跟我說他要成立一個最大的鳥園,我不清楚為何第三次這次李昌倫會載鳥籠到象鼻坑那邊,但之前大概在110年10月底、11月份在石國華大里工寮那邊,李昌倫有提到要到石國華的山上養鳥,意思是要用租賃方式,石國華說不用,重點是水電費讓他付,不用收租賃費用,但不能亂搞、不能亂倒垃圾,當下就我、石國華、李昌倫3個人,當天不是星期六就是星期日,因為我只有星期六、日才有機會去石國華大里的工寮,當時石國華會提到不要亂搞,是因為在大里工寮外面有一些東西是李昌倫丟的,李昌倫在那邊放一些雜物、皮箱還有工地類的廢棄物,那些東西111年春節時清掉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2-124頁),稽之證人柯聖浩對於大里工寮之地點、本案土地上之情形,以及證人柯聖浩何以對於110年12月5日等日期記憶清晰等節,均能具體證述(見本院卷第125-129頁),堪信證人柯聖浩所述應屬實。再參以被告石國華並未居住於本案土地,且本案土地位處山區,則被告石國華以低廉方式(由同案被告李昌倫負擔水電費)將本案土地提供給友人即同案被告李昌倫放置鳥籠,並非顯不合理之事,尚難因被告石國華將本案柵欄鐵門之密碼鎖密碼告知同案被告李昌倫,遽認被告石國華主觀上係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而為之。
 ㈢再者,依照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柳孟宏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2月24日我有進入現場,現場狀況是燃燒的那區有大量灰燼、滅火後的殘渣,明顯的有泡棉、塑膠、鐵鋁管類的東西,其他不太能夠辨識,燃燒那塊地周邊,橋下有燃燒過後的灰燼,明顯是之前燒過的東西,不是110年12月20日當天燒的,從柵欄打開後進到燃燒的地點,中間也有磚瓦土石、破碎的磁磚、石膏板、玻璃,研判是回填,依照110年12月24日當天判斷,是沒有其他通道可通過燃燒物品的區域,後方也沒有道路,後方就是山壁,可以到燃燒的區域就是要通過鐵柵欄,進去柵欄後,右手邊有一個房子,左手邊就是剛剛說回填的地方,回填地方再往下走100、200公尺,會有一座橋,橋再進去才是110年12月20日燃燒物品的地區,後面就是山壁了等語(見偵卷第367-368頁),可知公訴意旨所指同案被告李昌倫燃燒廢棄物之地點,並非在被告石國華本案土地上之工寮旁,而是需往下走100、200公尺之處,而該地點是否亦屬被告石國華本案土地之範圍內,並未經地政機關予以測繪,而被告石國華則否認該處為本案土地,並稱該處為其土地隔壁,屬國有財產局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則同案被告李昌倫所堆置並燃燒廢棄物之地點,是否確為本案土地,卷內並無證據可予證明,尚難認被告石國華係提供土地予同案被告李昌倫堆置廢棄物。
五、綜上所述,因卷內未經地政機關測繪鑑定,本案尚難認定被告石國華客觀上係提供本案土地供同案被告李昌倫堆置並燃燒廢棄物,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石國華主觀上係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柵欄鐵門之密碼鎖密碼,依照上開說明,應諭知被告石國華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