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婷婷
被 告 劉福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177號、第4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
沒收。其餘被訴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公訴不受理。
丙○○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丁○○、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
詎丁○○竟單獨或與丙○○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丁○○、丙○○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晚間11時許至11時59分許間(
起訴書原載111年7月14日凌晨0時許,應予更正),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
另案扣案,下稱上開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熊圖案X3」)與徐聰民所使用之LINE(暱稱「民」)相互連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相約在臺中市○○區○○○000號某飲料店前交易,丁○○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丙○○,由丙○○於111年7月14日凌晨0時1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持之前往上址飲料店前交易,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付與徐聰民,且向徐聰民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完成交易,
嗣丙○○再將該1,000元交付與丁○○。
㈡丁○○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15日晚間10時30分、31分許,以其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LINE與徐聰民所使用之LINE相互連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
旋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在丁○○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所前之26巷巷內,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交付與徐聰民,且向徐聰民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㈢丁○○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2日下午2時47分許至5時8分許間,以其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LINE與徐聰民所使用之LINE相互連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旋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在丁○○上址居所前之26巷巷內,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交付與徐聰民,且向徐聰民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
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丁○○、丙○○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
犯行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5、281頁、本院卷二第71頁);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4、283頁、本院卷二第71、72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丁○○、丙○○於警詢、偵查中之
自白在卷
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177卷(下稱111偵42177卷)第55至63、139至141、274、275、284頁〉,並有
證人徐聰民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
可證(見111他5929卷第113至120、153至157頁、111偵42177卷第189至192、289至291頁),且有被告丁○○與證人徐聰民之LINE對話紀錄、111年7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7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7月14日徐聰明騎車路線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111他5929卷第94至103、145至149、161至165頁、111偵42177卷第89至96頁),又有另案扣案之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臺
可資佐證。是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㈡我國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
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
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
參酌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又按參與以意圖營利為
主觀構成要件之犯罪者,縱僅其中部分
正犯有此意圖或積極目的,倘其他正犯就該正犯主觀意圖或目的有所認識,則全部正犯
彼此之主觀意思即具有一致性,自仍成立
共同正犯。蓋形成同心一體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彼此於規範評價上並非異心別體之他人,是其營利之意圖初無分為自己或為他人,而有相異之評價,縱使犯罪結果僅具有此目的之部分正犯實際獲利,其他正犯在共同參與犯罪之評價上,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丁○○於偵查、本院
訊問時
自承:我每販賣1千元獲利8百元等語(見111偵42177卷第275頁、本院卷一第55、56頁)。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基於與被告丁○○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擔交付所販甲基安非他命與徐聰民及向徐聰民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可分得之好處係被告丁○○會分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55頁、本院卷二第72頁),足認被告丁○○、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洵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㈡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丙○○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㈢被告丁○○、丙○○間就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
起訴書已載明及
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丙○○構成下列累犯之事實,及被告丙○○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係毒品案件,且屬
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丙○○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74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579號判決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查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04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罪),復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罪),再因
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罪),
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20號
裁定就第1、2、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甲案),第3罪、甲案接續執行,於111年3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57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33頁、本院卷二第79至82頁),被告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丙○○前案已有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且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本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㈥被告丁○○、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各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丙○○並依法先加(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之。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
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
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胖迪」購買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於111年7月23日晚上11時至24日凌晨間,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的某間統一超商及娃娃機商店外的門口跟上手「胖迪」購買一次2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頁)。而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111年11月16日、111年12月7日職務報告
所載,經調閱被告丁○○所稱交易處所周邊監視器及其匯款帳號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影像,復經被告丁○○
指認,確認被告丁○○所稱之「胖迪」真實身分為彭誌賢,有該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本院卷二第17頁)。又彭誌賢於警詢時稱:111年7月23日晚上11時,我是幫被告丁○○調甲基安非他命,中間並無抽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可見,彭誌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丁○○之時間,在時序上較晚於被告丁○○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是尚難認與被告丁○○本案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有關。另被告丙○○於警詢時並無供稱毒品來源,故未查得其毒品上手,亦據偵查佐111年11月16日職務報告敘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是以,本案並無因被告丁○○、丙○○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丁○○、丙○○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本院衡酌被告丁○○、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重大犯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衡酌被告丁○○、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丁○○、丙○○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
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
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
難謂有過重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㈨爰審酌被告丁○○、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吸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並參酌被告丁○○、丙○○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又兼衡被告丁○○、丙○○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73頁)、素行品行(被告丙○○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㈩按
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
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見解
可資參照)。準此,本案就被告丁○○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另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67號案件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臺均係被告丁○○所有,且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之情,
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2頁、本院卷二第68、6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4136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111他5929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一第109至117、161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於被告丁○○所犯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丁○○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所得各為
1,000元,被告丁○○於偵查中已委由其親友繳回該等犯罪所得供扣案之情,有詢問筆錄、臺中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附卷
可按(見111偵42177卷第365至368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所犯各該罪項下,各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丁○○所委由其親友繳交供扣案之其餘1,000元(即繳交4,000元扣除前揭犯罪所得共3,000元後之其餘1,000元),則難認與本案有關,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㈢被告丁○○於本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111偵42177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243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販賣均無用到該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頁、本院卷二第66頁),且卷內並無證據
足證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故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智慧型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熊圖案X3」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於111年7月24日下午2時6分許,使用LINE與徐聰民聯繫,雙方相約在被告丁○○居所前碰面,並由徐聰民交付現金1,000元與被告丁○○,被告丁○○則當場交付1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聰民,而交易成功,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被告丁○○因而獲有1,000元之犯罪不法所得。而認被告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
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
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供參)。是對於性質上屬吸收之實質上一罪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及販賣毒品罪,檢察官就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之審判範圍即包含未經起訴之販賣毒品罪事實,檢察官如就起訴效力所及之販賣毒品罪再重行起訴,法院自應就該重行起訴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經查:
㈠被告丁○○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車站前之超商,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大偉」之成年男子(無證據顯示係未成年人)以15,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驗後總淨重6.1859公克)而意圖販賣持有之。被告丁○○復將其取得之上開毒品攜回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現居地,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潛在買主洽談毒品交易細節。嗣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於隔(24)日下午4時25分許,前往被告丁○○上址現居地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夾鍊袋1批、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及智慧型手機1支,遂當場加以
逮捕,始悉上情,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187號起訴書以被告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22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67號案件受理在案,有該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79至82頁),本院並
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67號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該案件節影本附於本院卷一第89至209頁)。
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之前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187號案件偵查中稱我於111年7月23日晚間11時許,向上手「王大偉」購買1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實係我於111年7月23日晚間11時至24日凌晨間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的某間統一超商及娃娃機商店外門口,向上手「胖迪」購買一次2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上開所述向「胖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18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地點相同,只是上手名字及購買金額我之前記錯而說錯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頁)。復核之被告丁○○所稱之「胖迪」即彭誌賢於警詢時稱:111年7月23日晚上11時,我是幫被告丁○○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可見,被告丁○○於111年7月24日下午4時25分許,在其上址居所地遭搜索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3日晚間11時至24日凌晨間,向彭誌賢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意圖販賣持有之,且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187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22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67號案件受理在案。
㈢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稱:111年7月23日晚間11時至24日凌晨間,我向「胖迪」買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至111年7月24日下午2時6分販賣給徐聰民前,我沒有販賣過其他次的甲基安非他命,上開向「胖迪」取得後第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就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所載販賣給徐聰民的這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頁)。至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丁○○於111年7月24日下午3時10分許另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BCD`Mr」之人以LINE聯繫販毒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惟被告丁○○於警詢時否認該聯繫為販毒對話(見111他5929卷第20頁);於偵查中稱:該人本來要向我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我跟他說1克多現在要6千元,因為成本漲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而依卷內證據,檢警並無查獲前揭LINE暱稱「ABCD`Mr」之人,且觀之該LINE對話(見111他5929卷第69、70頁),尚難認被告丁○○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該人。是堪認被告丁○○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3日晚間11時至24日凌晨間,向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後,首次販賣係於111年7月24日下午2時6分許販賣與徐聰民。則被告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將之首次販賣與徐聰民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案起訴書起訴被告丁○○犯上開貳、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另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187號起訴書起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起訴書起訴被告丁○○犯上開貳、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即係就
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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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