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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臻金




選任辯護人  陳盈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臻金幫助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臻金(暱稱李冰)明知具殺傷力且可發射子彈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然李臻金因知悉其友人傅嘉平(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決有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審理中)欲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基於幫助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3月8日某時向傅嘉平表示:可介紹你向「王銘伸」購買手槍及子彈等語,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怡達汽車旅館」之某房間內見面。傅嘉平遂於同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該汽車旅館內等候,李臻金於稍後到場,即介紹傅嘉平向王銘伸(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購買具殺傷力且可供擊發用子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而持有之,傅嘉平再於同日21時許駕車離去。因傅嘉平於110年7月11日20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10號房內,為警扣得該等手槍及子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李臻金(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下列各項證據方法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5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傅嘉平、李泰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偵卷第445至447、463至465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及傅嘉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汽車旅館之住房紀錄、AGS-1613號小客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10年7月12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71361號鑑定書及扣案槍枝照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49至52、123至126、137、139、275至276、297至305、307、331至333、337至341、455至457頁、本院卷第315至32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介紹「王銘伸」販賣槍彈予傅嘉平,傅嘉平因此購得本案槍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幫助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幫助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2年度訴字第8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②102年度簡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之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③102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④102年度中簡字第16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102年度訴字第190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2年4月、2年2月、2年2月、2年2月、6月確定,⑥103年度審訴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107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檢察官提出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至229、232至297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並供稱傅嘉平所持有之槍枝、子彈來源為王銘伸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枝來源乙節,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稱「李臻金供述之王銘伸因案通緝中,未居住戶籍地,使用之電話已停用,對其行蹤無從追查及掌握,故未有因李臻金之供述而查緝王銘伸到案」等語,有該局111年8月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3668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1頁),而王銘伸另案通緝中,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1頁),顯然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槍、彈來源,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情形有別,從而本案被告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裁判意旨可參)。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幫助他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幫助持有之動機或犯後態度,即謂其足堪同情;況且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潛藏有高度危害,被告仍介紹他人進行交易,使該等危險物品有流通,亦增加潛在之危險性,則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觀之,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故認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介紹傅嘉平向王銘伸購買而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助長槍彈流通,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