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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中簡字第 25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楚軒



            李思賢



            陳鈺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楚軒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四及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李思賢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四及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鈺旻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四及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595號搜索票」(見偵卷第61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楚軒、李思賢及陳鈺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喬喬」、「阿榮」、「波德哥」、「達菲」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3人分別自民國110年12月間起至111年4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朕天下娛樂城」賭博網站供不特定之人聚集賭博財物,並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3人之行為即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地各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四)被告3人就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係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五)爰審酌被告3人均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可,被告3人自加入賭博網站運作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朕天下娛樂城」賭博網站供不特定之人聚集賭博財物,並藉此牟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3人參與時間之長短、參與程度之輕重,及渠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林楚軒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被告李思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推廣業,生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1頁);被告陳鈺旻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推廣業,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8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1至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3人所持有,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縱非各該被告所有,衡情應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依上開規定,於各該被告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6所示之物,固為各該編號所示之所有人所有,然係各該編號所有人之私人物品,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74頁、第284頁、第292頁),既與本案無關聯性,復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楚軒於偵查中供陳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偵卷第301頁);被告李思賢、陳鈺旻亦供陳其犯罪所得均為1萬7000元(見偵卷第302頁),被告3人業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繳回之金額分別扣除已扣案如附表5所示之金額),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各3份在卷可佐(見查扣1619卷第23頁至第33頁),是就已扣案未繳回之如附表5各編號所示犯罪所得部分,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林楚軒部分】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保管人
備註
1
電腦主機 
1
林楚軒
A-1
2
電腦螢幕
2
林楚軒
A-2、A-3
3
iPhone 13手機
淺灰(含SIM卡1張)
1
林楚軒
A-4
4
小米手機藍色
1
林楚軒
A-5
5
監視器配件
1
林楚軒
A-6
6
監視器主機
1
林楚軒
A-7
7
華為分享器
1
林楚軒
A-11

附表二:【被告李思賢部分】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保管人
備註
1
電腦主機
1
李思賢
E-1
2
電腦螢幕
2
李思賢
E-2、E-3
3
手機(含SIM卡1張
1
李思賢
E-4
4
紅米手機(含SIM卡1張)
1
李思賢 
E-5

附表三:【被告陳鈺旻部分】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保管人
備註
1
電腦主機
1
陳鈺旻
B-1
2
電腦螢幕
2
陳鈺旻
B-2、B-3
3
iPhone手機
白色(含SIM卡)
1
陳鈺旻
B-4
4
紅米手機
1
陳鈺旻
B-5
5
紅米手機(Red Mi
1
陳鈺旻
B-6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保管人
備註
1
電腦主機 
4
林楚軒、陳鈺旻、李思賢
C-1、D-1、F-1、G-1
2
電腦螢幕
8
C-2、C-3、D-2、D-3、F-2、F-3、G-2、G-3
3
紅米手機(含SIM卡1張)
支 
1
G-4

附表五:【犯罪所得部分】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保管人
備註
1
新臺幣100元
4
林楚軒
A-12
2
新臺幣100元 
5
李思賢
E-8
3
新臺幣1000元
1
陳鈺旻
B-7

附表六:【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保管人
備註
1
中華郵局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
林楚軒
A-8
2
台新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
1
林楚軒
A-9
3
印章(林楚軒)
個 
1
林楚軒
A-10
4
金手鍊
1
林楚軒
A-13
5
第一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
000000)
1
李思賢
E-6-1
6
第一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
000000)
1
李思賢
E-6-2
7
第一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
000000)
1
李思賢
E-6-3
8
玉山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
000000)
1
李思賢
E-7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948號
    被  告  林楚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思賢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鈺旻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楚軒(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橙安(美女帳號)」)、李思賢(LINE帳號暱稱「琳萱」、「小葉」、「陳聰」、「阿宏」、「志宏」)及陳鈺旻(LINE帳號暱稱「巧稀」)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間起至111年3月間止,分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1萬7000元至2萬元不等,陸續受雇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即與該不詳成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喬喬」、「阿榮」、「波德哥」、「達菲」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以該址作為賭博機房,利用該處之電腦主機及網際網路,提供聚眾賭博場所,在「朕天下娛樂城」(網址:https://www.mw168.tw/?pid=bbfep983)經營投注百佳樂、539、六合彩、幸運飛艇、賽車等博奕遊戲,先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或邀集不特定民眾加入其等組成之LINE群組,或在Facebook等各社群網站或交友網站、軟體上,向不特定之民眾發送賭博相關訊息、散布上開賭博網站之廣告、網址連結後,以各種中獎及獲利話術引誘,而招攬不特定之民眾前往上開網站註冊帳號下注而賭博,其等並在組成之LINE群組上以各種賭博獲利訊息帶牌、鼓催下注、代客操作,再將將招攬會員及下注情形,回報予「波德哥」、「達菲」,成功邀集加入會員之業績、會員下注金額達標者並可獲得5%以上之抽成報酬,另視賭客賭博輸贏結果,就獲利抽成分潤。於111年4月21日16時5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並經警拘提林楚軒、李思賢、陳鈺旻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函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林楚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李思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三)被告陳鈺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四)被告林楚軒、李思賢、陳鈺旻等3人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五)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網路賭博案數位鑑識資料影本1份。(六)現場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影本6張。(七)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楚軒、李思賢、陳鈺旻等3人犯嫌均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林楚軒、李思賢、陳鈺旻等人所為,均係犯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罪嫌。被告林楚軒、李思賢、陳鈺旻等人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喬喬」、「阿榮」、「波德哥」、「達菲」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楚軒、李思賢、陳鈺旻等3人自110年12月間起至111年4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路連接上揭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藉此牟利,此段期間之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係出於一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具營業之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應予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均論以一罪。又被告林楚軒、李思賢、陳鈺旻等3人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如附表編號1至7、11、14、19、21至31、37至43所示扣案之物,為被告林楚軒、李思賢、陳鈺旻等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12、20、36所示之物,及被告林楚軒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3月之薪水共計10萬元、被告李思賢、陳鈺旻111年3月之薪水各1萬7000元,為被告林楚軒、李思賢、陳鈺旻所有而為犯罪所得之物,已經本署檢察官諭知被告等繳回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保管人
備註
1
電腦主機 
1
林楚軒
A-1
2
電腦螢幕
1
林楚軒
A-2
3
電腦螢幕
1
林楚軒
A-3
4
iPhone 13手機
淺灰(含SIM卡1張)
1
林楚軒
A-4
5
小米手機藍色
1
林楚軒
A-5
6
監視器配件
1
林楚軒
A-6
7
監視器主機
1
林楚軒
A-7
8
中華郵局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
0000000)
1
林楚軒
A-8
9
台新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0)
1
林楚軒
A-9
10
印章(林楚軒)
個 
1
林楚軒
A-10
11
華偉分享器
1
林楚軒
A-11
12
新臺幣400元(百元)
4
林楚軒
A-12
13
金手鍊
1
林楚軒
A-13
14
電腦主機
1
陳鈺旻
B-1
15
電腦螢幕
1
陳鈺旻
B-2
16
電腦螢幕
1
陳鈺旻
B-3
17
iPhone手機
白色(含SIM卡)
1
陳鈺旻
B-4
18
紅米手機
1
陳鈺旻
B-5
19
紅米手機(Red Mi
1
陳鈺旻
B-6
20
新臺幣1000元
1
陳鈺旻
B-7
21
電腦主機 
1
林楚軒、陳鈺旻、李思賢
C-1
22
電腦螢幕
1
同上
C-2
23
電腦螢幕
1
同上
C-3
24
電腦主機
1
同上
D-1
25
電腦螢幕
1
同上
D-2
26
電腦螢幕
1
同上
D-3
27
電腦主機
1
李思賢
E-1
28
電腦螢幕
1
李思賢
E-2
29
電腦螢幕
1
李思賢
E-3
30
手機(含SIM卡1張
支 
1
李思賢
E-4
31
紅米手機(SIM卡1
張)
1
李思賢 
E-5
32
第一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
000000)
1
李思賢
E-6-1
33
第一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
000000)
1
李思賢
E-6-2
34
第一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
000000)
1
李思賢
E-6-3
35
玉山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
000000)
1
李思賢
E-7
36
新臺幣500元(百元鈔) 
5
李思賢
E-8
37
電腦主機
1
林楚軒、陳鈺旻、李思賢
F-1
38
電腦螢幕
1
同上
F-2
39
電腦螢幕
1
同上
F-3
40
電腦主機
1
同上
G-1
41
電腦螢幕
1
同上
G-2
42
電腦螢幕
1
同上
G-3
43
紅米手機(含SIM卡1張)
支 
1
同上
G-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