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58號
被 告 陳維福
張方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維福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往大智路方向行駛,行經益民路2段與大智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右轉大智路往明德街方向行駛,適童嘉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莫文在沿益民路2段對向左轉大智路往明德街方向駛至,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右前臂、右手腕、雙膝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
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昇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