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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14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豪


            呂祐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豪、呂祐任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峻豪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被告呂祐任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市區五權西五街由北往南方向停放在該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妨害車輛行車動線、視距;告訴人陳海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市區五權西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見狀閃避不及,遂與被告張峻豪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峻豪、呂祐任(以下合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項陳述外
  ,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員林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①被告張峻豪辯稱:陳海方於本案事故發生當下告知警員未有受傷,且於伊取出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時尚能主動表示有攜帶筆記型電腦並在現場存取該記憶卡之檔案,未見有任何身體不適之情
  ,卻於數月後提出告訴稱於本案事故中受傷,其動機及受傷結果不無可疑,伊覺得他頸部扭傷是事後講的,診斷結果說明這次傷害都是由他自述,從醫院檢附的照片無法斷定他是否有扭傷,他的X光檢驗結果也無傷勢,他也沒有再做更詳細的檢查,所提受傷證據存合理之懷疑等語;②被告呂祐任辯稱:伊認為陳海方沒有因本案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1、73、181、214至216頁)。
五、經查:
 ㈠被告2人及告訴人曾於前揭時間,分別在上開各該路段駕駛或停放前揭各該車輛,其等各具前開各該過失肇致本案事故
  ,告訴人之駕駛行為係肇事主因,被告張峻豪之駕駛行為及被告呂祐任之停放行為均係肇事次因,此後告訴人曾至彰化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勢等情
  ,均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可佐(詳見本院卷第208頁),復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彰化員林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訴訟用診斷書、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該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各1份附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210頁),是此部分事實固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案事故造成伊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伊是事發後晚間回去後發現頸部有疼痛狀況,才立即掛急診就醫等語(見他卷第9頁、發查卷第27頁、偵卷第28頁)。惟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利害關係相反而立場對立,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係因認對方要向其請求車損、故主張刑事與民事部分要一起處理(
  見本院卷第78頁),並於本案提出前開彰化員林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訴訟用診斷書(見他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所為指證自應具有相當補強證據資為佐證,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經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葉政良詢問確認是否受傷時即已明確表示其並未受傷,其當時之外觀舉止均係正常、未見有何不適情形,其復在案發現場停留相當時間使用其筆記型電腦存取觀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之檔案,且自本案事故於案發當日15時53分許發生至警員於案發當日17時20分許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完畢之期間均未反應有何身體狀況,以致警員於案發當日仍以無人受傷之道路交通事故所適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紀錄本案事故情形等節,業據證人葉政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到現場處理時陳海方及張峻豪都有在場,伊當時有詢問陳海方是否受傷,陳海方說他沒有受傷,他的外觀沒有受傷情形、行動都很正常,過程中也無反應身體狀況或表現不適,他是正常的狀態、沒有什麼特殊情況,當時他們都說有行車紀錄器,陳海方說他有筆電直接可以拿張峻豪的記憶卡先把檔案抓下來看,伊就先去填寫一些其他的表單,在這過程中陳海方及張峻豪都還在看影片,伊作紀錄時會確認他們的受傷情形,他們告訴伊沒有受傷,伊才會拿出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填寫,如有受傷伊就不會用這張表格,寫完的時間是案發當日17時20分,之後伊先離開,當時他們應該還在現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1至20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伊沒有向警方表示有受傷,因伊當時並未感覺到疼痛等語(見發查卷第27頁、偵卷第28頁)大致相符,並有前揭各該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至79頁),佐以告訴人既已特意於案發當日21時52許先行傳送:「你好,我是陳先生,想問一下您回去有哪裏不舒服嗎?」等語之訊息予被告張峻豪而有主動探詢被告張峻豪有無不適之情形,並隨即經被告張峻豪回應傳送:「陳先生你好,感謝你的關心,目前沒有不舒服的情況,陳先生勒,有不舒服的情況嗎?」等語之訊息
  ,卻毫不再加以回覆,全未提及自己有何疼痛不適之情形,有其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已徵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之相當期間內身體確無任何異狀;又告訴人係迄至案發翌日即110年10月24日1時4分許始至彰化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僅於就診約25分鐘後之110年10月24日1時29分許即經檢查處置離院,且經本院就告訴人所指受傷情形函詢彰化員林基督教醫院,獲覆以:病人主訴頸部疼痛、無四肢麻痛,X光檢查無骨折等語,當時告訴人之頸部亦無明顯可資辨識之外觀腫脹等異常情形,分別有前開彰化員林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訴訟用診斷書、病歷摘要表及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9頁、本院卷第95至105頁),亦徵告訴人所受前開頸部扭傷之傷勢應尚輕微而無須特別照料,不無可能係日常生活中任何舉動所致。從而,告訴人所受前開頸部扭傷之傷勢是否即係告訴人所稱案發當時所致、又係如何所致,均仍有疑,自尚不能憑以擔保告訴人此部分所述之真實性。綜此,告訴人所為此部分證述仍乏相當補強證據資為佐證,本案自不能遽憑其證述資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以昭審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既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犯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其等被訴前揭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