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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16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雲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雲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雲華於民國111年4月14日1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號南往北方向之中線車道行駛至北向212公里處,擬駛入出口專用車道離開高速公路時,原應注意不得任意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行車動態,仍貿然連續跨越車道行駛至外側出口專用車道,林穎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國道三號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其右側,突見鍾雲華之車輛欲切入其前方車道而受到驚嚇,其為了閃避鍾雲華之車輛,即向右偏移,惟因猛然右移導致車身失控撞上右側護欄,林穎昇因而受有胸口鈍傷、左肩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穎昇告訴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鍾雲華未爭執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並沒有完全跨越車道,我發現後面有車在我的右側快撞到我,我馬上回正,直行快速離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14日1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號南往北方向之中線車道行駛至北向212公里處,擬駛入出口專用車道離開高速公路時,適告訴人林穎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國道三號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被告右側,突見被告之車輛欲切入其前方車道而受到驚嚇,其為了閃避被告之車輛,旋即向右偏移,惟因猛然右移導致車身失控撞上右側護欄,告訴人因而受有胸口鈍傷、左肩鈍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穎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36、37-39頁),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48、49-50、51-57、59、61-62、63-64、79-81、83-85頁),自堪先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過失,惟查:
  1.「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3款、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車輛原行駛於左起第三車道,於06:41:31(本院按: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因未調整而有誤,正確車禍時間應為14時16分許)先往右切入出口專用道,並繼續直行,而被告車輛稍後於畫面時間06:41:40從左起第二車道切進左起第三車道,並隨即欲往右切進入出口專用車道,且被告車輛右前輪已駛入出口專用車道,當時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顯示告訴人當時行車時速約為119公里,但被告右前輪駛入出口專用車道時,與告訴人之距離不到1個車身,告訴人為閃避切入其左前方之被告車輛,往右偏駛後失控,車身旋轉並撞上右側路邊護欄後停止等情,業據本院偕同檢察官及被告當庭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2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比被告先行駛入出口專用車道,而屬直行車,被告欲變換車道,卻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亦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靠右偏駛讓其車輛右前輪壓入告訴人前方車道,被告行為自屬任意變換車道。另由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行車時速可知,被告當時行車時速應同為約時速119公里,則被告依照上開規定,應保持之安全距離約為60公尺;縱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時速未經檢驗校正,可能不代表正確時速,然由被告車輛當時在告訴人車輛左前方,兩車距離不到1個車身,可以推知被告車輛當時幾乎是與告訴人車輛重疊,被告車頭僅是超前告訴人車頭不到1個車身,被告顯然未保持足夠之超車間距,本即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超車,竟貿然靠右偏駛讓其車輛右前輪壓入告訴人前方車道,被告行為自屬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綜上,被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任意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至為灼然。
  2.況本案經警方初步分析,亦研判被告具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及外側護欄則未發現肇事因素,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且本案審理中再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亦同警方及本院上開見解,認被告行駛高速公路路段,駛越右側車輛後,驟然向右變換至減速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案車禍事故唯一之肇事原因,而告訴人及外側護欄均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2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11532號函及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56頁),益徵被告行車確有上揭過失。
 ㈢被告既有前揭過失,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胸口鈍傷、左肩鈍傷等傷害等情,有告訴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案發後,警方先於111年4月14日15時許,在霧峰交流道對告訴人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ETC追查,依照查得之影像顯示,BDJ-8886號駕駛與0025-U3駕駛發生事故,故而約詢被告於111年5月31日製作筆錄說明事故經過,此觀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甚明(見偵卷第35-36、67頁),足認警方於接獲告訴人報案並調閱監視器及ETC紀錄後,即已查悉被告之犯罪嫌疑,並進一步約詢被告到案說明,堪認被告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我國交通事故頻傳屢為媒體報導,交通事故死亡率居高不下,不僅危及國民之生命身體安全,亦造成社會成本支出及經濟損失,已成為我國嚴重之社會問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原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況被告駕駛之路段為高速公路,車輛行車具有相當速度,倘若發生車禍事故,對於人身或財物之損害往往甚鉅,被告更應謹慎駕駛,然被告卻於高速行駛中任意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導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車輛而偏駛失控,並因而撞上路邊護欄,所幸並未衍生更大之傷亡結果,然被告毫無安全駕駛觀念之駕駛行為,自應嚴厲譴責;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我認為應該交由鑑定機關來認定我有無過失,尚未經鑑定,我主張我沒有過失云云,待鑑定結果認被告為唯一肇事因素後,被告仍矢口否認其有過失,其駕駛心態及犯後態度並無從輕量刑之空間;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