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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17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顗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顗鈞於民國110年5月26日12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至中清路3段951號加油站前變換車道時,原應注意向右變換車道時,應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右轉,告訴人曾敬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黃芳芸,沿同向後方右側機車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2車因此發生擦撞,告訴人2人因此分別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前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等在卷可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