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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17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仇保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仇保華未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駛至臺中市霧峰區北向211.7公里處(霧峰出口匝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前開路段規定之每小時60公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行駛,告訴人謝文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在旁,告發現與前車距離過近而急煞打滑後,向右側撞擊告訴人駕駛之B車左側車身處,致告訴人駕駛之B車失控往外側偏移撞擊路旁護欄,再致B車撞擊周秀英(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再致C車撞擊葉玉珍(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D車),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疑似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下背部及下腹部淺撕裂傷、外傷後眩暈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