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041號
被 告 林瑞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哲騎乘牌照號碼MYF-9209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10年12月2日6時41分許,沿臺中市大雅區上山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上山五路與上山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處,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駛入路口。
適告訴人劉雅菱騎乘重型機車,沿上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依規定減速,2車因而發生擦撞,
告訴人因而受有雙側良性陣發性姿勢性眩暈、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震盪、高血壓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駕車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
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德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