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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20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云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57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云汝於民國111年3月9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惠中路與市政北一路交岔路口,右轉市政北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行人即告訴人楊茂楠沿惠中路由市政北二路往市政路方向行走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市政北一路時,因被告搶越行人穿越道,遂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胸椎第8節壓迫性骨折、背部、腰部、右肩等挫傷、右肋第9、第10肋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或以簡易判決處刑)前之112年5月17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