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48號
被 告 吳宗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55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霖犯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吳宗霖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6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
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並暫停於路口,並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確認安全後始得通過」應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亦疏未注意閃光號誌交岔路口之車輛動態」應更正為「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症狀固定,無法復原等
重傷害」應更正為「症狀固定,無法復原,及腦部外傷性嗅覺喪失等傷害,已達
毀敗嗅能及其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552號卷第85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與
告訴人陳敬弼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
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其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其胞姊資助、離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糖尿病及躁鬱症等疾病(見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何建寬、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0年度偵字第38552號
被 告 吳宗霖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霖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0時5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YU-335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現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現岱路與中興路2段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並暫停於路口,並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確認安全後始得通過,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暫停及注意閃光號誌交岔路口之車輛動態,仍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
適有陳敬弼騎乘牌照號碼MNJ-397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上揭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號誌交岔路口之車輛動態,即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陳敬弼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宆窿閉鎖性骨折、雙側肺挫傷、左側脛骨內踝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骨折、腦震盪及雙膝、雙足、臉部、頭部、雙手、雙踝、右肩部、左後背部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頭皮下血腫及顱骨骨折、氣腦及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嚴重腦腫脹併兩側輕癱、右側急性硬腦膜上出血及左側遲發性腦內出血併兩側輕癱、左側踝關節骨折、右側硬腦膜下積液及左側慢性硬腦下血腫併兩側輕癱、雙側顱骨缺損、中樞神經系統感染、左足雙踝骨骨折術後合併左足踝創傷性關節炎、左足踝背屈5度、蹠屈15度,症狀固定,無法復原等重傷害。
二、案經陳敬弼委由羅偉甄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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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經本署 傳喚未到。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敬弼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
| 告訴人陳敬弼於警詢時及告訴 代理人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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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27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初步分析研判表 |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依據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通過路口時, 乃以原速度行進通過而發生碰撞,過程並未減速及暫停於路口之情事,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甚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