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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4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霖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吳宗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6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並暫停於路口,並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確認安全後始得通過」應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亦疏未注意閃光號誌交岔路口之車輛動態」應更正為「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症狀固定,無法復原等重傷害」應更正為「症狀固定,無法復原,及腦部外傷性嗅覺喪失等傷害,已達毀敗嗅能及其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552號卷第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與告訴人陳敬弼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其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其胞姊資助、離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糖尿病及躁鬱症等疾病(見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何建寬、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基股
                                    110年度偵字第38552號
  被   告 吳宗霖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霖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0時5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YU-335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現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現岱路與中興路2段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並暫停於路口,並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確認安全後始得通過,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暫停及注意閃光號誌交岔路口之車輛動態,仍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有陳敬弼騎乘牌照號碼MNJ-397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揭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號誌交岔路口之車輛動態,即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陳敬弼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宆窿閉鎖性骨折、雙側肺挫傷、左側脛骨內踝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骨折、腦震盪及雙膝、雙足、臉部、頭部、雙手、雙踝、右肩部、左後背部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頭皮下血腫及顱骨骨折、氣腦及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嚴重腦腫脹併兩側輕癱、右側急性硬腦膜上出血及左側遲發性腦內出血併兩側輕癱、左側踝關節骨折、右側硬腦膜下積液及左側慢性硬腦下血腫併兩側輕癱、雙側顱骨缺損、中樞神經系統感染、左足雙踝骨骨折術後合併左足踝創傷性關節炎、左足踝背屈5度、蹠屈15度,症狀固定,無法復原等重傷害。
二、案經陳敬弼委由羅偉甄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霖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敬弼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敬弼於警詢時及告訴代理人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27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初步分析研判表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依據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通過路口時,以原速度行進通過而發生碰撞,過程並未減速及暫停於路口之情事,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