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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7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誌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誌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誌倫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外側車道,由惠民路往惠中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來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車前的李永剛所駕駛車牌碼TDB-7756號營業小客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致駕駛小客車自後追撞李永剛營業小客車後車尾,李永剛並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及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永剛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許誌倫於本院111年12月19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17頁),而本案係科以拘役之案件(詳後述),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至31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李永剛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見他卷第59至61頁),復有告訴人之林新醫院110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他卷第25、27頁)、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他卷第29至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他卷第37頁)、現場照片(見他卷第41至46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採信。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撞及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被告駕駛車輛行為自有過失,甚為明確。
(三)又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及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復陳稱:當時我在停等紅燈,車輛就突然被後方猛烈撞擊,我駕駛之車輛往前約3至5公尺,車尾受損,我的頭部、身體、膝蓋因此撞到車子前面等語明確(見他卷第60頁),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5頁)。告訴人並於同日6時49分許至林新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及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此有上揭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4頁),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核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車輛自後方追撞所受傷勢部位相符,且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自後方碰撞後,告訴人身體因撞擊而前傾、晃動,致其頭部或身體碰撞擋風玻璃、方向盤並因而受傷,尚與常情無違,堪信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就醫時間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甚近,告訴人所受傷勢自與被告之過失駕車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二)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向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卷第33頁)附卷可憑。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通緝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29、43、49、51、53、83、85、99、109、111、117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卻未遵期到庭,足認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所犯上開之罪,自無從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前揭之傷害結果,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