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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7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753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豐交簡字第28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於民國110年1月19日2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UBER EATS外送箱,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1段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行至河南路1段42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應注意同車道後車如欲超越前車,應於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未保持安全距離超車,陳銘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右前方,因陳志強前述過失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陳銘信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銘信訴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陳志強對於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於審理時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且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銘信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看監視器畫面很明顯告訴人向左邊偏,我是直行車,我認為後面往前就是超車,但事後我請問律師,超車後還要右轉才叫超車,兩輛並行不算超車,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銘信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陳銘信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銘信於警詢(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67頁)。上開部分事實首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院依聲請當庭勘驗車禍現場之私人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①檔名「0000000_2147河南路一段42號【私人監視器21:46:29】.mp4」檔案,⑴畫面顯示時間:西元0000-00-00 00:46:27,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畫面左側駛向右側,告訴人左後方為被告騎乘機車;⑵21:46:28,被告騎乘機車直行超越其右側由告訴人騎乘機車時,2車發生擦撞;⑶21:46:29,被告騎乘機車繼續直行,告訴人人車倒地;②檔名「0000000_2147河南路一段42號【路口監視器21:46:17】.avi」檔案,21:46:17,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騎乘機車直行並轉頭察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第35頁至第36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21:46:27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被告右前方,21:46:28被告騎乘機車直行超越其右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2車發生擦撞,以被告行駛於告訴人左後方位置觀之,應可注意車前告訴人行駛之狀態,然被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兩車發生碰撞。
  2.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陳銘信於警詢時證稱略以:110年1月19日21時47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我當時駕駛重機車NDN-1867號沿河南路直行往成都路方向行駛,過程中我均直行未偏向,被告騎乘重機車552-MNV號車速很快由我左側超車時,被告機車後方置物箱右側撞到我左前車頭把手,致我人車倒地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騎車在河南路1段,車禍前我沒有看到被告,被告是從後面超車過來,他的UBER EATS外賣箱子跟我的左手把勾到等語(見偵卷第97頁),證人陳銘信就事發過程之前後證述內容一致。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車行駛之位置、行向、超車方向(見偵卷第39頁),被告超車前係騎乘於告訴人機車左後方,從左側超越告訴人之車輛,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是被告超車時其機車附載物品擦撞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告訴人車輛因而失控、人車倒地,堪認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未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甚明。故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左偏而肇事,且其非超車,均無可採。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此自不得委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現場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堪認被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均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附載物品)未與右前車輛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2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9389號函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3月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002036號函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13頁至第116頁),均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之過失情節相符,益足為證。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5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附載物品)未與告訴人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及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消防器材加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月收新臺幣4萬初(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