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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8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荃 




                    送達代收人  張亞綎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陳緯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荃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下午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112巷由陳平路往同平巷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榮德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車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前行,被告陳緯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榮德二路由榮德路往雷中街方向行經該處,亦因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雙方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即被告方荃因而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頸部肌肉拉傷、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陳緯達則受有右鎖骨骨折、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右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方荃、陳緯達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方荃、陳緯達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上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方荃、陳緯達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