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 3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秉樺(原名李鴻志) 



選任辯護人  劉靜芬律師
            李秉哲律師(112年4月13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8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42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丁○○)於民國111年9月10日9時30分至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旁土地公廟內,飲用啤酒600毫升以上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飄忽不定等危險駕駛行徑而遭執勤員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並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行。辯稱:酒測值應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應考量儀器所容許之誤差值範圍,被告實際上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可能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600毫升以上後,騎乘車牌號碼968-LLK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不諱(見速偵卷第21-23頁、第57-58頁;本院簡上卷第37頁、第76頁、第96頁),並有車籍查詢資料及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41頁),首認定。而被告因行車飄忽不定為警攔查,經測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中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附卷可參(見速偵卷第9-13頁、第27頁、第33-37頁、第39頁),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成立,僅需行為人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而立法者為判斷行為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舉,是否具備危害公眾安全之抽象危險,遂於參酌各種實證研究指出人體內留存不同酒精濃度,對於人體之生理、心理所產生不同程度影響或提高肇事率高低後,設定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此一標準,故酒精濃度標準值實屬不法、罪責以外之「客觀處罰條件」,在犯罪判斷上,僅須該項實體條件於客觀上存在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在所不問,至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本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尤其既非屬構成要件要素,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犯罪成立之認定。從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坦承於111年9月10日9時30分至12時許飲用600毫升以上啤酒後,於同日16時許騎乘機車上路(見速偵卷第23頁、第57-58頁、第96頁),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紀錄,被告顯然對於飲酒後其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一節,要無不知之理。
 ㈡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見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點-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另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從上開「度量衡法規」所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再者,《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乃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是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在上開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 點-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二者,均已要求應符合技術規範之表2 準確度公差,見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6.3及7.3),則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如無儀器故障,操作失誤或有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即不容再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故而,酒測器其測試結果,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如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即經檢定檢查合格者),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應再回溯去考量「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從而,自不得認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存有必然之誤差值;亦不得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也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否則,顯違背以「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討論、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案對被告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之測試器,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於檢定合格期間(111年7月5日至112年7月31日)及使用次數(使用1000次)內(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且本案被告之呼氣測試日期為111年9月10日、案號為221號(見速偵卷第27頁),亦屬檢定合格使用期間之初期,客觀上並無儀器故障、操作失誤或有相反事證足以對量測數值之準確性起疑,是被告主張本案其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扣除酒測儀器存在之誤差值後,應未達法定標準等語,實無可採;辯護人就本案個案之呼氣式酒精測試器詢問是否可能存有誤差值等證據調查聲請,亦認無調查之必要。
 ㈢辯護人雖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判決主張此情形應知被告無罪云云,然此判決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24號判決認原審考量誤差值而諭知被告無罪係屬不當,而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辯護人對此未予確認;又辯護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67號判決,其駁回上訴之主要理由為實施酒測之員警未於實行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前提供礦泉水供受測人漱口,及該案中被告飲酒完畢時間有事實不明之情形;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判決,該案被告經測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與本案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事實已有不同,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判決,該案係以「回溯」方式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與本案事實亦屬大相逕庭,均難認有比復援引之可能。
 ㈣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質疑員警攔查執行酒測行為之合法性云云。惟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參照),但其在執行任務時,所行使者多屬干預性行為,會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及財產。為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文規定,其中第2、3款規定:「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警察行政及刑事訴訟2領域,其一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面為事後之犯罪調查。例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檢查,原係預防性工作,但可能因此發現酒後駕車之事證,因此轉為犯罪調查,此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亦有明定。故警察對於合理懷疑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查證其身分,若認為有犯罪嫌疑,則可發動刑事調查。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是警方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以「攔停」外,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查,本案員警因被告行車飄忽不定而予以攔檢盤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9-10頁),被告、辯護人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第94頁),本案員警確實係以客觀事實為判斷基礎,依其等之專業經驗,經評估被告車輛有易生危害之情形後,始依法攔停、盤查,而後員警發現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並為後續刑事犯罪調查之發動,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承辦警員所為之攔查及後續執行酒測作為,均屬合法。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員警到庭作證云云,應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被告前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沙交簡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6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簡上卷第98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事證明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