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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訴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正弘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正弘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宋正弘明知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08年6月24日因高齡註銷,仍於110年12月12日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甲區五福街由文武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向右偏駛而不慎與行駛於同向右側之張燈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燈發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右拇指掌骨骨折及右手撕裂傷之傷害。
二、宋正弘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對其肇事致張燈發受傷已有認識,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復未留下足以辨別其真實姓名、年籍之資料及聯絡方式,亦未得張燈發之同意,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開現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通知宋正弘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三、案經張燈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就起訴書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並未、也不知悉有和告訴人張燈發發生車禍,當時並未聽到機車倒地之聲音,不知道告訴人之機車倒地云云。經查:
一、被告明知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因高齡註銷,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於告訴人張燈發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倒地後,逕駕車離開,並未停留於案發現場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2-23頁、第106頁),亦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第109頁、第151頁),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因高齡註銷)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89頁、第91頁),首認定。
二、被告知悉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就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已有認識,仍離開現場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燈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0年12月12日10時27分許,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福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時,突然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要超車,就從我左後方撞到我的機車左後車身,我就摔車倒地,對方駕駛沒有下車協助,也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對方駕駛有停一下,但在車上看一下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26-27頁、第107頁)。
 ㈡證人孫銘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當時我騎乘自行車在被告、告訴人2車後方目擊車禍發生經過,被告駕駛之車輛通過十字路口不到10公尺,為超越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跨越雙黃線到對向車道,向右要切回來時就從機車騎士之左方擦撞下去,我有聽到擦撞的聲音,機車騎士就向右摔車倒地,我看到機車騎士之腳被壓在機車下,我就上前協助機車騎士移開機車,並看一下機車騎士的狀況,當時我有注意被告駕駛車輛之動向,被告在肇事地點前方之五福街與文昌街交岔路口有暫停一下,但被告沒有下車,也沒有回頭來察看告訴人之傷勢就開走了,我打電話報案並通知救護車等語(見偵卷第30-31頁、第106頁;本院卷第153-156頁)。證人孫銘鴻與被告、告訴人2人均素未相識,無任何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捏造事實構陷被告入罪之理,且證人孫銘鴻自警詢、偵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經過之證述均屬一致,應認其所證內容之可信度極高。由證人張燈發、孫銘鴻前開所證,已可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為超越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時,未拿捏好兩車並行之間隔,遂向右偏駛而碰撞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碰撞時有發出聲響,告訴人即向右人車倒地;此外,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左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右拇指掌骨骨折及右手撕裂傷之傷害(見偵卷第83頁),亦與上開證人孫銘鴻所證被告之車輛係擦撞到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使告訴人向右倒地之客觀情況相符;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告訴人張燈發之光田綜合醫院110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第35-37頁、第39-60頁、第61-78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足認被告確有擦撞告訴人,使告訴人受傷而肇事。
 ㈢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151-152頁),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超越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後,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越過倒地之告訴人後並未減速,仍向前直行行駛約2戶之距離,嗣暫停在無號誌之文昌街前約29秒之時間後,方起步駛離等情,與證人張燈發、孫銘鴻前開所稱被告之車輛有暫停一下再開走之情形相符;而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聽到機車倒地的聲音就將車輛停下來,我從右後照鏡看到機車倒地,並看到一個人把該部倒地之機車扶起後我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2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聽到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亦屬相符。被告甫駕車超越同向行駛於右側之告訴人機車,被告既供陳有聽到機車倒地之聲音,亦有自後照鏡看到有一部機車倒地,被告甚且在無號誌之路口暫停長達29秒之時間,覆核證人孫銘鴻所稱碰撞時有發出聲響之事實,應認被告明確知悉其業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否則若被告全然未知,尚無可能特別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停留,並且逕自右側後照鏡(而非左側)察看後方道路情況之行為。是被告辯稱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㈣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凡此均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之駕駛執照因高齡遭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對該規定更應注意;又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向右偏駛而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再者,被告已知悉其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亦自右側後照鏡看到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卻未下車察看告訴人之傷勢、未留下任何資料給告訴人,亦未報警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60頁),衡諸常情,騎乘機車於道路行進過程中遭撞擊而倒地,必然伴隨傷勢,被告於案發時年過半百,對此應知之甚詳,是被告對於告訴人因交通事故而受傷已有認識,卻未留在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亦未留下足以辨別其真實姓名、年籍之資料及聯絡方式,更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駕車離開現場,足認被告前開肇事逃逸之犯行,堪認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機)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明知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因高齡遭註銷,經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9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1頁),被告卻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揆諸上揭規定,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因高齡遭註銷,竟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而向右偏駛致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左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右拇指掌骨骨折及右手撕裂傷之傷勢,更於肇致事故後,未即刻為任何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逕行自駕車離去,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情節難謂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僅坦承部分客觀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並表示無和解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之犯罪後態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於本案之過失內容與情節,且告訴人於本案並無過失,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情形,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科刑資料(見本院卷第161頁),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62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行動不便,每次出庭被告均未到庭,之前安排之調解被告亦未到,認為被告沒有誠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