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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訴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哲



選任辯護人  周啟成律師
            呂盈慧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孟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逃逸,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劉孟哲於民國111年3月24晚間至翌日(25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再於111年3月25日1時許,前往位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超級巨星KTV飲用威士忌酒數杯後,明知其並未領有合法有效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且體內酒精已影響其注意能力及操控車輛能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基於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自上址超級巨星KTV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11年3月25日6時10分許,劉孟哲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智路由東光園路往日新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梁淑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大智路同向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行至劉孟哲車輛前方,劉孟哲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受酒精影響致注意能力及操控車輛能力降低,未注意梁淑絹之機車已在劉孟哲車輛前方,而不慎碰撞梁淑絹之機車,梁淑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腹部挫擦傷、左側上臂骨折、多處損傷等傷害,經送大里仁愛醫院救治,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於同日7時6分許因周身挫傷併多發性骨折、器官損傷而休克死亡。劉孟哲明知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梁淑絹於傷,並極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應留置現場通報救護並施以緊急救助以減少死傷情況發生,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劉孟哲復因不勝酒力,而於同日6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不慎擦撞林思緯、許景棋及余金財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9316-LD號及AJS-1762號自用小貨車,經警獲報後前往處理,於同日6時40分許,測得劉孟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富雄即梁淑絹之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陳峻豪即梁淑絹之子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孟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本審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於準備程序時同意做為證據使用,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交訴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134頁),本審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並無汽車駕駛執照,於飲用酒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1年3月25日6時10分許,撞擊被害人梁淑絹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富雄於警詢及偵查所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1年3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號000-0000號、898-HMX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汽車肇事行經路線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現場照片、汽車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10張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9頁、第61頁至第75頁、第81頁、第85頁至第133頁;偵卷第195頁至第210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以信採,是被告無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且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事實,顯足認定。
(二)再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分別為道路交通事故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顯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明知,被告既已駕車上路,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竟於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15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以近每小時106公里之高速駕駛於市區道路上一節,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6月30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437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附卷可參(見相卷第61頁至第69頁;偵卷第269頁至第274頁),是被告因酒精作用及嚴重超速行駛之狀態下,反應及判斷能力顯然不足,而於被害人變換車道時,無法及時採取適當之措施,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對於本件事故顯有過失,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又被害人梁淑絹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胸部挫擦傷、左側上臂骨折、多處損傷等傷害,經送往仁愛醫療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到院前即已無生命徵象,經急救後仍周身挫傷併多發性骨折、器官損傷,因而休克死亡等情,亦有大里仁愛醫院111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3月3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13330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見相卷第57頁、第223頁至第232頁、第243頁至第250頁)。稽以被害人所受上揭傷勢,顯係因遭受強烈撞擊後所致,並因而休克死亡,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三)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經查,本案被告屬一般用路人,雖因前揭過失駕駛因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惟主觀上應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是其酒後駕車上路之行為,當係心存僥倖,主觀上並未事先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駕駛人於飲用酒類後,酒精作用將影響其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控制力,此際駕駛人若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容易導致車禍發生,造成他人受重傷甚至死亡之結果,乃經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報導,應屬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據此,本案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但被告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且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降低,且疏未注意應遵守道路速限規定超速行駛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在客觀上已能預見酒醉駕車將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之傷亡,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四)而被告因上揭過失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後,明知被害人遭受強烈撞擊,有死亡之風險,仍未採取任何救護而逕自駕車離去,有前開肇事行經路線圖、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10張可證(見相卷第87頁至第131頁;偵卷第195頁至第210頁),佐以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凹陷處檢得被害人之血液檢體,此有111年4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15729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陳富雄及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28034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相卷第253頁至第287頁),是本案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後,發生本件事故後,逕自離開現場,亦足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均臻明確,犯行顯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12月2日生效,該條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種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102年6月11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再次修正,法定刑度提高),是行為人於此種情形,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犯罪,但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則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部分,應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另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該條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等加重條件之情形,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將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規定在同一條文內,應屬同一種類之加重條件,行為人如有該種類之數個加重條件時,依一罪一罰原則,應僅能加重一次,否則亦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立法者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後,並未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難認立法者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同種類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認立法者於行為人除酒醉駕車外,另有其他加重條件時仍有予以分別加重處罰之意;是本案被告雖同有未領有駕駛汽車之執照而駕車之情形,然為免重複評價,仍不依前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顯有過失,業如前述,是被告當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無駕駛執照或飲酒後,均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令五申多方宣導,且為一般國民所熟知,詎被告漠視法令,無照並於飲酒後恣意開車上路,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以上,並以破百之時速行駛於市區道路,終因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顯然下降,於面對被害人變換車道行駛至禁行機車道時,無法即時煞停或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於肇事後竟逕自離去,致被害人喪失可得及時救護倖免於難之可能,且陷於無從追索求償之風險,所為顯然毫無可取;另考量本案被告犯罪損害,及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前無刑事犯罪之素行、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照顧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卷第141頁),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