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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訴字第 4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8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良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良泉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往梧棲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灣大道7段與光華路302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許景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林良泉上揭車輛右側,因林良泉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右轉光華路302巷,其車輛之右前車門處遂撞擊許景棠上揭機車左側車身,致許景棠人車往右側彈飛,先擦撞該處行人天橋之橋墩後,再滑行至橋墩右側單行道,許景棠因此受有左耳耳漏、兩鼻及口腔出血、左胸塌陷併擦傷、左手肘變型擦傷、左肩瘀斑、左大腿後側撕裂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經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救,仍於111年9月12日23時55分許,因車禍導致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上肢骨折而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許景棠之父許誌銘提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5-136頁),核與證人許誌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31頁、第99-101頁),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1年9月13日一般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許景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肇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主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網路地圖查詢頁面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5頁、第35頁、第37頁、第39-41頁、第43-65頁、第67-69頁、第79頁、第91頁、第105頁、第109-116頁、第121-127頁、第129-149頁、第151-152頁;偵卷第13-14頁、第15-19頁),首認定。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至臺灣大道7段與光華路302巷交岔路口,欲右轉光華路302巷時,轉彎車本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右轉光華路302巷,因而撞及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側由被害人許景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許景棠傷重而不治死亡,顯見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許景棠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起訴書雖認定被告之過失內容為「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等語,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定者係不同行向車輛於交岔路口之注意義務,本院爰予以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查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警員到達現場後,主動詢問為駕駛人,並配合前往轄區派出所實施酒測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75頁),可認被告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因而撞擊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側被害人許景棠之普通重型機車,使被害人許景棠傷重不治死亡,其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及此,仍值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之過失內容及程度,被害人已死亡、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且無可彌補,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被告、公訴人、告訴代理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6-137頁)、被告之素行,暨告訴人具狀指稱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主動聯繫、洽談和解事宜,對於被害人所聲請之調解程序亦難認有誠意,更未表示關心或提供被害人後續喪葬事宜協助等態度,被害人家屬絕對無法原諒被告,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41-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