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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泰


選任辯護人  彭冠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泰犯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榮泰自18、19歲即開始飲酒,每日均需飲用約半瓶高梁酒(約375CC),沒喝酒即無法入睡,並習慣每次喝酒至不醒人事,且有夢遊情形,雖曾尋求醫療介入戒酒,但因自覺沒有用,持續以飲酒方式協助睡眠,並對於其飲酒後會影響記憶,導致忘記做過何事之情況均有所認知,有嚴重之酒精使用疾患。
二、陳榮泰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7時30分下班後,先在家飲酒,隨後搭乘計程車至彰化金馬路某小吃店繼續飲用超過半瓶高梁酒,飲酒時間約2小時,完畢後搭乘計程車返家,並於臺中市烏日區登寺巷平交道附近下車。其可預見在鐵軌上排放石塊,可能使火車之車輪輪緣壓到石塊導致出軌翻覆,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且其因前開酒精使用疾患,酒醉後會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仍基於以在鐵軌上排放石頭之方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3時01分許,自計程車下車步行返家,因當晚飲酒,已自陷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途經臺中市烏日區登寺巷平交道(基隆起203K437M)西線西軌(上行)第三根枕木處,竟蹲下徒手撿拾鐵軌旁之道渣石數個排放在前開鐵軌上,隨後即離去並步行返家。於同日23時16分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嘉義機務段司機員廖文生駕駛3262車次區間車,由成功站發車,原定開往新烏日站,以時速約53公里行經上址時,因火車輾壓到石頭,聽到車下發出碰撞聲,緊急將列車煞停,並由列車長持手電筒下車巡視,列車因此暫停約9分鐘,因當下未能察覺碰撞物品為何,遂繼續開車,並回報新烏日站工務段查看,待新烏日站工務段至現場檢查,始發覺該處軌道上有火車車輪碾壓道渣石留下之摩擦痕約40公分,確認該車撞擊之物品為石頭,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獲為陳榮泰在鐵軌上擺放石頭。員警並於110年11月18日上午前往陳榮泰住處進行調查,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許(陳榮泰飲酒後約15小時)對陳榮泰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48mg/L,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我喝醉酒,忘記了,什麼都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9-23頁、偵卷第75-76頁、本院卷第4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從18、19歲開始因睡眠障礙問題需要喝酒,所以從當時喝到現在,已經有酒精中毒的現象,可以從精神鑑定得知,因此造成被告辨識行為能力減低的情況,故被告於案發當時飲酒,導致他酒精中毒,並非故意飲酒才去鐵軌上排列石頭,況且被告是去熟識的小吃店飲酒,小吃店老闆平時都會為被告代叫計程車,並幫被告代墊款項,也會叫計程車把被告送到何處,故被告事實上平時在小吃店喝完酒之後都不會有任何違法或不當情事發生,再者由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走路搖搖晃晃無法直線行走,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喝完酒之後已經無法辨識其行為,已陷於刑法第19條無責任能力狀態,且被告至今均不記得案發當日的情況,請審酌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認定,被告係因心智缺陷才於案發當日飲酒,且飲酒後也無法辨識其行為,給予被告無罪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1頁)。
㈡、被告陳榮泰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在鐵軌上排放石頭,導致後續途經該處之火車(3262車次區間車)輾壓石頭急煞,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⒈證人廖文生於000年00月00日警詢時證述:我目前服務於臺灣鐵路管理局嘉義機務段的司機員,於110年11月17日擔任3262次區間車司機員,乘務區間從成功站(23時15分開)至新烏日站。我110年11月17日23時15分開從成功站出發,出發1分鐘後,列車行駛約200公尺,於23時16分在登寺巷平交道處疑似聽到車下有「碰」的撞擊聲,我立即停車通知列車長下車查看。經列車長回報無發現任何異狀,並通知我可以開車,我立即通知新烏日站的工務段到現場查看。現場是登寺巷平交道,號誌及遮斷器運作都正常。我出發前遠遠看登寺巷平交道上無任何異狀。我當時車速為53公里/時,車下撞擊到不明物體後我就立即停車,我沒有超速。經列車長回報無發現任何異狀。事後是新烏日站的工務段回報給調度員稱發現在軌道上有人疑似有排亂石的情形。當時石頭擺放情形為何,擺放多少長度,我不清楚。出發前沒有目擊有人於軌道上擺放石頭。列車無受損,無人受傷。列車停留約9分 鐘,現場無其他人在場,無接駁情形。上述於台鐵軌道上排亂石之行為,會造成火車往來之危險,會有火車列車出軌的危險等語(見偵卷第25-28、29-30頁)。
 ⒉依據卷內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乘務員工作班報告,於「事故紀錄」欄亦記載「11:15~16分,夜晚,在成功上行,出發號誌前平交道有撞擊聲,工務確認石頭」(見偵卷第33頁)。而依卷內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車速表,證人廖文生所駕駛之火車,於110年11月17日23時9分開始,火車發車,於23時14分許,時速約50多公里,突然於23時15分許驟降至停止,至23時23分許才再次啟動(見偵卷第35頁)。上情與證人廖文生所稱駕駛火車因撞擊不明物體,停下察看等情相符。
 ⒊被告於警詢時,員警播放現場平交道之監視器畫面予被告確認,被告對於監視器畫面中擺放石頭之人,坦承確實係其本人(見偵卷第22頁)。而本院審理時亦勘驗前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8、4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45頁):
一、勘驗標的:0000000陳榮泰登寺巷平交道投排石-公共危險案/監視器影像/DVR#3-P-cam00-00000000-000000.h264
  檔案時間:1分21秒
  (備註:以下時間軸均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據)
【23:00:38-23:01:00】
於23:00:38時,被告出現在畫面右上方處,往登寺巷平交道方向走,畫面中可見被告步行時姿勢左右搖晃不穩,無法直線行走。
【23:01:00-23:01:22檔案結束】
①於23:01:00時,被告已走到平交道鐵軌處,並跪坐在鐵軌枕木處。
②接著被告拾起鐵軌旁之石頭排放至鐵軌上,約重複5-6次。
二、勘驗標的:0000000陳榮泰登寺巷平交道投排石-公共危險案/監視器影像/DVR#3-P-cam00-00000000-000000.h264
  檔案時間:8秒
【23:01:21-檔案結束】
被告數次拾起鐵軌旁之石頭排放至鐵軌上。
三、勘驗標的:0000000陳榮泰登寺巷平交道投排石-公共危險案/監視器影像/DVR#3-P-cam00-00000000-000000.h264
  檔案時間:約20分鐘
【23:01:27-23:04:05】
被告起身,起身時因身形不穩,有先用手扶住身旁的固定物,接著被告步行離開鐵軌處(畫面中可見被告行走時前後左右搖晃、無法直線行走)。
【23:04:06-23:15:07】
於此期間,均未有其他人接近被告擺放石頭之軌道枕木。
【23:15:07-檔案結束】
①約於23:15:07時,平交道警示燈開始閃爍,接著於23:15:18時,鐵軌柵欄放下。
②23:16:16-23:16:31時,火車行經上揭被告擺放石頭之鐵軌後停下。
③23:17:41時,列車長拿著手電筒沿路檢查火車行經之鐵軌。
 ⒋綜合上開證據,可以得知本案被告有於110年11月17日23時1分許,步行前往登寺巷平交道,以徒手方式,在鐵軌上排放石塊,排放次數亦有5-6次,隨後即步行離開平交道。自被告離開平交道開始,均未再有他人進入鐵軌範圍。直到同日23時15分許,由證人廖文生駕駛之火車以約50多公里之時速行進該處,因輾壓到被告排放之石塊,緊急煞停。待台鐵人員到場檢視,亦發現鐵軌上確實有留下至少40公分之摩擦痕(照片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63頁)。足以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平交道,並排放石塊於鐵軌上,且依照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均可預見在鐵軌上排放石塊會導致行經該處之火車有翻覆之危險,本案證人廖文生所駕駛之火車,行經該處時亦因輾壓被告擺放之石塊被迫急煞,若非處置得宜,後果亦不設想,足認被告於鐵軌上排放石塊,已經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再者,被告在排放石塊的過程中,雖因酒醉行動不穩,但仍係逐一拾起石塊、逐一排放,動作連續,顯係故意為之。被告辯稱其酒醉都不記得等語,尚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4條第1項以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旨在保護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所謂「以他法」,係指以損壞軌道、燈塔、標識以外之相類方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公眾運輸工具往來之危險者而言;其損壞之方法並無限制,非僅指損壞火車號誌、以石塊堆置於鐵軌等手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往來危險罪,區別其既未遂之標準,在於是否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至於因而致舟車等傾覆或破壞者,則屬同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問題,不得作為判斷同條第1項犯罪既未遂的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68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本案以在鐵軌排放石塊之方式,導致途經該處之火車輾壓碰撞,因而被迫急煞,致生往來之危險,即已成立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罪,不因火車因駕駛員處理妥當,未衍生出軌翻覆之結果而有影響。
㈡、核被告陳榮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
㈢、被告行為時雖因酒精中毒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屬刑法第19條第3項自行招致精神障礙狀態之原因自由行為,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用: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揭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而不能依同條前2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06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行為時因喝酒,已經無法辨識其行為,屬於無責任能力,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⒊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因為我喝醉酒,整個事情發生經過我都不記得了,平常有喝酒習慣,每天都喝酒,我都喝酒喝到睡著(見本院卷第47頁)。而員警於事發後前往被告住處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0年11月18日9時44分許,仍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48MG/L(見偵卷第31頁)。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行為當時因酒醉影響識別能力,尚非無據
 ⑵然從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可見(詳前),被告在鐵軌排放石塊期間,行走時前後左右搖晃、無法直線行走,精神狀態雖有異,但被告於鐵軌排放石塊之過程,仍屬前後一致連續完成,何況其當日縱然酒醉,尚能順利步行返家,可知其行為時精神狀態尚未達到完全無法辨識其行為之程度。
 ⑶行為人行為當下是否有受到酒精影響而無識別能力,因事涉醫療專業,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經該院以院精字第1110010719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99-105頁),鑑定結果以:「生理與精神疾病史、酒精及物質濫用史(精神科醫師對陳員【即被告】之評估):陳員表示自18、9歲開始喝酒,每日均需要飮酒(飮酒量約為每日半瓶58度高粱),喝酒動機主要為沒喝會睡不著,後續喝習慣之後每一次均喝到不省人事,自述曾有夢遊情形(但細節不明);陳員於十多年前即因多次酒駕而已被吊銷汽、機車駕照,也曾因為酒駕發生過車禍;陳員過去曾至精神科戒酒以及尋求協助失眠問題,但感覺服用鎮定劑以及接受相關醫療介入對於戒酒與睡眠障礙沒有用,而持續至今以飮酒方式協助睡眠;陳員自覺飮酒影響記憶,表示喝的量過多時做過的事都不知道,喝酒也部分影響心情導致自己有時候容易生氣,並且因為喝酒導致肝功能不佳,但陳員並未規則追蹤相關因為飮酒導致之身體不適情形。陳員並且否認其他身體疾患,且否認其他非法藥物濫用。」、「精神鑑定時陳員對於案情之說明與專業團隊相關之澄清:陳員去年11月16號當天五點半下班回家,洗完澡後在家自行飮酒,其後自行搭乘計程車至認識的小吃店想要繼續喝酒,有跟店家點餐一些食物當下酒菜,喝了約兩小時(只有喝高粱、忘記喝多少) ,陳員自述後來沒有明顯記憶,深入澄清當下狀況陳員並表示當時應該身上有帶快5000元,吃完東西喝完酒後剩下差不多700多塊;陳員表示回到家凌晨大約一點到兩點多員警有來自己家裡要求酒測,陳員表示不知道為什麼要給自己酒測便直接拒絕(陳員自述警察到家裡抓我,當時我在家裡睡覺,警察說我在鐵軌上放石頭,想叫我酒測但我因為想睡覺就堅持不測);隔日中午警察再度來到陳員家中,給陳員看了監視器畫面自己表示才知自己犯行(監視器影像顯示其走路搖搖晃晃,然而走進鐵道拿石頭跟排石頭的過程,在起始與完成上述動作之情形尚無礙)。陳員了解過去飮酒會造成自己喝完後記憶力不佳,但仍有困難不喝(主要歸因於不喝酒就睡不著)。陳員目前並無戒酒意圖,對於本次鑑定之案件發生之後續預防再犯方式表示「喝了酒就不要出門」來因應。陳員自述在案發隔日警員來家裡面追查時一開始有拒絕酒測,後續在與警員協商下配合酒測結果為0.48mg/l(喝酒完15個小時後)。」、「結論:綜合以上陳員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陳員案發期間之表現與過去酒精過量或中毒之狀況應屬一致。依據過去史、本次精神鑑定以及心理衡鑑之測驗結果,本院推測陳員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陳員卻有因為其他心智缺陷(酒精中毒)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然而陳員明知酒精使用(依據平時用量或自行增加)均會影響記憶與執行功能仍然執意在外面喝酒,其於本次鑑定案件之案發時之上述行為情狀應屬故意自行招致此種心智缺陷情況。」
 ⑷前開鑑定結果,已透過實際與被告晤談及心理衡鑑方式,佐以案件卷宗資料,本於鑑定人專業知識,對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判斷,應可採信。綜合卷內事證,可知被告於行為時,因酒精使用疾患,循平日習慣飲酒至酒精中毒狀態,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從被告之供述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知,被告於18、19歲開始,就已經有飲酒習慣,至事發當時持續將近20年,且每日都飲用高梁等酒類,直至睡著為止,對於其飲酒後,會有影響記憶之情形,甚至有導致做過的事都不知道之影響識別能力狀況,均有所知悉,被告自可預見其於飲酒後,可能在酒精作用下產生違法行為,卻依舊於案發前大量飲用酒類,自陷於酒精中毒狀態,導致其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屬自行招致精神障礙狀態之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並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暨辯護人辯稱被告行為時無責任能力,請求為無罪判決,尚無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酗酒成習,竟於酒後擅闖鐵軌,無視火車上人員及周遭居民之生命安危,於鐵軌上排放石頭,以此方式導致往來之火車陷於出軌翻覆之危險,惡性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妨害公務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及前開精神鑑定報告調查得知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保安處分部分:
㈠、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禁戒處分係法定之保安處分類型,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無法戒掉,有每天飲用半瓶高梁之酗酒習慣(見本院卷第141頁)。且本案依照法院調查證據之結論,被告行為時係因飲用酒類,以致酒精中毒,而犯下本案犯行,屬於因酗酒而犯罪之情形。
 ⒉被告已經酗酒成癮且有再犯之虞:
 ⑴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被告「有無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而有施以禁戒之必要?」為鑑定,經該院以院精字第1110010719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99-105頁),其中鑑定機關對被告施以飲酒評估量表(AUDIT) (由臨床心理師施測),結論為:陳員於本量表得分總分=28,顯示目前飲酒之狀況為「很大可能有依賴性」。陳員目前每日飮酒,一次至少375cc高粱(至多750cc) ,除非胃不舒服,均會喝到睡著,且不記得發生的事。陳員否認因飲酒影響工作,也否認早上需飮酒,酒後不會感覺愧疚或自責。但曾因喝酒而受傷(應是跌倒),親人或同事朋友會建議自己少喝酒(“不知道為什麼”),且多輕描淡寫酒精對自己的影響;又鑑定人鑑定結論以:本院並且推估陳員於過去一年内至少持續一個月以上出現下述至少9 項與酒精使用相關之狀況:「比預期的還大量或長時間攝取酒精」、「持續渴望或無法戒除或是控制使用酒精」、「很多時間花在買酒、喝酒或從其效應恢復」、「渴求想要喝酒」、「因為喝酒而放棄或是減少重要社交或休閒活動」、「在會傷害身體的情境下反覆喝酒」、「儘管知道喝酒恐引起持續或反覆生理或心理問題,仍持續喝酒」、「耐受性 (tolerance) :顯著增加喝酒量之需求而致中毒或想要的效果」、「戒斷(withdrawal):喝酒來解除或避免戒斷症狀」,目前可以符合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DSM-5)所定義之「酒精使用疾患,重度」,透過今天司法鑑定時之臨床問診以及心理評估之佐證之相關量表結果亦顯示陳員目前有酗酒成癮,且與本次案件相關,陳員並且戒酒動機不佳,並且截至目前尚無具體行為戒治酒精使用,本院推估其已酗酒成瘾並有再犯之虞,而有施以禁戒之必要。陳員之臨床診斷:酒精使用疾患,重度;前開精神鑑定報告,已經本於鑑定人專業,說明被告確有罹患重度酒精使用疾患,且並無任何戒酒計畫,酗酒成癮且有再犯之虞,而有施以禁戒之必要。
 ⑵此外,被告曾有以下犯罪行為紀錄:
 ①於100年2月1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之同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途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能力減弱,不慎碰撞由王○添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陳榮泰疑有飲酒駕車之情事,對之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6毫克。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790號判決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
 ②於101年6月15日晚上11時10分許,「酒後」在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1段388巷巷口處,對賴○泉大聲咆哮,並以手指戳擊其胸膛,經民眾檢舉報案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所長張○記、警員邱○輝,據報後即前往上址處理,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通知後強制陳榮泰返回上述派出所。陳榮泰竟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凌晨0時40分許,基於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述派出所戒護區內,以「你就是龜兒子、你龜兒子對不對、龜兒子、2隻龜兒子、一樣龜兒子」等語,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即警察邱○輝、張○記等人當場侮辱,同時公然侮辱邱○輝(公然侮辱張○記部分未據告訴)。嗣陳榮泰復另行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故意,先於同日即同年月16日凌晨某時,在上開派出所戒護區內,將該派出所內設置由所長張○記所保管之腳鐐固定鎖踢壞,再接續於同日即同年月16日上午7時約13分許,將上述派出所內設置由所長張○記所保管之人犯戒護區護欄猛力拉扯,而破壞該戒護欄之固定端(含保護皮套),致令上開腳鐐固定鎖及戒護欄之固定端(含保護皮套)失其原有之戒護固定效用,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之財產。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89號判決被告犯侮辱公務員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③自105 年6月1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止,在其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 段與成功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及闖越紅燈,為警於中山路3段259號前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5毫克。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042號判決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4月。
 ⑶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本案之後都會在家裡飲酒,不會再犯,請求不要宣告禁戒處分。然綜合前開專業鑑定之結論、被告之前科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確有酗酒成癮。何況被告於本案繫屬法院審理期間之111年8月5日,竟再次飲用高梁酒後,騎乘機車,於111年8月6日6時34分經攔查酒測,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精濃度為0.32mg/L,因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707號)。堪認被告確有酗酒犯罪之高度再犯之虞。且考量本案被告在酒後犯下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情節嚴重,且被告毫無戒酒念頭,不但酒精成癮數年,縱於法院審理期間依舊故我,持續酗酒犯罪。爰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年,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以期透過禁戒處分之監禁與戒癮治療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被告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協助被告回歸社會生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