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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101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蕭啓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1015A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1101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 在臺中市某大學任教,代號AB000-A11101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則就讀該校研究所。甲○為準備國家考試,向在某專業科目係屬權威之A男求教,經A男同意後,雙方約定每星期在A男校內個人研究室見面1次,每次時間約2小時,由A男指導甲○專業科目知識及批改A女考古題練習成果。A男於民國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其個人研究室與甲○討論時,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突然起身關閉室內燈光,對甲○說要抱抱,隨即以雙手將甲○抱住,以站立之姿勢將甲○抵在研究室內櫃子上,並把手伸進甲○上衣內撫摸甲○胸部,甲○不斷以雙手推開A男不果,A男仍不顧甲○之反抗,親吻甲○嘴巴,並掀起甲○上衣、撥開內衣,親吻甲○右胸部,因甲○不斷推開A男,A男遂將甲○放開,雙方繼續討論課業,約10至20分鐘後,A男復接續前開犯意,又將手伸進甲○上衣內撫摸甲○胸部及親吻甲○嘴巴,經甲○不斷推開A男,A男始罷手,一起離開研究室,A男以上開強暴方式對甲○強制猥褻得逞。甲○離開研究室後,不受辱,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委由陳偉展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被告A男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告訴人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且被告為甲○學校之老師,證人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AB000-A111015B,下稱B男)、C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AB000-A111015C,下稱C女)則為A女之同學,其等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亦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之資訊,故於判決書內亦不得揭露。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告A男、告訴人甲○、證人B男、C女均僅以上開代號為記載,而關於其等身分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查,告訴人甲○、B男及C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時爭執上開證人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0頁),經核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辯稱:伊固有於前揭時間與甲○單獨在研究室見面,然係應甲○要求協助解答課業上問題,伊並未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至於DNA部分,因為伊個人研究室的桌上有水杯,甲○要取得DNA很容易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既於本案發生前,已知用手機錄影蒐證,何以於本案發生時,反而沒有任何蒐證或提出物證為憑;況且,以案發地點觀之,被告應可預見,若非合意,甲○勢必會反抗或推擠,故被告不可能選擇隔音設備非常差之研究室為犯案地點;至於甲○衣物採樣鑑得與被告型別相符之DNA,亦無法排除係甲○自行製造之證據,因為甲○當日提早到被告研究室,故有時間為此採集動作,且縱有上開證據,亦無從佐證被告係以強制方式為猥褻行為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甲○於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個人研究室單獨見面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41頁),核與甲○之指證相符(見偵卷第21至31頁、第75至80頁,本院卷第171至172頁),並有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16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甲○強制猥褻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利用上開時、地,與甲○單獨相處之機會,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乙節,業據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事發當天,前後2次對伊為猥褻行為,第1次被告有親伊的嘴巴及胸部,第2次是親吻伊的嘴巴及用手伸進去衣服內摸伊的胸部,2次相隔約10至20分鐘;伊一直用手擋著,被告用手把伊的手撥開,再從衣服下面把手伸進去摸胸部;伊一直叫「老師」,被告就更大力把伊壓在鐵櫃上等語(見偵卷第9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月7日去找被告討論時,被告就去鎖門、關燈,把伊壓在櫃子上,摸伊的胸部和親伊的嘴巴和胸部,被告將伊的衣服掀起來,把內衣往旁邊撥,親伊右邊的胸部,伊一直推被告,被告就停止,大約10至20分鐘後,被告又去關燈,又摸伊的胸部和親嘴巴;過程中伊一直反抗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由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之內容可知,其對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過程,前後相符,並無矛盾齟齣之瑕疵可指,倘非甲○親身經歷,應無從虛構前後一致且情節具體之相同說詞,更遑論本案係甲○主動請求被告協助準備國家考試,甲○既有求於被告,被告亦未加以拒絕,則甲○實無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⒉又甲○於案發翌日(即111年1月8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並由員警陪同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驗傷採證後,再將甲○之上衣、胸罩、採集甲○身體棉棒檢體、左手指甲、右手指甲及唾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論為:本案前次送檢被害人胸罩右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與被害人6B棉棒(採自右乳房及前胸)檢出相同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即被告)之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即被告)或與其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該局111年4月27日刑生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及刑事案件證據採驗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7至49頁,他字不公開卷第49至61頁,偵查不公開卷第87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檢出與被告染色體DNA型別相符之檢體,係採集自甲○右乳及前胸、胸罩右罩杯內層處,故倘非如甲○所述,其遭被告將上衣掀起、撥開內衣後,親吻其右側胸部,自無可能於甲○右乳及前胸、胸罩右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檢得被告之體液殘留其上,由此已足證甲○於被告研究室內確有遭被告撥開內衣、親吻右胸部之情,是上開鑑定報告實足以補強甲○前揭證述。
 ⒊參以甲○於案發後,並未立即至警局報案,可知其原本不想張揚之心情,嗣其將此事告知男友B男,經B男一再鼓勵,始至警局報案、採證,有甲○與B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查不公開卷第40至42頁),而依甲○與B男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B男向甲○表示「妳還好嗎 看妳這樣我心很痛」、「如果妳要告他的話 只有今天有機會」、「我記得警察來我們學研講」、「說如果有的話當天備案最好」、「因為明天的話洗澡完證據會不見」、「如果跟他的dna穩合的話」、「他就死定了」、「啊 然後錄音」、「用手機錄音」、「先試一下」、「會怕是一定的」、「畢竟妳遇到這種事」、「誰都會害怕」、「不是只有妳」等語,由B男傳送予甲○之訊息可知,甲○於案發後確有徬徨無助及害怕之情緒反應,核與實務上常見遭他人強制猥褻之被害人情緒反應相符,而B男不斷以LINE電話及訊息安撫甲○,並將先前警察到校演講所知曉發生性侵害事件後保全證據之方式告知甲○,提醒甲○保留證據,益徵甲○確有將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告知B男,B男始會提出上開建議,並鼓勵甲○儘快報案;此外,甲○亦在網路平台D-CARD發文求助,甲○於D-CARD發文內容為:「老師把手伸進衣服摸我的胸部 然後還親嘴巴…我一直把他推開 但推不走 我嘴巴緊閉沒有張開 也一直躲 他甚至低下頭來吻我的奶頭 我叫老師可是他不聽 心情很亂...我當下很害怕沒有斥責他 請問是我的問題嗎」,有上開網頁截圖附卷可考(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9頁),而有無遭受性侵害一事,關乎個人重要名節,若非確有其事,衡情當不至於虛構自身遭性侵害之情節張貼於網路,任由個人隱私曝光而自毀名譽;且由甲○貼文內容可知,其與一般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遭受性侵害事件後,受有極大心理壓力,甚且產生自我懷疑、自我檢討之性侵害迷思等反應相符,故由前開事證,亦足以補強甲○指訴之憑信性,足認被告對甲○所為上開猥褻行為,顯非得甲○同意後所為,而是被告單方之暴力行為,甲○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乙節,當為真實可採。
 ⒋綜上各節,甲○之證述並無瑕疵,且有前開證據可資補強,故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辯護人辯稱:本案不能排除係甲○自行製造證據等語,惟甲○並無構陷被告之理由與動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鑑定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要對水杯上的唾液採樣)一般來說,現場鑑識人員以棉棒轉移,實驗室收到的是轉移的棉棒;一般都會加無菌生理食鹽水進行轉移,若杯子上的唾液乾掉的話,以乾燥的棉棒轉移的DNA效果沒有那麼好,一般都會先沾上無菌生理食鹽水再進行轉移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可知DNA採樣仍須準備相當的工具,非可隨時隨地隨意採得;而依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與甲○相約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見面,甲○尚且因等待電梯而請被告稍等幾分鐘,之後,被告始告知甲○要外出片刻,請甲○到研究室等侯,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16頁),故被告離開研究室顯係突發狀況,且僅告知甲○可能返回研究室之時間,而未告知出外原因,從而,甲○於本案發生前應無從預見可隻身處於被告研究室,更無從預知被告返回研究室之確切時間,於此情形下,甲○如何能預先準備無菌生理食鹽水及棉棒以採集被告於研究室內所留下之生物跡證,又豈會冒險在不知被告何時會返回研究室之情況下採集跡證;甚且,倘本案果係由甲○自行採集被告在研究室內所留下之生物跡證,虛捏遭被告性侵情事,衡諸常情,甲○理應於事後立即持相關證物向警方報案,惟由甲○案發後之情緒及反應(詳見二、㈡、3所述),可見甲○非但對於是否報警豫不決,甚且以酒精噴灑自己胸部消毒(見甲○與B男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偵查不公開卷第41頁),足見甲○並不知如何維護自身權益,更遑論要保存證據。從而,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憑。
  ⒉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若以強制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則甲○勢必反抗或推擠,故被告不可能選擇隔音設備差,且毗鄰其他老師辦公室之個人研究室犯案等語。然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曾對甲○有要求抱抱、親一下等不莊重之舉動,甲○對友人表示:「(被告)就是抓一下屁股,然後很快的把手放進褲子上緣」、「他(被告)看我一直很緊張 問我為什麼緊張 他要抱抱 我有推他 但他還是抱了」、「(我)不好」、 「可以跟你說嘛」、「老師他都會摸我抱我 可是我不敢拒絕」、「覺得煩」、「請問這樣我要怎麼辦」、「(可以不接觸嗎?)我要國考 目前需要他幫助」等語,有甲○與友人之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憑(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1、33、36、37頁),並有本院勘驗甲○於被告個人研究室中側錄被告所為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第133至134頁),足見甲○係因有求於被告協助國家考試,採取姑息隱忍的態度,致使被告依過往經驗認為甲○不會拒絕,始得寸進尺為本案強制猥褻之犯行,故被告所為,並非冒然為之,是次次試探後,始進而為強度更甚之強制猥褻犯行。從而,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辯護人復辯稱:甲○既於本案發生前會用手機錄影蒐證,何以對於本案更嚴重之指控,反而沒有任何蒐證等語。惟一般人自行以手機蒐證,既要顧及得否錄得欲採證之畫面,又要避免遭對方察覺,實非易事,參以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B男交待伊要帶手機去自保,側錄的時候,被告一直往鏡頭方向看,伊很緊張,很怕被告會發現鏡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亦可證甲○對於蒐證行為甚感緊張不安,實無可能次次為之;況且被告亦非每次見面均會對甲○有不當言行舉止,甲○亦無法預見被告於本案見面時竟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要難以甲○未於本案蒐證,甚或未於每次與被告見面均蒐證,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稱「猥褻」,係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女性之嘴巴、胸部係展現女性特徵之身體部位,與性具有緊密關連,當非可隨意親吻、碰觸,被告強行親吻甲○嘴巴,撫摸及親吻甲○胸部之行為,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並與性器官、性行為等「性」之意涵有關,而侵害甲○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係以強暴之方式,透過上開行為滿足其色慾無誤,自屬猥褻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被告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前揭時地,接續以親吻甲○嘴巴、撫摸及親吻甲○胸部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其犯意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然其為人師表,竟未能謹守老師與學生間該有之倫理分際,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罔顧甲○之尊敬與信賴,利用甲○向其請益之機會,對之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全然未對甲○表達絲毫歉意,亦未與之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酌以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褻罪嫌。
  ㈡按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係以行為人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猥褻者,為其要件。依此規定,其犯罪主體之範圍,係指基於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立於監督、扶助、照護地位之人而言;若無上述特別關係存在,則行為人縱有利用機會對被害人猥褻之情形,除合於其他犯罪要件,應成立各該罪外,尚不成立上開罪名。申言之,亦即行為人與被害人必須具有上開特別關係,且被害人在行為人監督、扶助或照護之狀態中始足當之特別關係,且必須行為人對於受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人,利用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機會,對其實行猥褻行為,而被猥褻之人處於行為人上開機會之下,有不得不聽從或服從之情形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甲○就讀研究所時,伊沒有授課,是甲○要求伊協助解答國考課業上的問題,始與甲○相約在其個人研究室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甲○於偵查中證稱:伊大學時有上被告開的課,目前就讀研究所沒有上被告的課,因為伊要考證照,要請教被告,所以才去找被告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89頁)相符,是由被告與甲○前開所述可知,被告與甲○雖曾為師生關係,惟於甲○就讀研究所期間,並未上被告開的課,故其與甲○間亦無教育、訓練或其他相類之特別關係存在,且本案係甲○主動要求被告協助其準備國家考試而相約見面,縱被告利用此機會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亦不該當於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猥褻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男於110年11月間某日,在其個人研究室內,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告訴人甲○不備之際,以為告訴人擦汗為由,手持毛巾伸入告訴人上半身衣服內擦拭、撫摸告訴人上半身,因此舉動與其他不莊重行為引起告訴人不適,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告訴,係指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對於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以求訴追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惟查:
  ㈠告訴人甲○於111年1月8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係為指訴其於同年1月7日遭被告強制猥褻乙事,完全未提及遭被告性騷擾乙事,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31頁),嗣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係向檢察官陳明於111年1月7日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期間,檢察官雖曾詢問:「在這件事情(強制猥褻)發生之前,被告有沒有言詞上或行為上跟你親密的感覺?」,甲○始稱:在這件事情(強制猥褻)發生前,有1次,伊穿毛衣,是大熱天,被告有幫伊把衣服脫下來要幫伊擦汗,就是很快速的伸入內衣擦汗,時間是110年11月間等語(見偵卷第89至93頁);復於111年6月2日警詢中陳稱:伊於111年1月7日,在被告研究室,遭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對其為猥褻行為,於同日有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嗣於翌(8)日接受女警製作警詢筆錄時沒有對被告提出告訴,於111年1月8日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複訊時,也沒有對被告提出告訴,當時考慮到自己還在讀書,被告是學校助理教授的身分,伊還有課業及學業上會與被告接觸,且不知道學校會如何處理這件事,事後與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討論後,於111年3月8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遞陳報狀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並於今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提出性別平等教育法申請調查等語(見偵卷第75至80頁),並有甲○於當日填載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至82頁)。依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填載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可知,其歷次陳述均是針對111年1月7日遭被告強制猥褻乙事,其雖於偵查中曾向檢察官陳明被告將手伸入其衣服內擦汗乙節,核其所述,僅係在答覆檢察官被告是否曾與其有親暱之舉,除此之外,甲○自始至終均未向警察或檢察官陳明有對前開被告為伊擦汗行為提出訴追之意,難認甲○已對被告涉犯性騷擾罪部分提出合法告訴。
  ㈡甲○雖於111年3月8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報表明:「本人前曾於檢察官複訊時,提出本案如由檢察官起訴後,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然於111年2月25日欲更改為將於檢察官起訴後即對被告提起告訴」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83頁),核其陳報狀所載內容,實未能得知甲○原不欲對何犯罪事實提出告訴,嗣又改變主意欲對何犯罪事實提出告訴,且縱認甲○陳報狀內容係針對性騷擾部分犯罪事實提出告訴,然提出告訴,原則上不得附加任何條件或限制,附條件之告訴,因其告訴與否之意思不確定,其告訴應為無效;亦即告訴之意思表示,形式上必須具備確實性,不得附加條款,倘所附條款係告訴所必須之要素,則全體訴訟行為(告訴與所附條款)均屬無效,不能認為其有告訴之存在。是甲○以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其提出告訴之條件,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甲○之告訴為合法有效。
四、綜上,依本案卷內事證,無從認定甲○就被告涉犯本案性騷擾罪嫌已有表明訴追之意思,應認其就被告涉嫌性騷擾罪部分並無合法之告訴,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