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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晨



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步鞋壹雙、白色T恤壹件、綠色POLO衫壹件、運動褲壹件、黑色長袖T恤壹件、水果刀壹把、鴨舌帽壹頂、米色膠帶壹綑,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7月1日13時至1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沙鹿區某大學(校名詳卷)散步時,發現當時校園內人煙稀少,合作案,遂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離開校園準備供或預備供作案使用之兇器水果刀1把及衣褲等物,即於同日16時43分許,再度回到校園內物色作案目標,而於同日17時45分許(起訴書載為17時30分許,惟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7時45分許,故應予更正),在學校某棟大樓1樓內,見到AB000-A111350(下稱甲女)獨自1人走至女廁,,尾隨甲女進到女廁內,待甲女如廁完打開廁所門時,乙○○即將甲女推倒,甲女驚慌下出手抵抗而遭到乙○○持水果刀劃傷,並因此受有左2、3指切割傷併韌帶傷害且血流不止,其後,乙○○見甲女負傷,即以持水果刀之手強勒甲女之頸部,將其拖行到殘障廁所內再鎖上門鎖,以雙手搓揉甲女左右胸部1分鐘,並說「我想跟你做愛、我想操你」等語,甲女雖試圖逃離,但遭乙○○勒住頸部並抓住;隨後乙○○因擔心音量過大而為他人發現,遂開門至外面查看狀況,甲女見狀趁機將殘障廁所反鎖,乙○○便在門外叫囂「不開門的話,要進去將妳殺了」等語,並試圖從旁邊廁所要攀爬至殘障廁所內,甲女則趁機打開殘障廁所門,並於同日17時53分許往外逃跑至辦公室呼救,乙○○見事跡敗露,即於同日17時56許變裝後離開該棟大樓。乙○○於離開現場後,為查探警方辦案進度或現場有無遺留自己跡證,即於同日18時12分許(起訴書載為18時許,惟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8時12分許,故應予更正),再度變裝回到案發現場附近查看警方辦案狀況,始又於同日19時20分許離開現場,其後,經警獲報並循線查出乙○○涉案,於111年7月2日20時50分許,至乙○○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搜索,扣得其作案時所使用或返還現場供變裝使用之步鞋1雙、白色T恤1件、綠色POLO衫1件、運動褲1件、黑色長袖T恤1件後,乙○○於111年7月3日1時許,經家人通知警方欲拘捕其到案乙事後,自知法網難逃,遂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投案,而為警於同日3時許在該派出所拘捕查獲,並自其所使用,停放於臺中市○○區○○街○○○路0段00巷00弄○○○號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扣得其供或預備供作案使用之水果刀1把、鴨舌帽1頂、米色膠帶1綑,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罪名,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任職學校名稱等資料予以隱匿(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保護告訴人甲女,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下述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51、P95),並有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可按(見偵卷P33至41、P127至129),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女指認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1年7月3日3時10分許起;臺中市太平區立德街與中山路4段28巷17弄口;乙○○)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1保管3569)(含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刑生字第1110079716號鑑定書(見偵卷P43至49、P59、P67至71、P75至79、P81、P83至84、P143至145、P149至150)、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見不公開資料卷P3、P7、P9至11、P27至41、P43至74、P85至107)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其所為傷害、強制、恐嚇犯行係強制性交未遂之手段或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二)被告本案犯行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自小家境清苦,由外婆獨力拉拔長大,並從事油漆工作,本案係因遭受網路詐騙而承受債築高台之經濟壓力,才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且本案為初犯等情為據,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依被告本案係計畫性地準備犯案衣物、工具,並至供學生學習、教職員行政教學及一般民眾散步、運動之校園,物色作案對象,且持以水果刀兇器,以施暴、脅迫之方式,對落單女子即告訴人為本案犯行之犯案情節,其犯行惡性及危害程度均屬嚴重,已難認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規定之法定刑度,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有過重情形,再者,辯護人所陳被告自小家境清苦及因受騙而負有債務等情事,並非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正當或不得已之理由,亦難認被告有何情堪憫恕情形,是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情輕法重情形,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並非有據。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逞私欲,計畫性地在校園內,物色作案對象,而持刀以上開施暴、脅迫方式,對落單女子即告訴人實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致使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並嚴重危害校園之安全,所為惡性及危害程度均屬嚴重,應予非難。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因遭受侵害而身心受創嚴重仍無法平復之情形(見本院卷P97)。3.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於獲知已為警查知涉案追捕後,即自行至派出所投案之情形。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況狀(見本院卷P97)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步鞋1雙、白色T恤1件、綠色POLO衫1件、運動褲1件、黑色長袖T恤1件(參見偵卷P63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水果刀1把、鴨舌帽1頂、米色膠帶1綑(參見偵卷P7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25),是該等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