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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保



選任辯護人  劉怡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原居住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真實地址詳卷),與告訴人代號AB000-A111181號(民國86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一家為鄰居,後於95年間,搬遷至臺中市○○區市○路00巷00號。甲○之母代號AB000-A111181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母)因鄰居情誼,於95年間之不詳時日,與甲○一同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協助整理搬家物品,被告知悉甲○當時僅為小學生,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違反意願性交之犯意,於上開時日,在其上址住處3樓,使甲○躺臥在塑膠收納箱上,將甲○之下身衣褲及內褲脫去,再從上而下以身體壓住甲○,以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抽動,以此方式違反甲○意願,對甲○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嫌等語。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甲○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且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甲○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年籍資料等件在卷足憑,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甲○之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另證人甲母、AB000-A111181B(下稱甲妹)、AB000-A111181F(下稱甲○男友)及AB000-A111181G(下稱甲○國中同學)分別為告訴人甲○之母、妹、男友及國中同學,其等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屬其他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為避免揭露甲○之身分,均以代號稱之。另證人AB000-A111181C即個案管理心理師張書瑜、AB000-A111181D即個別諮商心理師朱玉立、及AB000-A111181E即個案諮商初談員吳權恩之真實姓名,非屬其他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案判決書則不以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係與被害人指證被害之經過有關連性,但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格,以傳喚被害人之父母、家屬、老師等關係人為證據方法,以其等具結之證詞,補強被害人之證言,即應釐清各該證言之內容類型,其屬「間接證據」(情況證據)者,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如係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如轉述被害人證詞之傳聞供述),則不與焉。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甲母、張書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甲○男友、甲○國中同學、朱玉立、吳權恩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甲妹於警詢時之證述,甲○就讀學校個案輔導紀錄摘要、111年7月12日函所檢附初談紀錄、個案管理紀錄表、個案管理追蹤紀錄、個案輔導處理紀錄表、錄音檔案光碟、臺中市○○區市○路00巷00號地址之指認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於95年間,甲母因與其有鄰居情誼,而於其搬家後,曾與甲○及甲妹至其新住處協助整理搬家物品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意願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時甲○是與其子玩,沒有幫忙整理物品,沒有到3樓;其沒有與甲○單獨相處等語。辯護意旨則辯以:本案距離案發已16年,其間甲○尚有經歷其他不如意狀況,例如其他受性侵情形,甲○當下之心理狀況難以反應16年前之情形,另甲○的記憶可能模糊,又就甲○證述被告是在沒有門的3樓,於塑膠箱上性侵其,其未反抗大叫,事後未向家人求救等節,均不合常理;本案除甲○之證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依無罪推定原則,請求為無罪之知等語。經查:
 ㈠甲○於95年間,有與甲母及甲妹至被告住處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甲母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57至60、159至161頁)、甲妹於警詢時(見偵卷第61至64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子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23至130頁)大致相符,另有臺中市○○區市○路00巷00號地址之指認照片(見偵卷第33至36頁)、甲○就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見偵卷第77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甲○雖於警詢、偵訊及本案審理時證稱:被告將其帶到3樓,放在塑膠收納箱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抽動等語(見偵卷第43至51至55、113至118頁,本院卷第109至123頁)。惟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查甲○就案發日期僅空泛稱「小學二年級或三年級」、「94、95年間」,而均無法具體特定案發日期或時點,又甲○提出告訴之日期,距離其所述之案發時間已相隔16、17年之久,且甲○證稱:其於111年1月間去諮商才說出來,其於案發後沒有告訴甲母或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足見甲○於其所述遭性侵害案發後皆未向家人、老師反映此事,故本案並無於案發後之緊接時間蒐證或驗傷之情形。是以,甲○之證述存有過於空泛之疑慮,且因距離案發時間過久而有記憶流失、混淆的風險,揆諸上開說明,甲○之證述亦仍須有其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以資補強,則本院自難僅憑甲○之單一指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但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若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就轉述之內容並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則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且屬於傳聞供詞,縱然具備任意性,因仍屬被害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範疇,亦不足作為被害人所述被害事實之「補強證據」。就本案是否有補強證據部分,茲分敘如下:
 ⒈證人張書瑜(即個案管理心理師)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只有與甲○討論通報後相關社政處理事項,沒有與甲○談過性侵的事;甲○對通報表示緊張;甲○說之前長期都沒有跟別人提過,這件事是甲○心裡的陰影,擔心別人會怎麼看,也害怕家人知道;甲○有提到偶爾還是會覺得心情不太好,因為這件事會覺得自己沒有價值;其沒有跟甲○特別提到性侵内容,甲○有說對於被迫讓家人知道而感到生氣等語(見偵卷第41、95、98頁)。證人朱玉立(即個別諮商心理師)於偵訊時證稱:甲○主要提出的問題是生活議題,其沒有問到關於性侵的事,甲○也沒有提起;只有1次甲○談到其交往對象的事件,其擔心遭受性侵影響交往關係,甲○認為其身心狀態還沒有辦法去談遭受性侵的細節,甲○滿平靜地講這件事,沒有提到會如何具體影響交友關係等語(見偵卷第96、99頁)。證人吳權恩(即個案諮商初談員)於偵訊時證稱:甲○只有提到小學三年級被鄰居性侵,其沒有問細節等語(見偵卷第97頁)。前開證人對於甲○所述遭被告性侵害乙事,均未親身經歷、見聞,是其等證述甲○所述之案發經過及內心感受,均屬傳聞自甲○之轉述,與甲○之片面指述具有同質性,並不具有加強或補強甲○指述證明力之效果,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證人甲○男友於偵訊中證稱:其與甲○同年,其大四時,當時甲○有休學,其與甲○去台北玩,朋友一起喝酒聊天,現場一共5人玩真心話大冒險,甲○選擇真心話要如實回答問題,被問到第1次發生性行為時間,甲○當下也有喝酒,沒有特別思索就回答是國小低年級,其追問發生什麼事,甲○說小時候家裡跟1個叔叔有在互動,叔叔有拉她到叔叔家裡發生性行為,但沒有特別提及性行為具體細節,甲○回答時比較激動,會揮舞手部,且站起來陳述,肢體語言看起來也比較激動,講完後心情非常低落,沒有繼續參與對話;甲○這次也只是說有因為這件事去諮商,說的時候特別難過,有哭,自責沒有保護好自己而讓其擔心等語。證人甲○國中同學於偵訊中證稱:甲○玩真心話大冒險遊戲時,選擇以真心話回答問題,有提到隔壁叔叔有買1件内褲,叫甲○當面換内褲,對甲○侵入式的性侵,隔天流血流很久,甲○需要上學,也沒辦法跟其他人講,所以只好自己處理出血情形,但甲○沒有提到是用性器官還是用什麼方式,甲○說過程滿長的,持續相當的時間,這段關係造成甲○心裡狀況不太好;甲○表面上看起來很平靜,但有一點輕微的恐慌,有強裝鎮定,語音輕微顫抖,此外沒有太多情緒失控起伏的情形;甲○好像有哭,但其不記得是講被害經過時還是大家事後討論此事時哭的等語。由其等之證述可知,其等對於甲○所述遭被告性侵害乙事亦均未親身經歷、見聞,其等關於甲○遭性侵害之陳述均屬傳聞自甲○之轉述,與甲○之片面指述具有同質性,並不具有加強或補強甲○指述證明力之效果。至於另就其等雖有親身見聞甲○在陳述被害經過時之情緒反應,惟甲○於揭露此事時,為有飲酒後之狀態,且當時為甲○大四之年紀,距離案發已有13、14年時間,是造成甲○上開情緒反應、情緒之可能原因多端,是否確實與被告有關實亦難遽認,尚難遽以甲○有上開情緒反應即驟認被告有起訴所載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犯行。是證人甲○男友及甲○國中同學之證詞亦無從執以佐證甲○之證言,亦無以作為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犯行之依據。
 ⒊觀諸甲○就讀學校個案輔導紀錄摘要、111年7月12日函所檢附初談紀錄、個案管理紀錄表、個案管理追蹤紀錄、個案輔導處理紀錄表、錄音檔案光碟之內容,均僅是紀錄甲○之陳述及諮商輔導情形,前開證據資料所載關於甲○遭性侵害之內容均屬傳聞自甲○之轉述,與甲○之指述具有同質性,仍屬告訴人單一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無從作為補強證據,並不具有加強或補正甲○指述證明力之效果,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即遽謂被告有對甲○為加重違反意願性交之犯行。
 ㈣綜上各節,本案除甲○之單一指述外,卷內其餘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不足以作為補強其前揭指述之證據,而無從佐證其指述之真實性,自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加重違反意願性交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