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宸宇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於民國110年9月18日經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代號AB000-A110486(真實姓名詳卷,00年0月生,其餘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與甲女相約於同年0月00日放學後見面,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甲女所就讀之髙中附近等候,待甲女放學後,經甲女當面告知而明加甲女當時年僅15歲,為14歲以上未滿16取之女子,竟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當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汽車旅館0000號房間內,以陰莖插人甲女陰道抽送直至射精之方式,與甲女合意性交1次。因甲女之父即代號AB000-A110486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男)發現甲女手機軟體有相關對話,經詢問甲女後始發現上情,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女及乙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查,告訴人甲女及告訴人之父乙男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該部分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辯稱:伊以為甲女已滿16歲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經由交友軟體「探探」認識甲女,及於同年0月00日00時00分許,在「○○○○」汽車旅館0000號房內,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抽送直至射精之方式,與甲女合意性交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甲女及乙男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及華茂商旅外觀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甲女於95年7月生,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甲女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又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000年0月00日,當天妳跟甲○○第1次見面,妳當面有跟他講妳15歲?)對。」、「(他知道妳15歲,仍然帶妳進汽車旅館,跟妳做性交行為,是否確定?)是。」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54、157頁),已明確證稱其於000年0月00日當面告知為15歲之人。再依被告與甲女於000年0月00日之LINE對話內容(詳後附件,不予贅引),甲女多次向被告稱「我要寫作業」、「明天有體育課」、「我還穿著校服」、「我明天先評估功課量」,且被告亦多次稱「你禮拜四幾點放學」、「你的校服是很明顯是校服嗎」、「你就帶短褲出門,放在書包裡面」;復參以被告於000年0月030日傍晚,駕車在甲女就讀之高中附近等候,且甲女放學時穿著學校體育服,並攜帶標有高中字樣之書包等情,亦經證人甲女先於偵查時證稱:「我有背書包,書包上有XX高中的字樣。」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月00日那天妳下課時,妳是穿制服還是體育服?)我是穿體育服。(體育服上面有沒有校名?)沒有,但是我手上有拿我的書包,書包上有我的校名。」、「(被告是在哪裡接妳?)學校附近。…(所以他也知道妳當時是就讀高中?)是。」等語甚詳。綜上,被告於當日00時許,在汽車旅館內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時,顯然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而無誤認或懷疑之可能性。被告辯稱其不知甲女年紀云云,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辯護意旨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⒈辯護意旨稱:被告與甲女在「探探」交友軟體認識,該軟體最低註冊年齡為18歲,而甲女在軟體上所顯示與年齡資料係「23歲」、「就讀○○○○○○」,照片上有化妝及塗抹口紅,樣貌與大學女生無異,被告實難發覺甲女為未滿16歲之人云云。然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駕車在高中附近等候甲女放學,且甲女穿著體育服及攜帶高中書包上車,不論甲女在「探探」交友軟體上所留之年齡及就讀學校為何、照片有無化妝及成熟與否,被告既於000年0月00日駕車前往等候甲女放學,顯然明知甲女為就讀高中之學生,而與「探探」交友軟體所留資料不符。況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是不是有詢問妳,『妳23,大甲沒大學阿?』妳回答『23是謊報的,18以下沒法註冊』,妳是否這樣回應?)是。(是因為『探探』交友軟體沒有辦法讓18歲以下註冊,所以妳就謊報23歲,是否如此?)是。」、「(甲○○說『我25啦』,妳有回答『25?』,甲○○寫『17』,妳寫『太高估了』,這一段是甲○○自己說他25歲,他猜妳是不是17歲,妳回答太高估了,是否如此?)是。」等語甚詳,並有000年09月00日「探探」交友軟體對話擷圖在卷(內容詳如附件,不予贅引)。依此,被告於000年0月00日與甲女以「探探」交友軟體對話時,經被告詢問甲女年紀是否為「17」,甲女即向被告表示「太高估了」,足認被告當時已知甲女在「探探」交友軟體所留之資料均屬虛偽。
 ⒉辯護意旨稱:本案案發起因係雙方分手後之嫌隙而起,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與甲女分手後,甲女於同年月00日與網友見面並在汽車旅館內以口交方式為合意性交,甲女卻僅對被告提出告訴,顯然對被告懷有強烈憎恨,有強烈陷被告入罪之敵性云云。本案係甲女之父乙男查看甲女手機,發覺手機軟體內之對話異常,經詢問甲女後發現上情,始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非甲女不滿被告不再理會,心生怨恨而向警方報案。辯護意旨認本案案發起因雙方分手後之嫌隙而起云云,容與事實不符,合先說明。又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立場固然通常與被告相反,甚至怨恨被告。惟被害人或告訴人縱對被告心生怨恨,其所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仍難率認誇大或虛偽;反之,被害人或告訴人縱對被告毫無怨恨,甚至與被告感情和睦而處於相同立場,其所述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仍然未必屬實。因此,於釐清被害人或告訴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有無誇大渲染、甚至虛構事實,尚不得僅憑被害人或告訴人於案發後對被告之情緒反應,仍應綜合整體事證,與其他客觀證據相互勾稽,始得據以判斷被害人或告訴人所述之證明力。本院綜合前揭事證,已足認定被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時,主觀上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詳如前述。再參以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妳在警詢筆錄時,因為有2個男生與妳有親密行為,1位是被告,1位是剛提到的『網友L』,為何妳只針對甲○○提出告訴,針對『L』的部分,妳是回答『沒有要對他提出告訴』?)因為當時我跟被告有戀愛關係,後來分手,我覺得好像被騙。(所以是因為戀愛有一些不滿、怨恨,所以妳才對他提出本件告訴,是否如此?)是。」、「(甲女剛提到之後對被告有生氣,生氣之原因為何?)感覺好像被騙。(…是否因為在0月00日,妳外出跟他為性行為以後,被告後來就對妳冷淡,甚至是不予理會,是否如此?)是。(0月00日以後,還有沒有再約出來見面?)沒有。」、「(妳去報案時,警方問的時候妳是否有說實話?)有。(妳有說謊嗎?)沒有。(妳有因為被告在0月00日帶妳去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之後不理妳,妳生氣然後妳就在警察局亂講?)沒有。(還是因為妳生氣,所以決定把事實講出來,是哪一種?)我因為生氣把事實講出來。」、「(…另外1位網友,並沒有跟妳出去後就不理妳或對妳冷淡?)是。(所以妳這兩個態度上有差異之原因是在此?)是。(妳有因為對被告生氣,因為他事後不理妳,妳對他生氣而亂講話或是誣指被告?)沒有。」等語甚詳。依此,甲女係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為性交行為後,態度轉為冷淡,甚至未再外出見面,內心感到受騙、氣憤,始決定據實陳述事實。甲女雖未對另名網友提告,惟於案發後仍據實指訴該名網友所為之犯行(內容詳卷,不予贅引),未因該名網友與被告之犯後態度不同,而袒護該名網友或刻意為有利於該名網友之陳述。是證人甲女於案發後,對被告及另名網友是否提出告訴、追究,於作法上雖有不同,但就指訴案發經過及具體情節部分,並未有所差異,本院自無從僅以甲女對被告內心存有怨恨,即認其所證述不實。
 ⒊辯護意旨稱:被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後,方知甲女為高2學生,並於知悉後,拒絕與甲女再次發生性行為,足見被告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時,主觀上根本不知甲女為未滿16歲之人云云,並提出被告與甲女於000年00月0日後之LINE對話內容。然依辯護人所提000年00月06日之LINE對話內容,甲女向被告表示「可是第1節是西班牙文」、「高2應該就很會了」等語,並非向被告表示其為高2學生,且該對話日期為000年00月0日,當時高中1年級上學期剛開學,甲女並非指其現為高2學生,否則當無表示「高2應該就很會了」之理。此外,前揭對話內容均發生在000年00月0日後,業經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些日期是0000年00月0日,是否沒錯?)是。…(所以這個部分是被告對妳冷淡之後,妳為了要拜託被告再跟妳見面而繼續交往,所為之對話紀錄,是否如此?)是。」等語甚詳,足認該等對話內容,均係證人甲女要求再與被告見面有關,而非被告確認或質問甲女為何未據實陳述真實年紀,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5歲之男子,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觀念未臻成熟完備,竟在汽車旅館內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全成長,造成甲女家庭之困擾,所為至有未洽,及於00年間,因使用同一「探探」交友軟體,結識該案被害人後,對該案被害人為強制性交及以手機拍攝多張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之照片等犯行,由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命附條件部分不予列出),於110年4月9日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僅相隔約5個月,於緩刑期間內再度使用同一交友軟體,在網路上結識甲女,並於結識甲女之初,尚未約出見面及交往時,即要求與甲女為性交行為,顯見被告行為甚為惡劣,其於案發後與甲女及乙男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60萬元,除於調解時當場給付1萬元,及約定於111年4月22日前給付4萬元,餘款55萬元部分自111年5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今共給付7萬元,業據乙男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並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0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兼衡被告自稱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餐飲業及工地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戰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被告與甲女使用「探探」交友軟體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
日期不明:
甲女:平日讀書在大甲,說來話長,哈哈哈,學校ㄉ事。
被告:你23,大甲沒大學啊。
甲女:23是謊報ㄉ,18以下沒法選。
被告:可惡,我被騙了。
(中間對話省略)
被告:你住學校嗎?有門禁嗎?反正開車騎車都很快,我可以找
      妳。
110年9月18日下午8:28
甲女:不是ㄛ,住老家,不要太晚都可以吧。這麼ㄍㄠˊ剛。
被告:想找妳一起耍廢啊。
甲女:假日嗎哈哈。
被告:看妳啥時可以啊。
甲女:剛好我也差不多五點多放學。
(中間對話省略)
被告:戴口罩現在誰看的出來?
甲女:啊不用證件ㄛ。
被告:不用。
甲女:我是還沒辦身分證。
甲女:??
被告:休息沒在看證件的。
甲女:真ㄉ還假ㄉ。
被告:住宿也只會挑一個看。
(中間對話省略)
甲女:我很少聽到男生有化ㄟ,你從什麼時候開始化ㄉ。
被告:22開始。
甲女:等等,我現在才發現。
被告:我25。
甲女:你25?!!!
被告:17。
甲女:太高估ㄌ。
(後面對話省略)
附件二:被告與甲女使用「LINE」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02至110頁)
110年9月26日
(前面對話省略)
被告:你在台中的時候,門禁是幾點?
甲女:7.就天黑之前。
被告:我難得今天早點下班。
甲女:耶,我先去看段考時間。
被告:段考後ㄉ下課後。
甲女:什麼啦哈哈哈,這麼快ㄛ,啊那時候應該還沒假日8。
(中間對話省略)
110年9月28日
被告:耍廢了
甲女:今天要晚自習欵。
被告:晚自習,下課跟門禁是幾點。
甲女:20:30&20:30。
被告:那明天勒。
甲女:笑死一樣。
被告:哪天不用晚自習。
甲女:1.4.5.但禮拜五我應該會回臺中。
(中間對話省略)
被告:你門禁八點半,請問跟我出門是能晚到哪裡去。
甲女:我怎麼知道你要帶我去哪裡哈哈哈。
被告:汽旅。
甲女:你是不是想捉i。
被告:不是一開始就知道了嗎。
甲女:不是,我現在還是trueㄟ。
(後面對話省略)
110年9月29日
被告:你自己住外面喔。
甲女:住老家。
被告:懂了,你說門禁20:30,我以為是學校宿舍咩。
甲女:那是我自己設的。雖然我也不會出去。
被告:那妳禮拜四幾點放學。
甲女:就跟你說我要寫作業。
(中間對話省略)
甲女:笑死明天有體育課。
(中間對話省略)
被告:房間我出,妳請我喝茶可以吧。開車,騎車也可以。
甲女:去汽旅開車比較好8。
被告:對啊。
甲女:騎車我還穿著校服欵先生。啊證件ㄋ。
被告:你的校服很明顯是校服嗎?休息不會看證件。
甲女:不然勒。
被告:要不要換個褲子。在出來。
甲女:是可以啦,但這樣我回去要十幾分鐘。有要做很久?
被告:你就帶短褲出門,放在書包就好了啊。起碼要給我兩個小
      時吧。
(中間對話省略)
甲女:我明天先評估功課量。如果不行再跟你說。OK?
被告:怎麼會有不行的問題。
(後面對話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