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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交易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安


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8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且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在未看清前後左右前往來車輛下」應更正為「在未看清前後左右往來車輛下」。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沿沙田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路段前」應更正為「沿沙田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路段前,亦疏未注意遇狀況左偏時,應注意左側來車動態並保持安全間隔」。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足踝活動功能難以恢復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應更正為「足踝活動功能受限及左側腓神經病變,傷勢難以恢復等傷害,已達對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3月29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0300072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發查字第472號卷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其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8歲)、無需扶養任何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919號
  被   告 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月28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自該處道路旁違規停車起步,欲沿沙田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且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看清前後左右前往來車輛下,即貿然自該處道路旁起駛,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田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路段前,見狀即往道路左側偏駛閃避不及,因此與其同向左側、由孫智彬(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亦沿沙田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沙田路1段77號前,2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後,左足遭該自用大貨車右後車輪輾壓,因此受有左足壓砸傷合併脫手套式皮瓣受損、左足跟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阿基里斯腱開放性斷裂、左腳第一掌趾關節趾關節開放性脫臼合併側韌帶及腳趾骨骨折及足踝活動功能難以恢復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丙○○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委由張尚宸、林冠佑律師、潘俊廷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自上開肇事地點前道路旁起步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告訴人之機車沒有與我駕駛的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我認為我行車沒有過失。」等語。
2
告訴代理人張尚宸、林冠佑律師、潘俊廷律師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2月17日、111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傷勢照片等各1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且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丙○○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貿然起駛,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另查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鑑定意見固認被告另有於路口違規停車之過失,然此部分應僅屬道路交通行政違規範疇,尚難認此部分之過失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