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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易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澤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梁艾玲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法扶律師)
            許盟志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39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澤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艾玲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承澤於民國110 年4 月16日前,曾透過臺中市行善團轉介王欀珽至臺中市南屯區某大樓從事清潔工作。同年4 月16日,中度智能不足之王欀珽被王欀珽之母黃筱評帶回照顧,因而中斷該大樓之清潔工作。林承澤獲悉此情,為脅迫王欀珽於同年4 月19日行無義務之清潔工作之事,竟基於強制犯意,於同年4 月17日中午12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社會局跟警察官說要去埔里找奶奶,因為你媽媽都把之前火災的事,推在你身上,你媽媽現在被通緝,她們查你的通訊紀錄你有跟妳媽媽在一起,他們要抓你回去!現在只有我們可以救你而已」之遭員警偵辦公共危險之訊息脅迫王欀珽。其復承前強制之犯意,於同年4 月18日上午8 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明天如果你沒有在來這裡正常去上班,明天晚上,我們會凍結你所有資金來源,然後讓你跟你媽媽上新聞,這是我們最後給妳的機會……。你可以試試看我們的實力在哪裡!我們可以幫助你讓你過正常的生活,也可以讓你一無所有!社會局我們已經都聯絡好了!只要團長哪裡通報下去,你所有的補助款,全部都沒有!」之凍結資金、向媒體曝光等訊息脅迫王欀珽。王欀珽因遭脅迫而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應障礙症,致未依脅迫而從事該大樓之清潔工作。林承澤因而強制未遂。
二、案經王欀珽告訴黃筱評告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之說明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林承澤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林承澤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告訴人王欀珽、證人即告發人黃筱評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79頁),然因本院並未執前開證據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林承澤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承澤固坦承傳送前揭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王欀珽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之犯意。辯稱:我要表達的意思並沒有惡意攻擊,我是希望告訴人回到正軌,我認為我的行為不構成強制未遂等語(本院卷第78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結證相符(偵卷第259 至262 頁、本院卷第143 至157 頁),復有下列被告林承澤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2 張在卷可查(即圖⒈⒉,見偵卷第121 至127 頁),則被告林承澤有傳送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予告訴人,首堪認定。
   
           (圖⒈)        (圖⒉)
     (以上為被告林承澤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
 ㈡被告林承澤雖以前詞置辯,惟觀其傳送告訴人之訊息全文,舉凡「你有跟妳媽媽在一起,他們要抓你回去!現在只有我們可以救你而已!你自己好好想清楚!」「這是我們最後給妳的機會」「你可以試試我們的實力在哪裡」「也可以讓你一無所有!」「你所有的補助款,全部都沒有!」等語,均是以言詞威嚇要脅,以逼迫告訴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自係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謂「脅迫」之要件。被告林承澤辯稱「是希望告訴人回到正軌」等語,不足採信。 
 ㈢至辯護人許律師為被告林承澤辯稱:被告林承澤一時情急之下方會傳送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訊息予告訴人,其中「你媽媽現在被通緝」係因告訴人母親黃筱評因建築物失火公共危險罪遭地檢署傳訊,被告好意提醒告訴人要母親記得去做筆錄,不然會被通緝,只因被告一時情急加上能力不足詞不達意,被告絕無惡意;再者,是否被通緝係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另是否凍結資金來源亦非被告所能決定,又告訴人所申請之補助金均係經相關主管機關審核,當知被告無權決定補助金與否;尤有甚者,觀之被告於110 年4 月18日上午8 時13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訊息,開頭即為「明天如果你沒有在來這裡正常上班,明天晚上……」足認被告係基於善意要告訴人時上班,並無通知惡害之犯意,況且告訴人應按時上班本就是其依勞動契約應盡之義務,被告並無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等語(本院卷第39至41、210 頁)。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且行為人使被害人感到壓力恐懼已足,非須達到實質損害,尤與行為人能否實現其脅迫內容無涉。查相關之通緝、凍結資金、申請補助程序當然非被告林承澤所能決定或左右,惟觀其傳送簡訊之內容,已顯示加害告訴人之內容,並使告訴人感到壓力恐懼,已如前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看到簡訊內容)很害怕,我擔心奶奶會怎麼樣;很害怕,也不曉得要怎麼辦等語(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互核堪認告訴人因被告林承澤傳送上開簡訊,已感到壓力恐懼無訛。又告訴人即使未依約履行清潔工作,亦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而有爭執之當事人間僅得循訴訟程序行使權利而終止爭執,任何人均無權利強制要求告訴人履行清潔之勞務契約,自不待言。辯護人為被告林承澤所辯,尚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林承澤以發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之脅迫行為,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事證已甚明確,從而被告林承澤之強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承澤以發送前揭內容之訊息脅迫告訴人,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未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
  ㈡被告林承澤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施,惟未達於強制之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承澤不思循正當途徑與告訴人理性溝通,竟傳送本件訊息威嚇要脅告訴人,以逼迫告訴人就範而任其擺佈,所為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林承澤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林承澤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離婚、有1 個小孩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艾玲基於強制犯意,於同年4 月18日下午4 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明天如果你沒有在來這裡正常去上班,明天晚上,我們會凍結你所有資金來源,然後讓你跟你媽媽上新聞,這是我們最後給妳的機會……。你可以試試看我們的實力在哪裡!我們可以幫助你讓你過正常的生活,也可以讓你一無所有!社會局我們已經都聯絡好」(本段係複製同案被告林承澤前一日傳送予告訴人之同一訊息,下稱訊息⓵)、「哥哥(指林承澤)開始處理你們了、哥哥給最後只有明天一次機會」(下稱訊息⓶)、「我怕團長把你事情爆出去,你什麼都沒有支助了你知道嗎?」(下稱訊息⓷)、「只是讓你知道,如果社會局通報了,你和○亓很可能會被迫分開知道嗎?」(下稱訊息⓸)等訊息脅迫告訴人。因認被告梁艾玲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強制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梁艾玲涉犯強制未遂罪嫌,無非以其於偵查中坦承傳送訊息⓵⓶⓷⓸之供述,及偵查中告訴代理人具狀提出之下列圖⒊⒋-1⒋-2⒋-3⒋-4所示被告梁艾玲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圖⒊)
  (圖⒋-1)
  (圖⒋-2)
  (圖⒋-3)
  (圖⒋-4)
四、訊據被告梁艾玲固坦承傳送上開訊息⓷⓸予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傳送訊息⓵⓶予告訴人之行為,辯稱:我認為訊息⓷⓸部分不構成強制未遂等語(本院卷第78頁)。辯護人張律師則為其具狀辯稱:被告梁艾玲不曾對告訴人發送訊息⓵⓶,其於偵訊時雖然對於檢察官提示之訊息部分內容毫無印象,亦不敢予以否認;核對告訴人與被告梁艾玲間自110 年4 月8 日至110 年5 月14日之全部LINE對話內容,堪認被告梁艾玲並未發送訊息⓵⓶;又被告梁艾玲固曾對告訴人發送訊息⓷⓸,衡諸該段訊息之前、後訊息內容,可知被告梁艾玲主要在表達其對告訴人的擔心,表達擔心告訴人的事情被發現,而影響社福團體對其之補助,甚至可能因社會局之介入及安置王○亓,而致告訴人與女兒王○亓分開;該等內容充其量在表達被告內心對王欀珽及王○亓之擔憂,而請王欀珽與被告梁艾玲以電話聯絡,此等內容並無逸脫言論自由之範疇,且非惡害之通知,顯難認該當恐嚇或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等語(本院卷第171 至176 、211 頁)。
五、經查:
 ㈠被告梁艾玲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圖⒊(即告證七)之訊息後供承:這是我傳給告訴人的訊息,因我、林承澤跟慈善團的團長有幫告訴人找清潔大樓的工作,告訴人本來已經在上班,告訴人的女兒王○亓是由我跟林承澤一起幫告訴人照顧,所以我傳訊息請告訴人去上班,傳訊息之後,告訴人也沒去上班,王○亓也沒有來,訊息中說「哥哥開始處理你們了」,哥哥是指林承澤,因為團長施加壓力給我跟林承澤,就是要處理告訴人的事,因為告訴人沒有工作,房租也沒辦法給;我應該是剪貼林承澤訊息,上新聞跟凍結資金來源,是林承澤傳的,林承澤的意思是因為告訴人沒有上班就沒有錢可以用,告訴人要租房子的錢都是我們、行善團跟住商不動產一起做公益幫忙付款的等語詳(偵卷第281 至282 頁)。惟:
 ⒈對照圖⒊與圖⒋-1至圖⒋-4之截圖,圖⒊所示之訊息內容,並未顯示日期,且讀取時間均相同;圖⒋-1至圖⒋-4所示之訊息內容,顯示日期及雙方對話。雖無證據顯示圖⒊所示訊息有何偽、變造之處,惟圖⒋-1至圖⒋-4所示之訊息內容較符合LINE使用常情,自應依圖⒋-1至圖⒋-4所示訊息內容為本件判斷之基礎。合先敘明。
 ⒉循此比對圖⒊與圖⒋-1至圖⒋-4之對話截圖,圖⒋-1至圖⒋-4之對話截圖未見有何被告梁艾玲傳送⓵⓶之訊息;4 月18日當日也只有:
       
  1 則訊息,實難認被告梁艾玲有何傳送訊息⓵⓶之行為。被告梁艾玲及辯護人為其所辯,尚非無理由。
 ㈡又訊息⓷⓸之相同內容,雖可見於圖⒋-2即4 月19日之對話訊息中,堪認被告梁艾玲確實有傳送⓷⓸之訊息。如不斟酌前後語,僅單純擷取該兩則訊息,斷章取義觀之,固易使人誤認威脅之語。惟觀察圖⒋-1至圖⒋-4即4 月17日至4 月26日被告梁艾玲與告訴人之前後對話內容(包括⓷⓸之訊息在內),多處有如「你先好好照顧身體」、「你不用擔心」、「姊姊很擔心你和妹妹」、「你知道我們為了你好嗎?」關心之訊息,則就圖⒋-1至圖⒋-4即4 月17日至4 月26日被告梁艾玲與告訴人之前後對話,整體觀之,尚難認被告梁艾玲所傳送之訊息⓷⓸,係對告訴人施加心理壓力、予以要挾。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被告梁艾玲及辯護人為其所辯,亦尚非無理,可予採納。
 ㈢從而,依前述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梁艾玲有何強制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自難逕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梁艾玲有強制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梁艾玲有上述罪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梁艾玲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梁艾玲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