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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易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琪



指定辯護人  吳亞澂律師(法扶律師)
            廖國竣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瑋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瑋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加油站之外場加油員,竟利用其負責加油及收款之機會,恣意將所收款項侵占入己,對建發龍井交流道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損害,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侵占之全部款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酒吧服務員、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自己住、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易卷第1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查被告曾於民國104、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4月確定,該2罪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於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表示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佐,故被告既已有悔悟之心,且其犯罪情節及法敵對意識均屬低微,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知曉法治觀念,並使其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二)查被告業務侵占新臺幣1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以1萬2000元調解成立,並當場交付1萬2000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為憑,故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返還告訴人,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再予沒收侵占之金額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