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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易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水 


            蕭瑞麟 



            熊文哲 



            本多弘武



            郭子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東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達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戊○○、乙○○○、丁○○、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肆月、參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己○○、戊○○、乙○○○、丁○○、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序各新臺幣拾貳萬元、玖仟元、陸仟元、陸仟元、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戊○○、乙○○○、丁○○、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由己○○擔任賭場負責人,以擅自占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宮廟後方而無人管理之鐵皮屋方式,取得賭博場地,且由己○○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之酬勞,分別僱用戊○○擔任賭場中尊(洗牌、收錢、抽取傭金),乙○○○擔任賭場副尊(洗牌、送牌、收錢),丁○○、丙○○擔任把風及開門接待賭客之工作,而共同以上開鐵皮屋充作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依據牌面點數不同組合來比大小,天九牌一副牌內共有32張牌,分為文牌與武牌,均係以兩顆天九牌之不同搭配組合而成(湊對或相加之點數組合),由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戊○○會將每局賭客所贏之賭資抽取所獲勝金額之3%作為抽頭金(如賭客贏1,000元、抽頭金即為30元)。庚○○則為上開宮廟之管理人即宮主,明知己○○欲在上開鐵皮屋,經營賭場,仍基於幫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己○○之請求,同意己○○得自上開宮廟接用水電至上開鐵皮屋,並同意己○○等人所招攬之不特定賭客,得自宮廟門口進入走至後方上開鐵皮屋,而助使己○○等人得以上開鐵皮屋充作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警方於111年1月6日15時5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美娟、林永裕、王西禾、吳清吉、劉榮輝、王世強、蔡文評、尤炳瑩、宋明輝、林富祥、謝炳輝、鄭東沂、林榮祥、吳炳文、陳劍呈、許正民、林大史、黃文龍、吳俊毅、黃光福、林春財、林銀成、李創華、邱靖雅、黃潘琇瑩、王大石、林禹豪等27名賭客在場聚賭(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並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及上開賭客所有之賭資約397,500元,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乙○○○、丁○○、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丁○○、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1P117至123、P125至130、P131至137、P139至143、偵卷2P259至264、本院卷P129),並有被告己○○於警詢時之供證(見偵卷1P111至116),及證人陳美娟、林永裕、王西禾、吳清吉、劉榮輝、王世強、蔡文評、尤炳瑩、宋明輝、林富祥、謝炳輝、鄭東沂、林榮祥、吳炳文、陳劍呈、許正民、林大史、黃文龍、吳俊毅、黃光福、林春財、林銀成、李創華、邱靖雅、黃潘琇瑩、王大石、林禹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1P149至155、P157至160、P161至164、P165至168、P169至175、P177至185、P187至190、P191至194、P195至198、P199至202、P203至206、P207至215、P217至220、P221至229、P231至234、P235至238、P239至242、P243至246、P247至251、P253至256、P257至263、P265至271、P273至276、P277至280、P281至284、P285至288、P289至295),且有111年1月6日職務報告、本院111年聲搜字第35號搜索票(見偵卷1P107至110、P3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1年1月6日15時40分起;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賭場現場圖、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1保管215)、扣押物品照片(丙○○身上之現金,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現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3日勘驗筆錄(見偵卷2P3至21、P25至29、P31、P229至235、P237、P255、P293至296)、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P107)附卷為證,足認被告戊○○、乙○○○、丁○○、丙○○上開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是渠4人上開犯行堪認
  ㈡被告己○○部分
  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提供賭博場所等犯行,辯稱:伊只臨時無償被賭場老闆叫進去當賭場負責人之人頭而已云云。然查,被告己○○為賭場負責人,於上開期間,由被告己○○擅自占用上開鐵皮屋,且由被告己○○以每日1,000元至1,500元之酬勞,分別僱用被告戊○○擔任賭場中尊(洗牌、收錢、抽取傭金),被告乙○○○擔任賭場副尊(洗牌、送牌、收錢),被告丁○○、丙○○擔任把風(即在上開宮廟門口確認過濾賭客身分等)及開門接待賭客之工作,而以上開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等情,為被告己○○於警詢時所供認(見偵卷1P111至116),並有被告戊○○、乙○○○、丁○○、丙○○上開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及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見偵卷1P145至148、偵卷2P273至274、P301至303),以及證人即陳美娟等27名賭客上開警詢時之證述可按,且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賭場現場圖、扣押物品照片等資料附卷為證,足認被告己○○確有上開提供賭博場所及聚賭等犯行。至被告己○○所辯係臨時無償擔任賭場之人頭負責人乙情,則與人頭負責人多係以一定代價為他人擔負刑事罪責之常情,有所不符,且異於其於先前警詢時之供認情節,已難採信,再其倘僅係人頭,豈會由其出面向被告庚○○借用水電,且被告戊○○等人亦一致供證係由其所僱用?是其所辯上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提供賭博場所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己○○在上開鐵皮屋聚賭,伊只是借水電給被告己○○而已,並沒有因此獲得報酬云云。然查:
 1.被告庚○○於上開期間,應被告己○○之請求,同意被告己○○自上開宮廟接用水電至上開鐵皮屋,及同意被告己○○所招攬之不特定賭客,得自上開宮廟門口進入走至後方上開鐵皮屋等情,為被告庚○○所供認(見偵卷1P147),並有被被告己○○、戊○○、乙○○○、丁○○、丙○○上之供證,及證人即陳美娟等27名賭客上開警詢時之證述可按,且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賭場現場圖、扣押物品照片等資料附卷為證,足認在客觀上,被告庚○○確有以同意借用水電及同意賭客得自宮廟門口通行而進出賭場等行為,助使被告己○○等人為提供賭博場所等犯行之情形。又
  依被告庚○○供承被告己○○係好朋友乙情(見偵卷2P273),及被告己○○於警詢時供證「我不知道屋主是何人,...,我便告知庚○○我要在該鐵皮屋内經營天九牌赌場,並經過庚○○同意將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水、電延伸至鐵皮屋供我經營賭場使用,庚○○也同意讓我的赌客從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進入到後方鐵皮屋賭博,所以我才會請丁○○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即上開宮廟門口】把風。」等語(見偵卷1P115),並參以證人陳美娟等賭客均係由上開宮廟門口進入走至上開鐵皮屋乙情(參見證人證人陳美娟等27名賭客上開證述),足見被告庚○○係在知悉被告己○○欲在上開鐵皮屋經營賭場之情形下,而為同意借用水電等行為,況且,依被告庚○○於偵查中供認「(為何要借水電給己○○?)他來拜託我就答應,因為他來拜拜的東西都放在廟裡不會拿走。」等語(見偵卷2P302),益徵被告庚○○係因貪圖宮廟之供品利益,遂在知悉被告己○○欲經營賭場情形下,仍而同意提供出借水電等助力,是被告庚○○在主觀上,亦具幫助提供賭博場所及幫助聚賭之故意甚明,其所為已成立幫助提供賭博場所及幫助聚眾賭博犯行,而其所辯上情應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2.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參照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己○○於警詢時供證「我不知道屋主是何人,我是約在110年12月初看到該鐵皮屋無人使 用,便詢問鄰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宮廟宮主庚○○該處是何人所有,庚○○告知我屋主移民美國,目前該處無人使用我可以使用,我便告知庚○○我要在該鐵皮屋内經營天九牌赌場,...」等語為據,認被告庚○○係成立提供賭博場所等犯行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己○○就被告庚○○有無提供上開鐵皮屋供作賭場使用乙事,於警詢時供證內容應為「(警:你是在去年的12月初看到的事不是?)對。」、「(警:無人使用所以你有問鄰居就是那個宮主庚○○這有沒有在用啦?)嘿。」、「(警:啊那時候庚○○跟你說屋主移民了對不對?)對移民了都沒在使用,所以我可以暫時使用。」、「(警:你說庚○○目前跟你說該處無人使用你可以使用是這樣子嗎?)不要這樣子講嘛。這樣子講也是會害到庚○○。」、「警:基本上同樣意思啊,他水電借你,人員從那邊出入?)蕭:好啦,也可以這樣子。(點頭)」等語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3日(被告己○○警詢光碟)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偵卷2P293至296),是依被告己○○上開供證,可知其僅係表明自被告庚○○得知上開鐵皮屋無人管理乙事,進而在主觀上推認自己可擅自使用該鐵皮屋,且進而徵得被告庚○○同意,借取上開宮廟水電及門口通道而已,並未表示被告庚○○有何同意提供上開鐵皮屋作為賭場使用之情形,再本案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庚○○就上開鐵皮屋有何管理使用權限,其如何同意提供上開鐵皮屋,實有疑問,是難認被告庚○○有何提供上開鐵皮屋充作賭場使用之行為。又被告庚○○本案所為,係告知上開鐵皮屋無人管理情事,並同意被告己○○借取宮廟水電及門口通道,該等行為僅係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之助力行為,尚非提供特定場所或空間供作賭場使用、招攬賭客到場賭博、參與賭場經營等該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在主觀上亦僅係出於貪圖宮廟供品利益之意思,而非出於自己共同參與賭場經營或分受賭場經營利益之意思,為上開助力行為,因此,被告庚○○所為應係成立提供賭博場所等犯行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其係成立該等犯行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戊○○、乙○○○、丁○○、丙○○、庚○○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戊○○、乙○○○、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庚○○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幫助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庚○○因同一犯罪事實由起訴罪名即共同正犯,更為幫助犯即從犯部分,應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此部分罪名係由較重罪名變更較輕罪名,犯罪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並已為更正前之正犯罪名所包含,對被告庚○○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不生妨礙,附此敘明。
 ㈢被告己○○、戊○○、乙○○○、丁○○、丙○○5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己○○、戊○○、乙○○○、丁○○、丙○○5人於上開期間,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
    賭博而從中獲利,此種犯罪形態,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
    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
    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均僅成立
    1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1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被告庚○○為從屬於正犯之幫助犯,亦僅應成立 1次幫助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1次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㈤又被告6人均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或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再被告庚○○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己○○、戊○○、乙○○○、丁○○、丙○○5人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均非可取;被告庚○○僅因貪圖宮廟之供品利益,即為上開犯行之助力行為,所有亦非可取。2.被告6人本案犯行期間約10餘日,查獲賭客人數為20多人賭場規模之所生實害情形。3.被告戊○○、乙○○○、丁○○、丙○○4人坦承犯行,被告己○○坦認後又矢口否認為實際負責人,及被告庚○○否認具犯罪意思之犯後態度。4.被告6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32)暨各自參與犯行或提供助力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丁○○已坦承犯行,係因缺錢花用,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為據,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丁○○之刑度,並請求對被告丁○○為緩刑宣告;另被告丙○○亦請求為緩刑宣告。惟依被告丁○○僅因缺錢花用,即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實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酌減刑度規定之用,且依被告丁○○、丙○○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情形,亦難認緩刑宣告為屬適當,是被告丁○○之辯護人及被告丙○○之上開請求,均非有據,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現場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天九牌等物,係本案賭場負責人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己○○所供認(見本院卷P127),而被告己○○則為本案賭場負責人之情,已如前述,是該等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
 1.現場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抽頭金500元,係本案賭場負責人所有乙節,為被告己○○所供認(見本院卷P127),而被告己○○則為本案賭場負責人之情,已如前述,且該扣案抽頭金顯係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是該扣案抽頭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己○○因經營本案賭場而每日獲利約2萬元,於本案犯行期間總獲利約12萬元(即實際營業日數為12萬元/2萬元=6日)乙節,為被告己○○所供認(見偵卷1P114),是被告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萬元,應依上開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戊○○、乙○○○、丁○○、丙○○於本案犯行期間,每一實際營業日之薪資或分工報酬依序約為1,5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乙節,為渠4人所供認(見偵卷2P261至264),是被告戊○○、乙○○○、丁○○、丙○○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分工報酬,依序應為9,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即上開每一實際營業日之薪資或分工報酬,按6日計算),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自被告戊○○、乙○○○、丁○○、丙○○等人扣案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現金,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而自賭客即證人陳美娟等人扣案之賭資397,500元,則非被告等人所有,是該等現金,尚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庚○○就本案犯行所貪圖之宮廟供品利益,因被告庚○○僅係宮廟管理人,並非宮廟負責人(參見偵卷2P302之被告庚○○供述筆錄),是難認該宮廟供品利益為被告庚○○所有,自無從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是否沒收
1
天九牌1副(32顆)、骰子3顆、莊牌1顆、記帳單2張、監視主機1臺、螢幕1臺、鏡頭3支
2
抽頭金500元
3
現金50,200元
4
現金62,630元
5
現金35元
6
現金1,9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