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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錚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謝勝淵



選任辯護人  蕭啓訓律師
被      告  盧明怡




選任辯護人  柯秉志律師
被      告  梁景朝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
            林苡茹律師
被      告  鍾士杰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馮志緯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馮沛翎




選任辯護人  許世昌律師
被      告  林啓智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
被      告  楊志軍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
被      告  黃羿嘉



選任辯護人  郭欣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404號、第35406號、111年度偵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謝勝淵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盧明怡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梁景朝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鍾士杰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馮志緯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馮沛翎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林啓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志軍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黃羿嘉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鈺錚在工地承包打石、拆除等粗工工作,謝勝淵係陳鈺錚之子,盧明怡、梁景朝、鍾士杰曾受陳鈺錚派遣至工地工作。另馮志緯亦在工地從事粗工,馮沛翎係馮志緯胞姐,林啓智係馮沛翎男友,黃羿嘉、楊志軍則分別係馮志緯之女友及友人。緣蔣釋兒先前與馮志緯同住,並由馮志緯帶同蔣釋兒至工地工作,惟雙方針對租金等共同生活費用之分擔,已有金錢糾紛,蔣釋兒轉至陳鈺錚處工作,在外聲稱陳鈺錚剋扣薪資、待遇不佳,馮志緯、陳鈺錚因而對蔣釋兒心生不滿。陳鈺錚與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弘旺國際企業社(下稱弘旺企業社)有業務往來,遂安排蔣釋兒在該處休息住宿。陳鈺錚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與謝勝淵、盧明怡、梁景朝、鍾士杰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指示謝勝淵等人教訓蔣釋兒,謝勝淵、盧明怡、梁景朝、鍾士杰遂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弘旺企業社與蔣釋兒碰面後,謝勝淵、盧明怡、梁景朝即分持甩棍或棍棒等物,在該企業社或附近檳榔攤、合作金庫等處毆打蔣釋兒,鍾士杰亦手持鐵製長條狀兇器在旁觀看。期間謝勝淵等人復令蔣釋兒簽署本票(本票下落不明,無法確認已填載完成),由鍾士杰持手機攝錄部分施暴經過。嗣盧明怡、梁景朝先行離開弘旺企業社,由謝勝淵、鍾士杰聯絡馮志緯,馮志緯遂帶同馮沛翎、林啓智、楊志軍、黃羿嘉到達弘旺企業社,亦一同質問蔣釋兒,並與謝勝淵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馮志緯、馮沛翎、林啓智徒手或持甩棍等物毆打蔣釋兒,楊志軍、黃羿嘉則在旁觀看。陳鈺錚知悉蔣釋兒遭謝勝淵等人施暴,實無可能自願到場,復與謝勝淵、鍾士杰、馮志緯、馮沛翎、林啓智、楊志軍、黃羿嘉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求其等帶同蔣釋兒至其住處商談,馮志緯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羿嘉乘坐於副駕駛座,並強押蔣釋兒上車乘坐後座中間,楊志軍及鍾士杰則分別乘坐在蔣釋兒兩側,其餘則搭乘林啓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鈺錚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下稱陳鈺錚住處)。到達後陳鈺錚即質問蔣釋兒,謝勝淵則在旁持甩棍毆打蔣釋兒,惟其等因擔心驚擾鄰人,再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籃球場(下稱籃球場)。陳鈺錚、謝勝淵、鍾士杰、馮志緯、馮沛翎、林啓智、楊志軍、黃羿嘉與蔣釋兒於同年月28日晚間近翌(29)日凌晨抵達籃球場後,陳鈺錚繼續質問蔣釋兒,謝勝淵則持拖鞋毆打蔣釋兒,楊志軍亦以腳踹踢蔣釋兒,嗣因有守望相助隊經過,馮志緯遂令蔣釋兒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期間盧明怡接獲通知,而向不知情之友人張嘉瑜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車搭載梁景朝前往籃球場與眾人會合,與陳鈺錚等人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鈺錚騎乘機車帶路,一行人分乘車輛押著蔣釋兒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產業道路(下稱產業道路),到達後陳鈺錚即先離開現場,不過問後續情況。嗣盧明怡、梁景朝等人將蔣釋兒拖出後車廂,現場之人在客觀上能預見,若以鈍器於長時間重度、多次毆擊他人,可能傷害身體各部位,有相當之致命危險性,足生死亡結果,仍由謝勝淵、盧明怡、梁景朝、馮志緯、林啓智、楊志軍持甩棍或棍棒毆打蔣釋兒,馮沛翎、黃羿嘉則徒手或持棍棒毆打蔣釋兒,甚而令蔣釋兒飲用檳榔汁液及其等尿液,令蔣釋兒跪著磕頭向眾人道歉,並由馮沛翎代蔣釋兒簽署多份和解書(僅扣得1份,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鍾士杰則在旁助勢觀看,蔣釋兒因而受有兩眼眼眶挫擦傷瘀傷、鼻部挫擦傷骨折、上唇繫帶裂傷出血、門牙斷裂、頂部頭皮裂傷、後頭部大片頭皮下出血、前頸瘀傷、後背腰臀部多道平行軌道狀瘀傷、擦傷分布疊加、前胸壁一道斷續條狀挫擦傷、兩上肢大片瘀傷、右手大拇指指甲鬆動流血、兩膝前部數道平行軌道狀瘀傷疊加、右膝前部一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蔣釋兒因不現場眾人持續施暴,已逐漸失去意識,謝勝淵、盧明怡及梁景朝先行離去產業道路,留在產業道路之鍾士杰、馮志緯、馮沛翎、林啓智、楊志軍、黃羿嘉亦未即時將蔣釋兒送往醫院救治,反將蔣釋兒抬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由馮志緯駕駛該車搭載鍾士杰、楊志軍及黃羿嘉,其餘則搭乘林啓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途中馮志緯先駕駛車輛前往弘旺企業社讓鍾士杰下車返家,再返回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租屋處,到達後將蔣釋兒放置屋內餐廳地板上。蔣釋兒因頭部、背腰臀部和兩手臂大片瘀傷,造成底下肌肉軟組織有大片腫脹出血,多量血液蓄積隔離於肌肉軟組織內,最終因失血過多,於同日上午前不詳時間引起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盧明怡、梁景朝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派出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蔣釋兒之母鍾淑惠委由張嘉麟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陳鈺錚、謝勝淵、盧明怡、梁景朝、鍾士杰、馮志緯、馮沛翎、林啓智、楊志軍、黃羿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10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10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鈺錚、鍾士杰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謝勝淵、盧明怡、梁景朝、馮志緯、馮沛翎、林啓智、楊志軍、黃羿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24至429頁、第443至449頁、第465至471頁、第492頁、本院卷三第434頁、本院卷四第256至268頁、第288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鍾淑惠於警詢、偵訊時(見相859卷第10至11頁反面、第26至27頁、相2021卷第59至61頁)、證人張嘉瑜於警詢時(見他卷第35至37頁)、證人高鈺淇於警詢、偵訊時(見偵35406卷二第71至78頁、第99至100頁、第101至109頁)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蔣釋兒遭殺害案嫌疑人、案件發生時間、地點一覽表(見他卷第7頁)、被害人蔣釋兒遭殺害案嫌疑人指認一覽表(見偵35406卷一第105至108頁)、被告相關資料一覽表(見他卷第9至13頁)、當事人相關資料(見偵35406卷二第43頁)、被害人蔣釋兒遭殺害案嫌疑人扣押物一覽表(見相2021卷第17至21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5406卷二第4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35406卷二第427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弘旺國際企業社〉(見偵35404卷第79至80頁)、被害人蔣釋兒死亡案現場圖(見相859卷第12頁)、現場照片(見相859卷第13至1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859卷第2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2021卷第63頁、第10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見相859卷第25頁)、相驗筆錄(見相2021卷第55頁)、解剖筆錄(見相2021卷第5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859卷第29至35頁)、相驗照片(見相859卷第37至39頁反面、第42至55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0年11月9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00029596號函〈檢送解剖相片及光碟各1份〉(見相2021卷第69至8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2月8日法醫理字第11000075980號函〈檢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見相2021卷第87至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0年11月22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00030741號函〈檢送DNA鑑定書影本1份〉(見偵35406卷三第3至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9日刑紋字第1108024907號鑑定書(見偵35406卷三第363至367頁)、被告盧明怡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35406卷一第263頁)、證人張嘉瑜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他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見偵35406卷一第265至273頁、偵35406卷二第175至181頁、第243至249頁、第27至33頁、第35至41頁、第133至139頁、偵2083卷第681至687頁、他卷第40至44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5406卷二第45至48頁、本院卷二第103至1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35406卷一第109至1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35406卷一第167至1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35406卷三第215至2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35406卷三第263至3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35406卷三第317至346頁)、弘旺企業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資料(見偵35406卷二第429至440頁)、被告等人手機內通訊軟體彙整、截圖資料(見偵35406卷二第441至443頁、第445至457頁、第459至470頁、第471至480頁、第481至491頁、第493至500頁、第501至506頁、第507至509頁、第511至518頁)、被告黃翌嘉手機內被害人蔣釋兒持欠款紙本之相片(見偵35406卷三第189頁)、GOOGLE地圖繪製之犯罪地點(見偵35406卷三第191頁)、GOOGLE地圖繪製之車行地點(見偵35406卷三第199頁)、臺中市○○區○○路0段00弄00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見偵35406卷三第193至19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見偵35406卷三第201至211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10至15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10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10人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鈺錚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謝勝淵、盧明怡、梁景朝、鍾士杰、馮志緯、馮沛翎、林啓智、楊志軍、黃羿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㈡、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變更起訴法條或另為當主張;然刑事訴訟審判採不告不理原則,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具有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行為即屬法院應審理對象。訴經提起,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檢察官固得為訴之追加,或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但必以舊訴存在為前提。對於犯罪事實一部減縮,固應分別情形敘明理由,然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視為擬制撤回起訴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規定,檢察官就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除形成另一訴訟,應分別審理外,並不生訴訟法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提出「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所為主張或陳述,若與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應先究明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抑或僅屬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擴張或起訴事實部分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除具有撤回起訴效力,訴訟關係消滅外,其餘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71號判決參照)。次按檢察官若於補充理由書載敘其認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其他事實,因原本即屬法院應審究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此等記載或論敘並非追加起訴,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並非訴訟上請求。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論告書所指其他事實不成立犯罪,自無於理由欄贅餘說明之必要,並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判決參照)。再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追加起訴與原起訴之本訴之犯罪屬數罪併罰之關係,乃屬當然。經查:
1、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起訴之同一犯罪事實,當庭變更原起訴書認被告陳鈺錚之行為係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論罪,主張被告陳鈺錚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其性質應屬變更起訴法條,而非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合先敘明。
2、起訴書原就被告陳鈺錚之行為論以傷害罪嫌,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陳鈺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等語,固屬卓見,然查:被告陳鈺錚自始均未動手傷害被害人蔣釋兒,且被害人蔣釋兒起初在弘旺企業社及最後在產業道路遭其他被告施暴時,被告陳鈺錚亦均未在場親見,而被告陳鈺錚雖有在其住處及籃球場目睹被告謝勝淵、楊志軍分別持甩棍、拖鞋毆打、以腳踹踢被害人蔣釋兒之過程,但上開地點被告謝勝淵、楊志軍下手之時間較為短暫,且傷害之程度較為輕微,參以被害人蔣釋兒曾遭被告等人持棍棒毆打背腰臀部和兩手臂,業如前述,其最終係因背腰臀部和兩手臂大片瘀傷,造成底下肌肉軟組織有大片腫脹出血,多量血液蓄積隔離於肌肉軟組織內,最終因失血過多引起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281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相2021卷第89至99頁),可知導致被害人蔣釋兒致死之原因,主要係其肌肉軟組織大片腫脹出血,多量血液蓄積隔離於肌肉軟組織內,終因失血過多引起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該致死之傷勢因有衣物遮蔽,並非外觀明顯可見,則未實際下手及全程在場之被告陳鈺錚能否對被害人蔣釋兒上開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尚非無疑。至被告陳鈺錚固有指示其他被告毆打被害人蔣釋兒,而可評價與其他被告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然被告陳鈺錚既未下手實施傷害,亦未全程在場目睹其他被告下手之過程,不知其他被告下手之輕重、被害人蔣釋兒實際受傷之部位及程度,是除對傷害結果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外,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對被害人蔣釋兒死亡之結果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自無從令其對本案傷害致死之結果負責。起訴書原就被告陳鈺錚之行為論以傷害罪嫌,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陳鈺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但依前開說明,僅足認被告陳鈺錚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陳鈺錚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案被告10人基於非法剝奪被害人蔣釋兒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傷害被害人蔣釋兒期間,逼迫被害人蔣釋兒填寫本票、令被害人蔣釋兒飲用檳榔汁液、尿液及磕頭道歉各情,固係以強暴等手段迫使被害人蔣釋兒行上開無義務之事,惟過程中被告10人將被害人蔣釋兒自弘旺企業社陸續帶至被告陳鈺錚住處、籃球場及產業道路等處,被告10人之行為顯已達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自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主要性規定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成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10人間就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為加重其刑之規定,而為加重結果犯,且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依上述加害被害人蔣釋兒之過程中,被告謝勝淵、盧明怡、梁景朝、鍾士杰、馮志緯、馮沛翎、林啓智、楊志軍、黃羿嘉所為對人之身體足以造成傷害,並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其等對此結果,在客觀情形上自屬能預見,其等雖均無殺人之犯意,然共犯之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蔣釋兒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均應同負加重結果之責任。
㈤、被告10人於如犯罪事實所載期間內對被害人蔣釋兒多次毆打之各傷害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犯罪目的同一,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被告10人共同對被害人蔣釋兒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傷害致人於死(被告陳鈺錚部分僅有傷害犯行,下同)等犯行,均係因同一事件而出於教訓被害人蔣釋兒之決意,且所犯剝奪行動自由、傷害致人於死等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就被告謝勝淵、盧明怡、梁景朝、鍾士杰、馮志緯、馮沛翎、林啓智、楊志軍、黃羿嘉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就被告陳鈺錚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㈥、被告馮沛翎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馮沛翎前案所犯為傷害之犯罪類型,經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傷害致人於死罪,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有期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馮沛翎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加重)。另本案被告馮沛翎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㈦、被告盧明怡、梁景朝均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等有何對被害人蔣釋兒所為犯行前,被告盧明怡於110年10月29日10時15分許,自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自首其涉犯本案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而被告梁景朝則於110年10月29日6時45分許,撥打電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報案坦承其涉犯本案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各節,分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見本院卷一第561頁)、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存卷可佐,另參以被告盧明怡、梁景朝事後均未逃避偵查及審判之事實,堪認其等已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㈧、至被告黃羿嘉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本案被告黃羿嘉與其他被告共同對被害人蔣釋兒下手傷害以至於死亡,時間長達數小時之久,過程中更要求被害人蔣釋兒飲用檳榔汁液、尿液,手段殘忍,犯罪情節甚重,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衡以被告黃羿嘉所犯本案之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並非極重,更無情輕法重之憾,是依上開各情以觀,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難認被告黃羿嘉於本案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堪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10人不思以合法手段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被害人蔣釋兒,且剝奪其行動自由,過程中更予以痛下重手欺凌,手段兇殘,終致被害人蔣釋兒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陳鈺錚對於致死部分,因無預見可能性,而無庸負責),對於社會治安亦有重大危害,堪認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甚鉅,殊值非難,並斟酌被告10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參與程度、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10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被害人蔣釋兒之家屬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參以被告10人各自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四第271至27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6、7、8、14、1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陳鈺錚、盧明怡、鍾士杰、馮志緯、馮沛翎、楊志軍、黃羿嘉所有持供聯繫本案犯行之手機,業據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63至17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10、11、12、13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盧明怡、林啓智所管領持供毆打被害人蔣釋兒所用之物,業據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63頁、第166至16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害人蔣釋兒本案遭逼迫所簽立之和解書,由被告梁景朝所管領,業據被告梁景朝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64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於本院就被告陳鈺錚、盧明怡、梁景朝、鍾士杰、馮志緯、馮沛翎、林啓智、楊志軍、黃羿嘉所諭知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即附表編號5、9、16、17)則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管領人
備註
1
OPPO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陳鈺錚
聯繫本案犯行所用
2
iPhone13手機
1支
盧明怡
聯繫本案犯行所用
3
鋁製棒球棍
1支
盧明怡
毆打蔣釋兒所用
4
和解書
1張
梁景朝
逼迫蔣釋兒所簽
5
西瓜刀
1把
梁景朝
與本案無關
6
OPPO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鍾士杰
聯繫本案犯行所用
7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馮志緯
聯繫本案犯行所用
8
iPhone6s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馮沛翎
聯繫本案犯行所用
9
iPhone13 Pro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林啓智
與本案無關
10
木製棒球棍
1支
林啓智
毆打蔣釋兒所用
11
鋁製棒球棍(長)
1支
林啓智
毆打蔣釋兒所用
12
鋁製棒球棍(短)
1支
林啓智
毆打蔣釋兒所用
13
甩棍
1支
林啓智
毆打蔣釋兒所用
14
iPhoneXR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楊志軍
聯繫本案犯行所用
15
iPhone12 Pro Max手機
1支
黃羿嘉
聯繫本案犯行所用
16
盧明怡自白字條
1張
張嘉瑜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17
信紙
1本
張嘉瑜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