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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蔡育茹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蔡育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魏蔡育茹於民國111年1月9日瀏覽臉書「工作內容只需協助註冊數字貨幣帳戶」之貼文後,與LINE暱稱「誠信贏天下」、「shiB亦軒」聯繫,得知上開工作內容即提供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密碼,及實體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每日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註冊BitoPro帳號、密碼,及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誠信贏天下」、「shiB亦軒」,並依指示將BitoPro入金虛擬帳號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誠信贏天下」、「shiB亦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曹美麗,向其佯稱涉及洗錢案件,須交付帳款清查云云,致曹美麗陷於錯誤,因而告知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1月15日10時9分許、同年月17日14時54分許,自曹美麗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分別轉帳198萬8531元、196萬6235元至系爭帳戶內,復於同年月15日10時13分許、10時14分許、同年月16日13時14分許、同年月17日14時57分許、14時58分許,自系爭帳戶分別轉帳140萬元、58萬3000元、100元、149萬9900元、46萬6000元至約定轉帳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再將該等款項轉為虛擬貨幣USDT匯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魏蔡育茹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曹美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魏蔡育茹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魏蔡育茹固坦承將BitoPro之帳號、密碼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誠信贏天下」、「shiB亦軒」,並依指示將BitoPro入金虛擬帳號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求職網,用LINE跟「誠信贏天下」、「shiB亦軒」聯繫,工作內容是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差價,我在虛擬貨幣平臺申辦帳號後交給他們,他們說購買虛擬貨幣有綁定帳號,就叫我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們,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我當初沒有想過資金來源的問題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提供帳戶前數次向「誠信赢天下」確認公司是否合法,被告一而再再而三提出質疑,就是深怕帳戶被詐騙集團所利用,因「誠信赢天下」向被告保證可隨時終止兼差,主管「shiB亦軒」亦向被告解釋資金來源、用途,使被告相信不會以帳戶從事非法行為,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
 ㈡經查:
 ⑴被告於111年1月9日瀏覽臉書「工作內容只需協助註冊數字貨幣帳戶」之貼文後,與LINE暱稱「誠信贏天下」、「shiB亦軒」聯繫,得知上開工作內容即提供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密碼,及實體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每日即可獲得2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俟被告將其所註冊BitoPro帳號、密碼,及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誠信贏天下」、「shiB亦軒」,並依指示將BitoPro入金虛擬帳號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誠信贏天下」、「shiB亦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曹美麗,向其佯稱涉及洗錢案件,須交付帳款清查云云,致告訴人於錯誤,因而告知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1月15日10時9分許、同年月17日14時54分許,分別自告訴人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網路轉帳198萬8531元、196萬6235元至系爭帳戶內,復於同年月15日10時13分許、10時14分許、同年月16日13時14分許、同年月17日14時57分許、14時58分許,分別自系爭帳戶網路轉帳140萬元、58萬3000元、100元、149萬9900元、46萬6000元至約定轉帳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再將該等款項轉為虛擬貨幣USDT匯出之事實,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曹美麗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28270號卷〈以下稱偵卷〉第25至29頁),並有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資料、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登入IP位置、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臉書貼文截圖、被告與暱稱「誠信贏天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shiB亦軒」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3、37至59、67至101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前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匯入再行轉出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⑵被告及辯護人雖執前揭情詞主張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惟查:
 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轉出或提領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轉帳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以便作為收受、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本件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時,已年滿32歲,且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作業員、經營燒烤店等工作,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118頁),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又被告不知悉「誠信贏天下」、「shiB亦軒」之真實姓名,且未曾謀面,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0、110頁),可知被告與「誠信贏天下」、「shiB亦軒」素不相識,雙方毫無信賴基礎,對於「誠信贏天下」、「shiB亦軒」要求提供BitoPro之帳號、密碼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係詐欺集團獲取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手法,已難諉為不知。
 ②復觀之被告與暱稱「誠信贏天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偵卷第87至94頁),「誠信贏天下」稱:「工作內容就是首先需要你的個資註冊一個Bitopro平台帳號,註冊好之後上傳Bitopro交易所審核,審核通過擁有Bitopro帳號,Level2 認證加入我們團隊配合使用多個帳號作交易,以便増加幣不同的使用量增加其價值,當天把平台帳號給我們登錄使用後《即可領取5000的薪水喔》,使用後每天日結薪水的明白嗎?請問你覺得可以嗎」,被告稱「這樣違法嗎」...「誠信贏天下」稱「接下來你填寫一下資料然後發給我,姓名、ID、電話、郵箱帳號(密碼)、幣托帳號(密碼)、網銀帳號(代碼、密碼)」,被告稱「要用到網銀帳號?」...「誠信贏天下」稱「公司是會用到網銀的,因為公司要撥款帳戶,這樣才能進行購買,你這裡還有什麼問題嗎,沒有的話,提供下資料就可以開始領薪水了」,被告稱「我的網銀以後還能登陸嗎?會不會變成警示帳號,我以為只要提供Bito的帳號密碼」...被告稱「如果有問題我可以馬上停止帳戶的使用權?」,「誠信贏天下」稱「是的」等情,可知被告最初就提供Bitopro帳號予對方使用之合法性已有質疑,俟對方表示另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更直接詢問是否會成為警示帳戶,繼之向對方表示如有問題,是否可立即停止帳戶之使用等,足徵被告對於提供BitoPro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使用,將可能遭持之作為不法用途以致成為警示帳戶一情早有認識。
 ③又觀之被告與暱稱「shiB亦軒」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偵卷第79至86頁),被告稱「主管,我想請問一下,這個交易金額這麼高,會不會變成警示帳戶呢?」,「shiB亦軒」稱「不會唷,都是數位貨幣交易而已」...被告稱「那我的薪資,不是現領?我們當初說好現領的,這樣我很害怕」,「shiB亦軒」稱「是有安排禮拜二匯給你」,被告稱「之前是說每天領,現在變這樣我有點擔心,能照之前說的走嗎?」,「shiB亦軒」稱「好」...被告稱「因為每筆金額都那麼大,我會緊張」...「shiB亦軒」稱「銀行有關切只要講自己有在用數位貨幣就可以,不會有問題的」,被告稱「好,今天就能領到吧?」...被告稱「銀行打來了...他問我資金從哪來...叫我小心...我有朋友在銀行他說帳戶會被鎖...大筆資金反覆交易...因為資金不知道從哪來的...今天先不要交易...拜託,我不想被鎖」等情,顯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後,均密切注意該帳戶之資金進出,而知悉各筆資金之金額甚鉅,更一再詢問該帳戶是否成為警示帳戶,數度表達擔心、害怕之意,卻僅要求對方依約定給付報酬,仍同意對方繼續使用系爭帳戶,遲至接獲銀行關切資金來源之電話,始向對方表示欲暫停交易,足見被告在接獲銀行電話之前,明知提供系爭帳戶予對方使用後,系爭帳戶即有鉅額之資金進出,對於該金流之合法性充滿疑慮,惟為賺取每日2000元至5000元之高額報酬,仍容任系爭帳戶及BitoPro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之狀態持續進行。  
  ④再者,被告除提供BitoPro帳號、密碼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外,更事先依指示將BitoPro入金虛擬帳號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以俾進行轉帳事宜,而同意該身分不詳之對象將系爭帳戶、BitoPro帳戶作為存入、轉出款項之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對於該資金之來源不清楚,不確定是否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益徵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可能因此遭對方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使該犯罪所得匯入系爭帳戶後,再行轉匯至前揭約定轉帳之虛擬帳戶,以達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主觀上確有預見。且觀諸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名下花蓮下美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偵卷第57、65頁),系爭帳戶於111年1月15日10時9分許自告訴人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入第一筆198萬8531元後,於同日11時25分許自系爭帳戶轉帳5000元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款項係由其自行操作轉帳,對方稱這是當天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顯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後,均仍持續保有該網路銀行之登入使用權限,其既知悉系爭帳戶遭匯入大額來源不明之資金,即隨時得以變更密碼之方式,停止對方繼續使用系爭帳戶,卻捨此不為,反選擇自該資金中轉帳一部充作自身報酬,持續容任系爭帳戶作為存入、轉出不明資金之用,益徵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施以詐欺取財及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用途,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主張尚無可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⑴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之款項匯入被告魏蔡育茹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再將款項轉帳至約定轉帳之虛擬帳戶,係以模糊、干擾該犯罪所得處所之方式,使該犯罪所得產生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自屬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⑵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提供BitoPro帳號、密碼,及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⑶被告以一提供BitoPro帳號、密碼,及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他人進行洗錢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
    意提供BitoPro帳號、密碼,及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考量本案被害人數,幫助詐得金額、幫助洗錢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⑸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提供BitoPro帳號、密碼及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取得之報酬500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留存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動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且系爭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對所餘款項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難認係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