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4號
被 告 翁梓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783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梓堯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翁梓堯(Telegram暱稱「大飛」)與高嘉俊(Telegram暱稱「莫忘初衷」,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5月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多果汁」、「招財」及「藍寶堅尼(英文字)」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高嘉俊擔任
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並轉交予負責收水工作之翁梓堯,再由翁梓堯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與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翁梓堯與高嘉俊於參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
期間,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並依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之人頭帳戶及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翁梓堯即依「藍寶堅尼(英文字)」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高嘉俊,由高嘉俊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後,再將所領得款項交予翁梓堯,由翁梓堯轉交予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同案被告高嘉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
證人鄭博陽、廖秀珠、曾尉華、張欽順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111年8月27日
偵查報告、人頭帳戶梁雅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6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0日函檢送梁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10年10月7日起至111年6月1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路口
暨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包含:111年6月10日17時35分至18時04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福安郵局、111年6月10日18時08分至18時1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西屯分行、111年6月10日18時53分至18時55分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元大銀行中港分行、111年6月10日18時58分至19時0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福安郵局)。
㈤被害人鄭博陽遭詐騙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鄭博陽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㈥被害人廖秀珠遭詐騙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記錄截圖、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截圖、廖秀珠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㈦
告訴人曾尉華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記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㈧
告訴人張欽順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欽順匯款明細、通聯記錄截圖、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㈡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為之,但其與同案被告高嘉俊及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收取同案被告高嘉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之工作,屬詐欺犯罪
組織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嘉俊、「藍寶堅尼(英文字)」及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各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惟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一般洗錢之輕罪原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
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年富力強,並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快速獲取金錢,即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水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人,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意圖以輕鬆收取詐欺贓款之方式,快速牟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於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且參與期間不長,
犯後坦承犯行,
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兼衡以被告於詐欺犯罪組織之分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
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有涉犯其他詐欺案件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依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
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無論收水收多少錢,報酬1天是新臺幣(下同)2,000元,6月10日當天伊取得2,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前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且依被告所述可知,並無從區分上開犯罪所得究係自何次犯行所取得,是亦無法分別在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爰另立他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據此,除被告前開分受取得之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均已全數交予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支配管領能力,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
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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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6月9日佯裝為「迪卡儂」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鄭博陽,向其佯稱:因「迪卡儂」網路購物平台遭駭客入侵,導致其重覆訂購10筆訂單,須操作ATM解除云云,致使鄭博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梁雅涵 | | | | |
| |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6月10日佯裝為「迪卡儂」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先後致電廖秀珠,向其佯稱:因「迪卡儂」網路購物平台遭駭客入侵,導致其信用卡資料設定錯誤,須操作ATM解除云云,致使廖秀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 | | 1萬8000元 2萬2000元 ( 起訴書將提領2萬2000元部分,誤載提領被害人張欽順遭詐騙之款項,應予更正)
|
| |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6月10日佯裝為「迪卡儂」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先後致電曾尉華,向其佯稱:因「迪卡儂」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被重複扣款,須操作ATM 來解除云云,致使曾尉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梁雅涵 | | | | |
| |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6月10日佯裝為「迪卡儂」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欽順,向其佯稱:因「迪卡儂」網路購物平台遭駭客入侵,導致其重覆訂購13筆訂單,須操作ATM解除云云,致使張欽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 |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信銀行西屯分行) |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起訴書漏載上開3筆款項,應予補充) |
| | | | | | |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元大銀行西屯分行)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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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翁梓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翁梓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翁梓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翁梓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