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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偌宇




選任辯護人  謝文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6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偌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杜偌宇於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22日間某時,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Frank」之成年人,其受「Frank」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從事提款或轉帳時,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實行詐欺犯罪,若其與「Frank」分工而負責提款、轉帳,即已參與犯罪之實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Frank」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拍攝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照片,傳送予「Frank」,容任其使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3日某時,透過臉書網站傳送訊息予許秀欣,佯稱欲借款以支付其將貴重物品寄回臺灣之運費云云,致許秀欣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杜偌宇依「Frank」指示,於附表編號1「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居所,使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將附表編號1「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附表編號1「轉入帳戶」欄所示真實使用人不詳之金融帳戶,並承前犯意,於110年7月22日起至同年月29日間某時,在位於臺中市中區公園路之某統一超商,接續將中國信託帳戶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Frank」,容任其使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同時接續以相同虛偽事由對許秀欣施用詐術,使許秀欣因持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至7「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7「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至7「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杜偌宇再依「Frank」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7「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上址居所,使用上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將附表編號2至7「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附表編號2至7「轉入帳戶」欄所示真實使用人不詳之金融帳戶,上開款項復遭轉帳至不詳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證據證明參與人數達3人以上)。許秀欣察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秀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杜偌宇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告訴人許秀欣遭不詳之人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等情節,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111偵35601卷第48-50頁),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9725號函檢附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0872號函檢附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9387號函檢附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2329號函檢附程維霆所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111偵35601卷第31-35頁、第37-44頁、第51-55頁、第57-58頁、第61-63頁、第69-71頁,111核交3259卷第9-1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⒈洗錢防制法增訂之第15條之2,係針對行為人符合特定要件而無故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科處刑事責任之規定,被告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時,既無前揭規定,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用該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法條文義,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檢察官另認符合同條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然對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Frank」是男性等語(見111偵1150卷第61-64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沒有參與用臉書等網路方式詐騙告訴人,我在110年8月11日以前都只有和「Frank」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5頁),及告訴人所稱其係收到1名自稱在戰地工作之華僑男性傳送之訊息等語(見111偵35601卷第48-50頁、第57頁),被告與告訴人之聯繫對象均為真實身分不詳之男性,卷內尚乏證據足證二者係不同人而可認本案參與人數確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故難以前開2款加重要件相繩。
  ㈢被告與「Frank」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出於相同目的,於密接時間數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㈦移送併辦意旨關於被告與不詳之人共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洗錢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與不詳之人共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100餘萬元之損害,又利用金融交易便利性刻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索詐欺贓款之金流,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與興盛,實值非議,被告犯後就本案情節供詞反覆,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今尚未彌補告訴人絲毫損害,兼衡被告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院審酌被告與不詳之人共同實行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使告訴人蒙受鉅額損害,影響社會秩序程度非輕,被告犯後之初尚規避偵、審程序並推諉其詞,嗣後固坦承犯行,然始終無任何積極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之舉措,且其另有因交付他人之金融帳戶而涉嫌其他詐欺、洗錢案件等情,認本案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是辯護人所為給予被告緩刑之請求,難以准許。
六、被告係使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從事本案之轉帳行為乙節,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55頁),未扣案,予以沒收、追徵價額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任何不法利得,故不予沒收、追徵價額。
七、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自110年7月20日前某日起,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併以111年度偵字第1150號移送併辦。經查,起訴書不僅未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甚至明確記載「無證據顯示杜偌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顯未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案依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確信本案參與人數確達3人以上,復經本院認定如前,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自難認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6分許
14萬5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7月22日晚間8時14分許
10萬元
程維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2日晚間8時19分許
3萬5000元
2
110年7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
14萬5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7月23日上午11時9分許
14萬5000元
3
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37分許
29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7月29日中午12時22分許
20萬元
110年7月29日下午1時8分許
9萬元(公訴意旨予以更正。不含手續費)
4
110年7月30日上午10時39分許
29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7月30日上午11時5分許
29萬元
5
110年8月2日上午10時46分許
19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8月2日上午11時7分許
29萬元(逾19萬元部分,不在本案判決範圍內)
6
110年8月6日上午11時4分許
14萬元
110年8月6日上午11時37分許
14萬元
7
110年8月11日上午11時3分許
14萬元
110年8月11日上午11時27分許
1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