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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浩芸



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浩芸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浩芸可預見任意將自己之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在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使用,並以LINE傳送告知對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該不詳之人,在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等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7日16時45分許起,假冒「和牛涮」餐廳及郵局客服人員等名義,接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姿慧佯稱:因告訴人之前於「和牛涮」餐廳刷卡結帳之訂單處理作業發生錯誤,遭誤設為VIP會員,將重複每月分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7日17時32分許,至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與環中路附近某7-11超商內,操作提款機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即遭提領一空。嗣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個資檢視、申設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遭詐騙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相關報案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店到店方式,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莊偉仁」給「舒瑋」,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該帳戶密碼提供給「舒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要多賺點錢,而去網路上找家庭代工的工作,「舒瑋」當初有提供給我公司名稱跟合約,我就相信「舒瑋」所述為真,而將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給他指定之人,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是要從事家庭代工,誤信「舒瑋」所言,因而繳交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而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於110年10月11日該帳戶仍有在使用,並非閒置之帳戶,衡諸被告過往工作經驗單純,始一時失察交付第一銀行提款卡及資料,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依「舒瑋」之指示,於110年10月13日19時39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神林路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給「舒瑋」所指定之「莊偉仁」,並以LINE訊息或通話告知「舒瑋」該帳戶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舒瑋」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392號卷第57至6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㈡又不詳之人於110年10月17日16時45分許起,假冒「和牛涮」餐廳及郵局客服人員等名義,接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姿慧佯稱:因告訴人之前於「和牛涮」餐廳刷卡結帳之訂單處理作業發生錯誤,遭誤設為VIP會員,將重複每月分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7日17時32分許,至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與環中路附近某7-11超商內,操作提款機匯款轉帳2萬9987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392號卷第17至18、23至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392號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392號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392號卷第31至3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92號卷第3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392號卷第35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392號卷第37頁)、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392號卷第3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所寄交之上述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人頭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寄交上開帳戶資料。且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金融帳戶提款卡者將持之以向他人詐取財物後提領一空,於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原因,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即屬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於遺失、被騙、遭受脅迫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該提供者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當難認其有預見或容認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者可能用以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準此,有關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者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先予敘明。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寄交上開帳戶資料之緣由均一致辯稱如前(見偵3392號卷第11至16、75至77頁、偵19562號卷一第21至26頁、偵19562號卷二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53、201至203頁),又被告已提出其與「舒瑋」以LINE聯繫之對話截圖(見偵3392號卷第57至65頁),上開對話之內容尚屬完整,倘若被告有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故意,則其間應無須為如此完整對話聯繫之必要。且依該等對話內容顯示,被告詢問家庭代工之事並表示想了解後,「舒瑋」即對被告自稱嘉達包裝公司員工,並傳送手工包裝薪水之相關介紹內容,及表示「補助是額外申請給你的」、「不申請也是要提供提款卡」、「1張可以申請補助5000元」等文字,出示公司資料、合約書等資料,復要求被告依指示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核與被告所述因欲從事家庭代工,相信對方要求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以購買家庭代工材料,始受騙交付該等帳戶資料,大致吻合。況被告亦向「舒瑋」表示「補助可以按照自己要不要嗎?」、「所以我5天內可以領回嗎?」、「因為我的提款卡平常在用的卡片,我也只有那一張提款卡」,而依該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92號卷第41頁)所示,110年9、10月間尚有多筆存、提款之紀錄,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之行為人,多係提供非供自身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之情節亦有不符。  
  ㈤又依實務所見,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應徵面試、代辦貸款等名義,透過報紙或網路廣告等方式,藉機向求職應徵或欲辦理貸款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的多項案例,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份子等情,即可明瞭,是尚難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認可當然知悉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況若一般人尚不免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交付鉅額財物,同理言之,自亦無法排除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因相似情形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可能性。是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原因不一,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犯罪者固有之,惟因受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因此,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人是否應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相繩,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證據認定之,尚不能僅憑一般人之智識經驗為基礎,遽予推認行為人必具相當之警覺程度,而導出行為人必然係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提供帳戶予他人之結論。尤以若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確實缺乏,法律知識又不足之情形下,因謀生不易、經濟拮据,從而急需工作機會或有迫切貸款急需,致未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即非全無可能。查本案被告雖已成年,而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20、21歲即開始工作,擔任過資源回收、五金行雇員等職業(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被告之社會生活經歷尚屬單純,其於上開應徵家庭代工之過程中未能小心求證、深思利弊得失,因信任對方而依指示寄交帳戶資料,亦非顯不合常理,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致遭人不法利用,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或容認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非得遽以推論被告知悉或能預見其所為將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㈥從而,被告辯稱係為從事家庭代工始依對方之指示而寄交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等情,尚非無稽,足堪採信,則被告對於前開帳戶資料將供他人作為詐欺財物匯款及洗錢之工具,尚難謂有預見或認識,要難僅以其提供交付上揭帳戶資料之行為,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難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罪刑。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862號、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562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併辦部分,因本件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起訴,檢察官陳永豐、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