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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0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臺灣愛丁頓寰盛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丁頓公司)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中港店(下稱新光百貨)舉辦為期2個月、「THE HARMONY 造訪Cacao星球探索和諧之旅」之限量販售「麥卡倫Harmony Rich Cacao酒款」快閃活動(下稱麥卡倫限量酒款快閃活動),每日均有銷售限量麥卡倫Harmony Rich Cacao酒款20瓶,消費者需待10時30分即新光百貨營業時間開始後,經新光百貨大門進入後至愛丁頓公司麥卡倫限量酒款快閃活動櫃位前依序排隊,領取號碼牌後前20名方可入店購買上開限量酒款。蔡宇辰欲購買該限量酒款,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經由新光百貨13樓影城通道,提前於10時30分前進入新光百貨,經新光百貨2樓樓管人員出面告知蔡宇辰不符合麥卡倫限量酒款快閃活動規則所規定之買家資格,將不予核發號碼牌,料蔡宇辰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當日10點30分許麥卡倫限量酒款快閃活動開始時,愛丁頓公司員工許定滈宣布將對符合規則排隊之顧客發放號碼牌時,上前徒手強行搶取許定滈手中之號碼牌,經許定滈再度告知蔡宇辰不符合購買資格並要求其離場,蔡宇辰仍進入店內,徒手拿取結帳櫃臺旁用提袋包裝之麥卡倫上開限量酒款1瓶,並將該瓶酒價金新臺幣(下同)4,380元丟於櫃臺跑離現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愛丁頓公司決定限量酒款交易對象之權利行使。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宇辰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告訴代理人許定滈、證人即新光百貨樓管人員陳順昌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光百貨監視器畫面影像檔及截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前往麥卡倫限量酒款快閃活動欲購買酒款,且有在現場人員對其表示不合資格後,將款項置於桌上,自行取走酒款等節,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當天有拿號碼牌,但不是我從他手上搶過來,是對方拿給我,我拿完號碼牌之後才有人跟我講,我不是從大門口進來,不符合資格,號碼牌不算數,我質疑他們沒有這樣的規定,他們就不理我,輪到我的號碼時,有一位員工請我在旁邊等,說要請人跟我解釋,但我等很久都沒人來找我,我覺得已經到我的號碼,且他們都沒有理會我,我就把號碼牌放在桌上,把酒拿走等語(本院卷第37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前往麥卡倫限量酒款快閃活動欲購買酒款,且有在現場人員對其表示不合資格後,將款項置於桌上,自行取走酒款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許定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順昌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光百貨監視器畫面影像檔及截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猜,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構成,此觀該條項之規定甚明。故本罪係在於保護個人有不行使無義務之事及其行使權利不受妨害之自由。故其直接被害人應係自然人,並非法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強制罪之保護法益既為個人意志形成與意志活動之自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行為客體必須對自然人直接或間接為之,法人雖依我國法律採法人實在說,為享有權利能力之獨立主體,然法人實際上並無法感受行為人對其強暴脅迫之能力,自無意思活動自由遭不法侵害之問題,而非強制罪之行為客體。則起訴意旨以:愛丁頓公司決定限量酒款交易對象之權利行使遭遭妨害等語,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愛丁頓公司即無從成為強制罪之客體,是公訴意旨指被告強取號碼牌及徒手拿取櫃台旁酒款並置放款項離去之行為,已無從對愛丁頓公司構成強制罪。
㈢、至公訴意旨固提及被告「上前徒手強行搶取許定滈手中之號碼牌」或徒手拿取結帳櫃臺旁限量酒款等節,然查:
 1、被告雖否認有何逕行自證人許定滈手上取得號碼牌之節,然證人許定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一致證稱:被告從我手上搶走號碼牌,不是透過我們服務人員發給他的;因為被告的資格不符,有當面跟他講,所以就算他排隊我也沒有要給他號碼牌,他就在開賣後搶走我手上的號碼牌,後來他就直接從櫃台裡把酒拿走說錢在桌上然後就離開等語(偵卷第35-38、91-94頁、本院卷第110頁),且與證人陳順昌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另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先可見現場服務人員對被告稱:直接從後方跑進來的不會發放號碼牌,以維護現場顧客權益等語,於開始發放後,未見服務人員發放號碼牌予被告,而係被告向男性服務人員(即證人許定滈)方向伸出右手拿取物品,隨即將手收回,呈雙手交錯環抱胸前之姿勢,此時一旁女性服務人員表示「怎麼用搶的」(臺語),被告與服務人員即就現場規則略為爭執,女性服務人員並向被告表示不會販售(酒款)予被告等節,有本院就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107頁)。是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動作、服務人員當場反應,可佐證前開證人之證述可採,則被告確有逕自取走證人許定滈手上號碼牌之節,固可認定。惟被告強取號碼牌之行為,縱依公訴意旨所陳係妨害證人許定滈自由決定酒品販售何人自由,然以證人許定滈於偵查中證述時所證:我有告訴他就算拿走號碼牌櫃台也不會讓他結帳,之後櫃台不幫他結帳等語(偵卷第93頁)以觀,顯然被告以上開方式取得號碼牌之行為,尚無可認有妨害證人許定滈此部分意思自由。
 2、又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故所謂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對物加以暴力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徒手拿取櫃台旁之限量酒款,揆諸前開說明,實難認有何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之情;復依證人許定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拒絕賣給被告後,被告就到我左方還是右方,後來我們在幫其他客人結帳,沒有完全注意到他,他就拿了放在旁邊的酒,丟下錢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16-117頁),亦難認被告有對何自然人施強暴、脅迫,因而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之情,自無可逕以強制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雖可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客觀行為,惟起訴意旨所認之法人並非強制罪之行為客體,而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本案中有其他自然人遭強暴、脅迫,而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之確信心證,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