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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0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東榮


選任辯護人  洪翰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83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東榮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東榮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室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於民國110年8月15日起出租予告訴人賴柏宇及其配偶吳榆庭,本應注意於110年8月15日起至111年9月14日止之本案房屋出租期內,房東負有使房屋為合於約定使用狀態義務,若房屋內提供之家具、家電有需特別注意安全或特殊使用之處,亦應提前告知或標註警示以確保承租人使用安全,而依出租本案房屋至交屋予告訴人2人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將高約成人站立高度、未固定於室內牆面且無警示標註之玻璃材質鏡子(下稱本案落地鏡)放置於本案房屋門旁置物架後。適告訴人2人於同年8月25日16時許搬入本案房屋,欲掃除內部並放置家具,由告訴人吳榆庭將上揭門旁置物架搬動之際,置物架後方之本案落地鏡因未固定於牆面而往告訴人吳榆庭身上傾倒並破裂,致其因而受有左足踝阿基里斯腱斷裂併左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告訴人賴柏宇見狀欲上前幫其止血,亦遭破裂玻璃刺傷,而受有右側手腕1公分表淺傷及右側膝蓋2公分表淺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未將本案落地鏡固定於牆面之供述、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指述、本案房屋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告訴人吳榆庭受傷後包紮照片、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未將本案落地鏡固定於牆面,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因為本案落地鏡後方是電箱,所以沒有將之固定在牆面,且此事有告知房屋仲介,請仲介轉知,且已在本案落地鏡前方放置1個櫃子,防止落地鏡倒下,告訴人2人受傷與其無關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落地鏡,係用於遮擋後面的電箱,被告係將鏡子斜放,離牆有空隙,並以櫃子擋住,已盡相當之注意。告訴人吳榆庭搬動家具,本應注意有無可能造成鏡子倒落,告訴人吳榆庭應注意而未注意,不能將過失轉嫁到被告身上。另告訴人賴柏宇是於鏡子倒下破裂後,去救護告訴人吳榆庭時才受傷,與鏡子倒下破裂沒有直接關係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8月15日起,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告訴人2人,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15日起至111年9月14日止,又被告未將本案落地鏡固定於室內牆面,僅放置於本案房屋門旁置物架後,復無將此事親自告知告訴人2人等節,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37至40頁,本院易字卷第25頁、第81至82頁),核與告訴人賴柏宇、吳榆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40頁、第71至73頁,本院易字卷第68至78頁),並有徐東榮與賴柏宇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23頁)。又告訴人2人於同年8月25日16時許搬入本案房屋,欲掃除內部並放置家具,由告訴人吳榆庭將門旁置物架搬動之際,本案落地鏡即往告訴人吳榆庭身上傾倒並破裂,告訴人吳榆庭因而受有左足踝阿基里斯腱斷裂併左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告訴人賴柏宇見狀欲上前幫忙止血,亦遭破裂玻璃刺傷,而受有右側手腕1公分表淺傷及右側膝蓋2公分表淺傷等傷害等節,經告訴人賴柏宇、吳榆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賴柏宇、吳庭榆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吳庭榆傷勢照片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83至85頁),此部分事實,均以認定。
(二)按依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出租本案房屋時,已於本案落地鏡前方放置1置物架之情,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上開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當足認定。又依照片所示,該置物架為一四方體,高度則約為本案落地鏡一半,係一具有相當體積之物體,並直接放置於本案落地鏡前方,衡情此狀態如未有變動,應已足避免本案落地鏡傾倒破裂之危險,被告辯稱置物架係用來防止本案落地鏡倒下之語,非不可信。是被告於出租本案房屋時若仍維持此一狀態,應足認其對於本案落地鏡之擺設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難認有何疏未注意之情事。另本案落地鏡並未遭置物架或其他物品遮擋而無法觀察、目視,告訴人吳榆庭為具有正常智識、理解能力之人,其於挪動置物架時,當應確認周遭物品之擺放狀態,並採取適當、安全之方式為之,然自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對我來說它看起來就是固定的,我那天打算把架子移到廚房那邊,因為我想說鏡子是固定的,我拿起來轉過身它就掉下來之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足見告訴人吳榆庭斯時僅係依其主觀想法認為本案落地鏡理想之擺設狀態而未實際確認之,即率而搬動被告用以防免本案落地鏡倒下之置物架,當對本案落地鏡倒下之後果予以自我負責,實無可歸責被告。從而,告訴人吳榆庭因本案落地鏡倒下而受傷,固值同情,惟此既係肇因於其將本案落地鏡前之置物架搬開,因而致其防護狀態遭到改變,且是其自行決定及未採取適當之方式為之,尚無從認被告對此情有何預見及防免之可能性,自難遽認被告有能防止結果發生而不防止之情事,而令被告對告訴人吳榆庭所受傷害結果負責。
(四)再告訴人賴柏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救她(即告訴人吳榆庭),因為她的腳踝已經整個斷掉,我要救她跪下去時刺到我的膝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足見告訴人賴柏宇所受前揭傷勢,係於本案落地鏡傾倒破裂後,為救護告訴人吳榆庭之過程中不慎遭破裂之鏡子碎片造成。本院衡以於親友遭受危難之際,奮不顧身為之排除危難或施以援救,固為人之常情,然縱當下情況危急,惟當時本案落地鏡已傾倒破裂,且碎片通常為堅硬、銳利之危險物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告訴人賴柏宇為具有正常智識、理解能力之人,當知悉告訴人吳榆庭週遭仍有破裂之鏡子碎片,卻疏於注意自身安全,即逕對告訴人吳榆庭施以救護,其之行徑核屬自我冒險行為,其陷自己於風險之處境,當對風險實現之後果予以自我負責,實無可歸責被告。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