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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2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連



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
被      告  李蔚慈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連、李蔚慈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連為土地改革正義聯盟(下稱土改聯盟)之成員,被告李蔚慈為土改聯盟之理事,因質疑臺中市政府辦理都市計畫、區段徵收之合法性,前往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烏日社區活動中心召開「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第二次專案變更)」公開展覽前座談會,被告2人未遵守議程規則,被告李蔚慈持麥克風在場叫囂質疑座談會合法性及正當性,被告林金連在旁配合吆喝抗議,導致座談會各項議程癱瘓,議事無法進行,現場預先安排之安全維護警力規劃護衛組即保安民防組組長郭錦鴻、警務員王信翔、巡官陳漪珮、情報組即保防組組長鄭凱豪、警務員郭逸杰等人上前制止,被告2人均明知上開人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共同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聯絡,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在場之公務員稱:「警察領納稅人的錢作威作福、土匪、黑道、警察保護土匪」等語,辱罵上開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所指犯行無非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警務員王信翔於警詢、證人即保防組組長鄭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妨害公務案件重點譯文、現場照片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林金連固坦承其為土改聯盟之成員,因質疑臺中市政府區段徵收合法性而到場,惟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在現場叫囂是因為該次座談會主辦單位阻礙土改聯盟成員與反開發派民眾入場,我雖然有講這些話,但都只是生氣的話,我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辯護人為被告林金連辯護意旨略以:起訴書把所有負面評價的言詞全部放在一起,但這些言詞都有前後的脈絡,被告林金連係表明對於該開發案不滿,並認為該開發案有不法分子謀取不當利益,警察不應該保護支持開發的人,應該讓反對開發的人表達意見,陳抗群眾所指的土匪、掠奪土地行為,都是針對支持並主導開發的群眾,以及背後意圖藉此開發案炒地皮謀取不當利益分子,反對群眾從一開始進場即遭警方攔阻、拒絕入場,因此遭民眾質疑警察行使公權力不當之「作威作福」,後更將反對開發群眾拖出會場,阻止其發表意見,片面保護支持開發之群眾,被告林金連所言均係對於當日警方執法內容之意見表達與評論,與脫離事實之謾罵顯有不同,並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55、109、139至141、185至187頁)。訊據被告李蔚慈固坦承其為土改聯盟理事,因質疑該次座談會合法性而到場,惟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辱罵警察人員,我只是要參與地政局召開的座談會,我沒有講起訴書所載的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84、187頁)。
伍、經查:
一、被告林金連為土改聯盟成員,被告李蔚慈為土改聯盟理事,其等因質疑臺中市政府辦理都市計畫、區段徵收之合法性,前往上揭時間、地點召開之「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第二次專案變更)」公開展覽前座談會,被告李蔚慈持麥克風在場叫囂質疑座談會合法性及正當性,被告林金連在旁配合吆喝抗議之事實,業據證人王信翔於警詢、證人鄭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甚詳(見偵卷第63至67、85至88、183至186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執行「0414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第二次專案變更)」公開展覽前座談會」安全維護警力規劃表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2、107至135頁、本院卷第112至113、117至137、175至177、191至204頁),此部分事實均應先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侮辱」,係指行為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是國家以刑罰公權力,對於人民之「言論」所為之處罰,更應在上述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下,為合乎比例原則之合憲限縮解釋。法院於用刑法上處罰行為人之侮辱性言論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違憲,並落實刑法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而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為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而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之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應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犯罪,至於容忍之界限,則應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對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2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一)本院勘驗員警現場蒐證錄影內容過程略以(各員警現場蒐證錄影時間並未完全校正,以下係依事件時序整理、排列本院各勘驗檔案中公訴意旨所指侮辱性言論之內容與過程):
㊀【檔案名稱:2021_0414_093626_435.mp4】:
  1.於09:36:25(以錄影時間描述),鏡頭左側為會場入口、右側為有螢幕之舞台,證人王信翔站在會場入口玻璃門邊,畫面中可見會場內有多名或坐或站、穿著螢光色背心、藍色制服、頭戴警帽之員警,民眾陸陸續續進入會場內,會場內有男性以麥可風說話的聲音,同時間可聽見會場外有被告李蔚慈及某位男性說話的聲音。
 2.於09:36:39,可聽見場外之被告李蔚慈稱「你們選的這些垃圾民代」。於09:37:05,透過會場玻璃門,可見某女性(下稱甲女)站在會場門外。
 3.於09:37:43,被告林金連於場外稱「(閩南語)垃圾○○議員,我要罷免你」,其於09:38:08時欲進入會場,證人王信翔及1名身穿橘色背心之女性、1名身穿灰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一同站在會場入口處試圖阻擋被告林金連進入會場,可聽見被告林金連對證人王信翔等人大聲吼叫
 4.於09:38:47,畫面中原本坐著3名制服員警紛紛起身走向門口,此時被告林金連已進入會場,數名制服員警以身體、張開手形成人牆將被告林金連圍住欲阻擋被告林金連,某位女性在場稱「警察暴力」
㊁【檔案名稱:00000000_0011.mp4】:
  1.於00:00:07(因未校正時間,因此改以播放時間描述),畫面右側站了約3位制服員警,被告林金連(戴綠色口罩、黑色棒球帽、身穿黑色短袖上衣)手持之腳架上架設著攝影鏡頭、麥克風及手機,另一名女性(即甲女)手持之腳架上架設著2台手機,在畫面中下方靠近門口處,亦站著1名制服員警,室內外有多名民眾,被告林金連、李蔚慈2人站在由制服員警組成之人牆前朝其等後方拍攝並試圖突破人牆進入會場不成
 2.於00:00:39,被告林金連稱:「警察人員不是你們地政局的看門狗!」。於00:00:50,在場之某位女性對員警稱:「不是請警察來當保全」
 3.於00:00:54,被告林金連對員警稱:「你領人民的薪水,作威作福」。於00:00:59,某男:「什麼作威作福?」。被告林金連:「怎麼樣?怎麼樣?」。某男:「告你妨害公務喔」。被告林金連:「告!你告!」(另1名制服員警及戴白色口罩、身穿深藍色、胸前有天藍色橫條紋短袖上衣之證人王信翔,靠近被告林金連試圖安撫)。某男:「什麼叫作威作福?」。被告林金連:「告!你告!你告啊!」。某男:「不要侮辱警察,我們在執行公權力」。被告林金連:「你告啊!什麼叫公權力!」某男:「這就是公權力」。被告林金連:「你們領人民的薪水,什麼叫公權力?」某男:「維持秩序、維持秩序」。被告林金連:「那是違法的」。某男:「違法不違法不是你認定的」。被告林金連:「那是違法的」。某男:「違法不違法不是你認定的,如果違法去法院告、去地檢署告」。被告林金連:「告!你告!」。於00:01:34,在場某女稱:「地檢署是你們的、法院是你們的啦」。
㊂【檔案名稱:2021_0414_100400_003.MOV】:
  1.於10:03:57(以錄影時間描述),對著1名穿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黃色背心之男子(下稱地政局人員)站在鏡頭前,某男聲稱:「我們對他們強制驅離,他們後面這些人還在翻,你這樣會更難開」。於10:04:06,被告李蔚慈手持麥克風對坐著的民眾稱:「搶人家的土地是什麼民意?你有本事你家的土地去讓人家○○」;於10:04:13起,幾名男、女性及被告李蔚慈分別對著坐著的民眾稱:「這個里長搶人家土地、林東財(音譯)、搶人家的土地」等語。於10:04:37,地政局人員對1名身穿深藍色短袖上衣男子(下稱E男)稱:「我們局長說這樣我們沒辦法開」,E男稱:「這沒辦法開,那把他們請出去外面,對啊,他要在外面說不要緊,隨便他,不要干擾會議進行就好,好嗎?現在來做強制驅離,等一下肯定會有更大的麻煩,因為他們這群人之前也是在地政局裡面亂,請他們一次他們就不敢」,於10:05:02,1名穿「吳瓊華服務團隊背心主任林相雲」之男性(下稱林相雲)稱:「他們就是鬧完了○○開會」,於10:05:06,地政局人員稱:「你不這樣做,他們之所以敢這麼做,就是吃定了地政局不敢請求你們把他們強制驅離,他們不是第一次,是慣犯」。
  2.於10:05:18,被告李蔚慈稱:「這次的會議作廢,完全地主都不知道,會議無效」。於10:05:25,被告李蔚慈持續喊:「會議無效、會議無效(同時傳出拍桌子聲音)」。於10:05:32,E男稱:「現在開始準備做強制驅離」,此時被告李蔚慈仍繼續大喊:「會議無效(同時拍打桌子)」等語。於10:05:41,E男移動至甲女後方並稱:「準備強制驅離」。於10:05:42,可見被告李蔚慈對著桌子後方某男(下稱A男)持續大喊:「會議無效(同時拍打桌子)」。於10:05:55,E男移動至被告李蔚慈之右後方,此時A男對E男稱:「強制驅離、強制驅離」,於10:05:58,在場員警即開始將被告林金連帶離會場(下稱第一次強制驅離),甲女則在會場內與警察僵持、爭執。
㊃【檔案名稱:2021_0414_094952_052.mp4】: 
 1.於09:50:37,被告李蔚慈稱:「這次的會議作廢,完全地主不知道」,於09:50:41,被告李蔚慈手持麥克風,走至畫面右側大喊:「會議無效」,於09:50:43,可聽見大力拍打桌面之聲音,於09:50:45,可見被告李蔚慈右手持麥可風一邊喊「會議無效」,一邊以左手拍打白色桌子桌面,於09:50:52,有1名男性員警對其他員警稱:「現在準備驅離」,同時,被告李蔚慈仍在原處繼續拍桌、大喊「會議無效」,被告林金連則在畫面右方對被告李蔚慈及A男方向拍攝,於09:51:03,可見被告李蔚慈左手持裝水之保特瓶拍打桌面,同時被告李蔚慈右方有1位穿「強拆暴政、暴政必亡」黑色T恤之男子亦以右手大力拍打桌面,另有其他名女性大喊「會議無效」。
 2.於09:51:17,1名男性稱「直接驅離」,畫面中可見員警拉住被告林金連衣服、手腳將被告林金連抬出會場至戶外,過程中被告林金連一直掙扎,於09:51:55,拉被告林金連雙手之員警跌倒在地,被告林金連亦摔在地上;於09:52:00,被告林金連轉身從地上爬起,證人王信翔至被告林金連之左側拍拍其肩膀後先扶住被告林金連左手,待被告林金連朝會場方向移動時,證人王信翔將其左手臂拉住將其轉身背對會場方向,在旁之人一再對被告林金連稱:「冷靜、冷靜、冷靜」,被告李蔚慈稱:「今天我們有納稅,主辦單位憑什麼能力把我們轟出去?憑什麼、憑什麼?」等語。
 3.於09:52:35,被告林金連(雙手未持攝影機或手機、腳架等攝影器材)再度進入會場,同時可聽到被告李蔚慈稱:「憑什麼要我們出去?台灣人不要欺負台灣人,你們這些地政局的,掠奪人民土地,你們還有臉嗎?」;於09:52:48可見證人王信翔站在被告林金連左後方,2人均在會場內。
㊄【檔案名稱:00000000_0012.mp4】與【檔案名稱:2021­_0414_100959_005.MOV】(部分內容重疊,僅錄影者角度不同):
  1.於00:01:33(因未校正時間,因此改以播放時間描述),再度聽見被告李蔚慈大喊:「程序違法」,於00:01:45,被告李蔚慈右手持麥克風出現在畫面之左側,一邊走向會場前方、一邊喊「程序違法」,於00:02:23,被告李蔚慈大喊:「掠奪人民土地、絕子絕孫、不得好死、幫兇一樣」(同時在旁亦有人隨之同聲)。
 2.於00:02:46,被告李蔚慈消失於鏡頭之左側,僅聽見被告李蔚慈說:「程序正義在哪裡?程序在哪?你發什麼言哪?」,並自00:02:48至00:03:05聽到不斷拍打某物品之敲打聲伴隨被告李蔚慈說:「○○在哪裡?…(其中部分發言無法辨識內容),我們在直播,我們要收看」等語;於00:03:25時,鏡頭右轉,可見另1名灰白短髮、身穿黑色短袖上衣(左胸前有白色圖樣)女子右手握拳高舉站在民眾面前,與另1名男性發生爭執;於00:03:31,被告李蔚慈不斷大喊著:「絕子絕孫、幫兇一樣、掠奪人民土地、絕子絕孫」等語,並走到一群坐著的民眾面前對其等不斷重複喊著:「掠奪人民土地、絕子絕孫、幫兇一樣、不得好死」,被告林金連則在被告李蔚慈身後繼續拍攝;於00:04:22,可見2名身穿制服員警站在被告李蔚慈之左方,被告李蔚慈仍持續對坐著的民眾喊:「掠奪人民土地、絕子絕孫、幫兇一樣、不得好死」等語,於00:04:41,有1名制服女警自畫面之右方出現走至被告李蔚慈身後,伸出右手,試圖取走被告李蔚慈手上麥克風,被告李蔚慈大喊:「不要碰我」,該名女警要求被告李蔚慈把口罩戴起來,此時共有3名女警圍在被告李蔚慈身旁,3名女警將被告李蔚慈與民眾隔開,被告李蔚慈仍持麥克風大喊著「掠奪人民土地、絕子絕孫、幫兇一樣、不得好死」等語。
  3.於00:07:00,可聽見被告林金連的聲音接續喊著:「不要保護黑道」2、3次,於00:07:25,被告李蔚慈再度拉下口罩並舉起麥克風稱:「這次的會議作廢,完全地主…(因有其他人喊會議無效而無法辨識內容)」,在旁有另1名女性大喊「會議無效」後,在場亦有數人同喊「會議無效」。 
  4.於00:08:21,畫面中有1名身穿藍色短袖上衣之男子(戴眼鏡、白色口罩,下稱丁男)對甲女說「請出去」(未見碰觸甲女身體),甲女不願離開,大喊:「警察暴力」,甲女與被告李蔚慈一同與在場員警發生爭執,在場人員要求被告李蔚慈與甲女出去,於00:09:25,被告李蔚慈對在場人員稱:「憑什麼要我們出去?台灣人不要欺負台灣人啦。你們這些地政人員啊,國家養你們幹嘛?掠奪人民土地喔?你們還有臉嗎?當掠奪人民土地的幫手、幫兇,所有的地主都不知道今天的都市計劃的會議,你們還有臉、還笑,掠奪人民土地還能笑,開心的勒」,於00:09:59,再度大喊:「掠奪人民土地、絕子絕孫、幫兇一樣、不得好死」等語,隨後正反兩方群眾持續叫囂。
 5.於00:10:33,被告林金連在場稱:「警察,你們是來圍事的嗎?」,被告李蔚慈接著以麥克風對著警察說:「你們是來圍事的嗎?我們在捍衛我們自己的權利,警察是來圍事的嗎?」此時1名女性要求對被告等人強制驅離,接續有女生抗議、叫囂的聲音。於00:11:18,被告李蔚慈稱:「台灣人民已經怒了,你、就是你,來來來,把台灣人民土地…(衝至畫面左方用力拍桌而無法辨識內容)幫兇一樣,幹什麼?社會的敗類!敗類!國家的敗類!就是你啦!大埔…(因與警方推擠而無法辨識內容)國家跟媒體,你還有臉…(用力拍桌一下)爛透了!大埔也是你害死的!你還敢在這裡?掠奪人民土地、絕子絕孫、幫兇一樣、不得好死啦!」後方有其他群眾跟著呼喊。於00:12:11,被告李蔚慈轉身問旁人:「那叫什麼名字呀?地政局?」,於00:12:20,被告李蔚慈稱:「不是你們家的土地被人家搶,你才站在這裡,等到有一天你們被人家搶的時候,看你會不會坐在這裡?」對著畫面右方在場之人稱:「你的房子有2、30間,你的房子都拿出來捐出來不會嗎?為什麼要出賣別人的土地?」,於00:12:37,被告李蔚慈持麥克風對著畫面右方繼續說話,被告林金連則說:「看得到、花不到、吃不到、絕子絕孫」,於00:12:33,被告李蔚慈右手指向畫面右方「垃圾(閩南語),你父母把你養大來做土匪嗎?」;於00:12:51,被告林金連大喊:「(無法辨識)這麼囂張,警察也一樣,你們把這裡當什麼?把我拖出去,你敢把我拖出去,拎杯(閩南語,「你爸」)絕對…(無法辨識)」(按此應係上述第一次驅離)。
 6.於00:13:21,被告林金連稱:「你們根本連憲法都沒有讀,警察都不會做,當什麼警察?」於00:13:27,被告李蔚慈稱:「絕對提告啦!」於00:13:28(比對不同檔案之錄影時間為10:11:20,以下比對錄影時間為自10:11:20至10:12:14過程),被告林金連稱:「你們沒有看到嗎?黑道!」(被告林金連停頓一下,轉頭看向左方,疑似有人持擴音器講話的方向)、「黑道,搶人民財產」(右手指向畫面右側)於00:14:02左右,因證人王信翔朝拿手機對其拍攝之女子向前走了1步並對該名女子說話,在旁持攝影機之女子及被告林金連同時轉向證人王信翔,並對證人王信翔說話,同時被告李蔚慈亦走向證人王信翔,被告李蔚慈(手持麥克風對著證人王信翔)稱:「你是怎樣?你是哪位?你哪位?你哪位?你哪位啊?」,同時,在旁之人亦同聲問「你哪位啊?」,被告李蔚慈隨後稱:「你是誰?你警察不好好站在這裡守護人民、當人民的保母,你是哪位啊?」,於00:14:11,被告林金連稱:「人民的土地被搶去了你不去保護?」,於00:14:16,被告李蔚慈稱:「你保護這些土匪就可以了」,於00:14:20,被告林金連稱:「你不要幹警察,去當土匪!」等語。
(二)綜合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林金連固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對於當時在場執行安全維護職務工作之員警稱:「你領人民的薪水,作威作福」、「不要保護黑道」、「你們沒有看到嗎?黑道!」、「黑道,搶人民財產」、「你不要幹警察,去當土匪!」等具有貶抑或令在場執行安全維護職務工作之員警不舒服之言詞,然而:
  1.被告林金連稱:「你領人民的薪水,作威作福」等語之事件脈絡、語境、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係證人王信翔及其他安全維護人員站在該次公開展覽前座談會之會場入口處,試圖阻擋被告林金連進入會場,被告林金連因而對證人王信翔等人大聲吼叫,被告2人站在由制服員警組成之人牆前,朝其等後方拍攝並試圖突破人牆進入會場不成之事件脈絡,遂對於現場所謂「維持秩序」之人員稱:「警察人員不是你們地政局的看門狗!」另一名在場之某位女性接著稱:「不是請警察來當保全。」後,被告林金連方接著稱:「你領人民的薪水,作威作福」等語,用以指摘或評論現場所謂「維持秩序」之人員阻擋包含自己在內有不同意見或反對意見之人進入會場之行為,固然屬於貶抑詞,但並非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純粹對人格污衊之批評,且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自難認該當刑法上之侮辱行為。
 2.又被告林金連稱:「不要保護黑道」、「你們沒有看到嗎?黑道!」、「黑道,搶人民財產」、「你不要幹警察,去當土匪!」等語之事件脈絡、語境、連結之前後文句及其發表言論之場所,係該公開展覽前座談會之會場內,因贊成開發與否正反兩方群眾持續叫囂,而被告2人及反對開發派群眾主張有地主都不知道該次都市計劃會議,抗議並主張「程序違法」、「會議無效」等語,且於抗議期間,主辦單位認為被告2人及反對開發派群眾刻意藉端杯葛該次座談會進行,遂請警方協助動用強制力驅離被告林金連及部分反對開發派群眾,於此陳抗衝突遭激化且主辦單位具有針對性之舉措,被告林金連因而更為激動,而其所稱「不要保護黑道」,呼籲警方不要只保護贊成開發派(即所指稱之「黑道」),其所稱「你們沒有看到嗎?黑道!」,則係指摘現場未遭到強制驅離之贊成開發派為黑道或質疑與黑道有瓜葛之人,而其所稱「黑道,搶人民財產」,則係批評贊成開發派係掠奪人民財產。其後因證人王信翔上前試圖溝通,被告李蔚慈因而對其稱:「你是誰?你警察不好好站在這裡守護人民、當人民的保母,你是哪位啊?」、「你保護這些土匪就可以」等語,而被告林金連則係在被告李蔚慈前揭對話語境之脈絡下稱:「人民的土地被搶去了你不去保護?」、「你不要幹警察,去當土匪!」等語,是該等言論顯係用以諷刺或評論現場所謂「維持秩序」之人員只保護贊成開發派(即保護所指稱之「土匪」),卻不保護反對開發派群眾,甚至還加以強制驅離,固然係帶有負面意涵之貶抑性言論,但亦非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純粹對人格污衊之批評,且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自亦難認該當刑法上之侮辱行為。
 3.至於被告李蔚慈除曾對證人王信翔稱:「你是誰?你警察不好好站在這裡守護人民、當人民的保母,你是哪位啊?」、「你保護這些土匪就可以」等語外,並無其他公訴意旨所指之侮辱性言論,而被告李蔚慈上開言論,亦僅係質疑警方只保護贊成開發派(即所指稱之「土匪」),不涉及抽象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足以被認為屬於侮辱性之言論,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於辯論時雖主張被告2人辯稱係針對第一次驅離行為且情緒激動,惟被告2人當下公然稱警察為「土匪」,顯然已逾越發言可受容忍之程度云云(見本院卷第185頁)。惟被告2人發言之事件脈絡、語境、連結之前後文句以及個案有關之事實均已詳如前述,被告2人所言實乃諷刺主辦單位與警方只保護贊成開發派(即所指稱之「土匪」),而非在指稱警察為「土匪」,被告林金連亦係在被告李蔚慈對證人王信翔稱:「你保護這些土匪就可以」的脈絡下,進一步稱:「你不要幹警察,去當土匪!」等語,其實際真意應為「你如果要保護這些土匪,乾脆不要當警察,一起去當土匪就好」,審酌該等言論意在表達現場陳抗訴求,而非以謾罵或貶損在場執行職務公務員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為主要目的,且該等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及所欲維護之利益涉及公共政策與公共事務之辯證,並未達到足以貶損在場執行職務公務員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基於對言論自由之保障,難認該當刑法上之侮辱行為。
(四)末查,被告2人當天在該公開展覽前座談會現場,持麥克風在場叫囂或在旁配合吆喝抗議,導致該座談會各項議程癱瘓之行為固然有所不當,惟若觀諸其等之陳抗過程,被告2人之主要目的與訴求係質疑該座談會之合法性及正當性,其間並因接連遭阻擋入場或強制驅離,因而質疑主辦單位及現場所謂「維持秩序」之人員偏袒特定一方,進而在場有較激動之言行,然均非意在針對個別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侮辱」之行為(此另涉及我國警察因行政協助或職務協助工作而被推上前線,進而導致「協助」變「事主」問題),而辯護人於辯論時亦再三表示對被害人即證人王信翔、鄭凱豪因執行職務過程所受委屈感同身受並願致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而經審酌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被告2人所為固然明顯不當,惟尚難認已該當刑法上之侮辱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均尚有合理之懷疑,而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亦均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