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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2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大有



            廖立仁


            楊之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大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立仁、楊之龍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大有與林豐喜(為林姿良之父)有金錢糾紛。王大有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14時40分許,與廖立仁、楊之龍(其等2人被訴犯行部分,本院知無罪,詳下述)一同前往林姿良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原味烘焙麵包店」(下稱麵包店),王大有因認聯繫不到林豐喜,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林姿良恫稱:「你出來!幹你娘喀掉(砸店)嘞!耖雞巴!不開心喔!出來啦!被你害到跑路了,三洨,借錢不還…你跟你爸說80啦,不還就要去抓人啦,你的不是這樣喔,你的店也不用想開啦,喀掉(砸店)」等語,使林姿良心生畏懼,並足生危害於林姿良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林姿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大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大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廖立仁、被告楊之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告訴人林姿良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23-128、137-142、171-173、177-179、263、272-273頁,本院卷第104頁),並有卷附監視器錄音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1-132、133-136、143-148、189-195、209-221頁)。
  ㈡刑法上所謂恐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告訴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承上所述,被告王大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稱「你出來!幹你娘喀掉(砸店)嘞!耖雞巴!不開心喔!出來啦!被你害到跑路了,三洨,借錢不還…你跟你爸說80啦,不還就要去抓人啦,你的不是這樣喔,你的店也不用想開啦,喀掉(砸店)」等語,就一般社會觀念而言,顯係惡害之通知,並足令一般人感覺財產之安全受到威脅;況告訴人於警詢時亦指稱:我很害怕、很恐懼,這直接脅迫到我們家人安全和店內財產等語(見偵卷第173頁),可見告訴人確因被告王大有之恐嚇言語而深感不安,衡情已足以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大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大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大有因與訴外人林豐喜有金錢糾紛,竟不思以合法管道溝通解決,而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非是。並考量被告王大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被告王大有自稱高中肄業,現無業,無收入,已婚,有三名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立仁、楊之龍與被告王大有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1日14時40分許,前往告訴人經營之麵包店,被告王大有因認聯繫不到林豐喜,心生不滿,竟向林姿良恫稱:「你出來!幹你娘喀掉(砸店)嘞!耖雞巴!不開心喔!出來啦!被你害到跑路了,三洨,借錢不還…你跟你爸說80啦,不還就要去抓人啦,你的不是這樣喔,你的店也不用想開啦,喀掉(砸店)」等語,使林姿良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林姿良財產之安全。因認被告廖立仁、被告楊之龍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廖立仁、被告楊之龍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無非係以被告王大有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本案麵包店內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及監視器錄音譯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廖立仁、被告楊之龍均堅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被告廖立仁辯稱:我只是去作見證,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被告楊之龍則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
五、本院查:
  ㈠被告王大有於警詢時供稱:「(你剛剛稱借給林豐喜的錢出自你在越南電視購物公司的錢,為何還要支付利息?)因為我將錢拿出來給林豐喜後,公司沒有錢就轉向別人借錢,而借的這筆錢就有收利息,利息也都是我在還。當時借公司錢的人林豐喜也認識。」、「(你有無於110年10月21日率同楊之龍、廖立仁等2人前往被害人經營之麵包坊(原味烘焙)再次以被害人父親積欠你115萬為由,要求被害人父親出面並進行恐嚇?)我們3人有去。因為廖立仁也是電視購物的股東,他知道我和吳錫銘去找過林豐喜女兒,我們還讓他(林豐喜)要還多少自己講,結果他還是不還,他不相信林豐喜會這樣做,所以他要求我再帶他去找林豐喜女兒,另外楊之龍是我和廖立仁共同朋友,所以我才拜託楊之龍載我們去豐原找林豐喜女兒並且在場作證。」、「(現播放被害人店內監視器畫面及錄音給你觀看,10月21日14時45分許,何人向被害人及被害人丈夫恐嚇及辱罵咆嘯:『你不開心喔!你是不開心是不是啦!你什麼狗爛毛啦!不開心出來啦。你出來!幹你娘喀掉(砸店)嘞!耖雞巴!不開心喔!出來啦!被你害到跑路了,三洨!借錢不還,你爸要是再狗孩子(台語發音),幹你娘嘞老難巴。』該人恐嚇這些話意思為何?用意為何?)因為他們一開始答應的事沒有做到,但是他們一直說找不到他爸,我才會生氣,我還跟他說我有你爸的電話,要不你們來打,結果換他們甸甸不出聲了。」、「(現播放被害人店內監視器畫面及錄音給你觀看,10月21日14時47分許,何人向被害人恐嚇:『你跟你爸說80啦,不還就要去抓人啦,你的不是這樣喔!你的店也不用想開啦!喀掉(砸店)啦!』該人恐嚇這些話意思為何?用意為何?)我的意思是之前跟他們說過80啦,剩下的我來還,結果他們都不回答,我再踉他們說不然你自己說,他們依然還是不回答,所以我才生氣。」等語(見偵卷第90、91-92頁),依被告王大有上開陳述,被告廖立仁係因同為電視購物之股東,被告楊之龍則係因與被告王大有、被告廖立仁為共同之朋友,被告廖立仁、被告楊之龍始一同與被告王大有至麵包店,並且,被告王大有供稱「你出來!幹你娘喀掉(砸店)嘞!耖雞巴!不開心喔!出來啦!被你害到跑路了,三洨,借錢不還…你跟你爸說80啦,不還就要去抓人啦,你的不是這樣喔,你的店也不用想開啦,喀掉(砸店)」等語,均係其自己而非被告廖立仁或楊之龍對告訴人口出之內容,是依被告王大有上開供述,被告廖立仁、被告楊之龍縱與被告王大有一同前往麵包店,仍難認以此認被告廖立仁、被告楊之龍與被告王大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恐嚇取財請詳述過程。)在今天下午14點40分左右,『王大有』帶了2名不知名男子過來我店裡,一進門同樣就問我有沒有找到我的父親,我跟他說我有向我父親留言但是我父親沒有回覆我,講到這邊王大有認為我們在敷衍他,並說他不相信我們沒跟我父親有聯絡,我的這家店我父親一定也有出錢幫我開店,他講到激動時就開始向我們咆哮及辱罵我髒話及罵我父親是『畜生』等字眼,並恐嚇我說:『你要是再說你找不到你爸,你是要我直接去他(指我父親)家找他嗎?』;王大有罵到後來甚至對我叫囂、恐嚇:『現在是要我砸店嗎!』一邊說就要往我店裡櫃台、收銀檯闖進來;後來是我擋住他進櫃台內的路線他進不來,但是他又走出店門口向我店旁邊的店家、鄰居大聲叫囂:『原來民意代表就可以借錢不用還喔!』等話。我丈夫在他們進門時就有打110報警,警察後來到場,有約制他們的行為,並且有要他們出示身分證查證身分。後來他們要離開之前,王大有帶來的其中一個小弟再離開前有留下一張『楊先生(0000000000)』的紙條要我們連繫他。」等語(見偵卷第171-173頁);告訴人於偵查中則指稱:「(之後還有無發生其他事情?)110年10月21日王大有跟另外兩個人(即廖立仁、楊之龍,是警察查出真實年籍的),當時是下午約2、3時許,他們是開車到我們店內,從頭到尾幾乎都是楊之龍跟我說話,表示王大有的經濟及婚姻狀況,及王大有的房子被賣掉還債,主要是要說王大有的經濟狀況很差,表示他真的需要這筆錢,希望我們可以找我爸出來,王大有就在旁邊開始態度很差情緒很激動,說父債子還還有罵我爸是畜生,說欠錢不還,表示要他砸店才要處理嗎,也有到店外的大喊,大概是說民意代表欠錢不還這樣可以嗎,另外廖立仁就是站在櫃台旁邊跟我講話,對方都沒有持任何的物品。」等語(見偵卷第263頁)。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指述被告廖立仁或被告楊之龍亦有對其出言恫嚇;且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其指稱一開始是被告楊之龍與其對談,被告楊之龍向告訴人提及被告王大有經濟狀況不佳,希望告訴人之父親還錢等語,被告王大有在旁就開始態度很差表示要砸店等語,可見被告王大有應係在過程中一時心生不滿、情緒激動,始出言恫嚇告訴人,於此情況下,亦難認定被告廖立仁、被告楊之龍對於被告王大有恫嚇告訴人之行為可以預見並進而參與其中。
  ㈢至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或監視器錄音譯文,均無從證明被告廖立仁或被告楊之龍亦有對告訴人出言恐嚇或其他恐嚇之言行,無法認定被告廖立仁、被告楊之龍與被告王大有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自均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廖立仁、被告楊之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檢察官提出之此部分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廖立仁、被告楊之龍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廖立仁、被告楊之龍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